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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举科
联系方式:029-89566900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1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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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92民初267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3974元,住院津贴4500元,合计258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三份意外伤害保险卡单,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残疾1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保险期间1年。2018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9年3月5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3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额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根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约定、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后致左踝关节背屈无力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可赔付300000元×10%=30000元。如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核定住院天数,可按150元/天赔付住院津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期间1年,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金额3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7000元。 2018年8月4日,原告在上班时被挤压伤左小腿,并因左开放性腓骨近端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挤压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入院治疗18天。 2019年3月5日,原告因左腓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僵硬、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左侧胫骨上段骨髓水肿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入院治疗12天。 2020年3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后致左踝关节背屈无力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认可意外住院津贴按150元/天计算,并称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双方对此也并未进行约定,且从原告提交的投保卡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三份意外伤害险相互独立,应当在各自的保险份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保险卡、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明细、被告答辩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强残疾保险金87452元,意外住院津贴4500元,合计91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由原告王德强负担15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海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洁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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