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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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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龙
联系方式:0898-6853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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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24B
简介: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成品油销售,电力工程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汽车及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其他化工产品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天然气预处理及液化系统,开采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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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亿维迪工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2462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维迪工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迪公司)、原审被告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合海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合约》关于生产线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的约定,已构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约》。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为上诉人申请鉴定制造种种障碍,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约》第6条交货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中合海南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排产对应台数,交付周期20个工作日。2020年4月11日,中合海南公司即己支付预付款11600000元,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在20个工作日内即5月1日前交付全部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未付全款违约在先,太过荒谬,本合同是交付定金约定买卖合同,出卖方应该备好合同约定货物,具备发货能力后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才付余款提取货物。亿维迪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设备己经备好,没有要求上诉人付余款提取设备的意思表示。直至2020年5月27日,我们指派三个基地的员工去催促,经协商才发了第一台设备到安徽基地,根本违约的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此后于2020年6月2日交付三套设备,被上诉人一直到起诉前都没有要求我们付余款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仅交付4套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剩余6套未交付,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在当时熔喷布的价格急剧飙升的时候,致使中合石化公司错失生产良机并导致大量订单违约。此外,被上诉人交付的4套生产线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生产出来溶喷布达不到KN95的标准,质量不合格,且24小时日产出量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300-400公斤。但令人惊讶的是,被上诉人在设备交付的当日,还没有调试生产24小时,就己拿到案外人中合动能(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安徽公司)出具的《设备到货验收单》,认定该设备“具备生产KN95熔喷布能力”。中合海南公司并未授权中合安徽公司进行验收,中合安徽公司的验收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擅自作出的验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机器设备质量的证据,中合安徽公司法人蒋晓曼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本没有证明效力。如果被上诉人当天就能调试好设备并确保生产出合格足量的KN95熔喷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时,就不应当给被上诉人留出十多天的调试时间并要求上诉人承担高昂的调试费用,且我们提出的是己经到厂生产的四套设备的质量问题,应该对这四套设备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要求我们对未供设备进行鉴定,还提出让我们垫付高昂的调试费用。这明显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为鉴定设置障碍,让上诉人无力承担高昂的调试费用,导致最终无法完成鉴定。一审法院对于鉴定对象的选择是错误的,对于未供设备的鉴定,即使鉴定质量合格也无法推定出己交付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因此这种无意义的鉴定上诉人拒绝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将于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已交付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从而推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亿维迪公司辩论内容与庭审记录辩论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本诉被告因疫情原因以及国内疫情平稳后的市场行情变化、订单减少,从而借口设备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其对应合同利益属于本诉原告的可得利益,应由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承担责任。”这些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来进行质证,实际情况是当时我公司有大量的订单,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致使我们的订单无法完成,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设备并且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给中合海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设备以及交付设备不达标的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武断地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中合海南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发《律师函》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该《合约》在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之日即已解除。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己经解除的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结合到本案中,上诉人中合海南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委托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签署的《合约》(合同编号:YWD-20200413)自本函送达之日起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明确己于当天收到了该律师函,故上诉人中合海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如被上诉人对该解除行为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中合海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三、一审法院要求中合科技公司对中合海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合科技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可能产生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并未就中合海南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方面进行任何举证,仅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便要求中合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已经于一审中提供了中合海南公司与中合科技公司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中合科技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却武断地判令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亿维迪公司二审辩称:第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故本案应当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关于设备交付的问题,中合海南公司实际上是接受了供方的履行,并且在第一时间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或者是认可。但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第三,关于付款问题,合同约定的是付清全部款项才能提货。因此上诉人必须要在提货前付清全部的余款,这是合同的约定。需方已经在5月中旬派人在出厂前验收了,并且没有异议。我们多次书面发函,一审判决书说我方是5月30日发函,实际上我们连续发了四次函,在一审的证据里面全有。这些函我们的原件和快递全都提交给一审法院了。因为联系不上他们,所以形成了本案纠纷。第四,关于设备质量鉴定的问题,案涉的四台设备已经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以及到货后的验收。其后在使用过程中形成了检测报告,指定的签收人蒋晓曼也已经书面认可了设备是正常生产,且已经量产,并且形成了对外销售,一审我方对此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中,鉴定的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鉴定对象的选择、鉴定方案和前期准备鉴定标准、鉴定费用的负担,都是经过双方同意后进行的,充分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多处对一审笔录和其明确认可的事实进行反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前后委托了三次代理人,三位代理人每个人陈述都是不一致的。2020年12月9日听证笔录,和2020年12月12日查封笔录,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法院的笔录里面明确认可用存放在我方处的六台机器当中选取一台作为鉴定的对象,然后形成的一个鉴定方案。现在上诉人又对一审中的这一认可的事实进行了反悔。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是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五,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解除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不具有解除权,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况且,上诉人提出来所谓的解除通知,在2020年6月19日,我方已经向法院依法起诉了,也就是说我们发了四次函,对方都没有理我们,之后我们就已经向法院进行起诉了。所以,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是断章取义,我们当时已经起诉了,就没必要再理会上诉人所谓的是否发函解除的问题,因为我方都在诉讼请求里面讲明了。第六,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这个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合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它没有上诉。此外,按照举证倒置的原则,中合科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中合科技公司二审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合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中合动海南公司和中合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财务人员都是独立的,财务独立核算,人员是独立办公,不能说当时因为中合科技公司是中合海南公司的股东,而直接列为被告来承担这个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表述过程中,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亿维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合海南公司与中合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合海南公司与中合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亿维迪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签订《合约》(合同编号:YWD-20200413)约定由中合海南公司向亿维迪公司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含税价),合同约定当日支付65%预付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亿维迪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述设备在2020年5月8日前己经全部具备发货条件,亿维迪公司多次通知中合海南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后提货,中合海南公司也指派了三个工厂基地的员工去到现场验收均无异议。但中合海南公司一直未付余款。另查,中合海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合科技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中合科技公司出资不实,且与中合海南公司构成公司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合海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亿维迪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约》;2、判令亿维迪公司向中合海南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1160万元;3、反诉费用由亿维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中合海南公司与亿维迪公司签订《合约》(合同编号:YWD-20200413),约定中合海南公司向亿维迪公司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当日中合海南公司已支付1160万元预付款转为合同款。合同签订后,亿维迪公司仅交付4套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剩余6套未交付,且交付的4套生产线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生产出来KN95熔喷布质量不合格,且日产量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300-400公斤。亿维迪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中合海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根本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亿维迪公司在签订合同的20个工作日内交付,但是其在2020年5月3日前没有交付能力,也没有提供任何要交付的意思表示,5月27日应我公司要求才发了第一台生产线,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亿维迪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常州亿维迪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签订《合约》(编号YWD-20200413)一份,约定中合海南公司向亿维迪公司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24小时日产出300-400公斤,含税金额180万元/台,总价RNB1800万元。验收标准:设备具备生产KN95熔喷布能力。保养期一年,由机器试车日起计,保养期间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设备损坏部件,但不包括人为损坏及正常易损件。卖方负责派出二名技术员到厂负责指导及协助安装调试,买方需于当地派出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工作。付款方式:每台设备支付65%预付款,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当日支付预付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交货时间:卖方按买方支付预付款金额排产对应设备台数,交付周期20个工作日,延期交付,每迟延1天,卖方支付0.05%作为违约金,同时买方已支付的预付款1160万元转为本合同设备的预付款。 2020年5月27日、6月2日亿维迪公司按照中合海南公司指示将共计4套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交付至中合安徽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曼于送货当日在设备送货单和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上验收结论“设备数量正确、设备包装完好、设备调试完成”。亿维迪公司安排调试人员至中合安徽公司指导生产线的安装调试。 2020年5月30日,亿维迪公司委托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向中合海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设备已全部具备发货条件,中合海南公司已指派人员到现场验收且均无异议,截止发函,中合海南公司已经指定将其中一台设备生产线收货并验收,请求中合海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640万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2020年6月1日该邮件妥投。此后亿维迪公司多次要求中合海南公司支付余款640万元未果。 2020年6月12日,中合海南公司委托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发函给亿维迪公司称:亿维迪公司仅交付4台设备,且交付的设备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考虑前期合作的客观情况,中合海南公司愿按照每台50万元的标准支付货款,另外6台设备已严重超出交付期限,要求解除合同,已支付1160万元扣除4台设备款项200万元,要求亿维迪公司退还96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中合海南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予以准许。该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相关事项举行了三次听证,双方同意中合海南公司预付鉴定费用、调试费用,由亿维迪公司预付调试原料、调试场地费用,最终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经双方同意,该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鉴定案涉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中合海南公司未能按期预缴鉴定费用158000元和调试费用300000元,鉴定被退回。鉴定先期准备工作产生了搬运、安装、场地租用费用、调试人员差旅费用,鉴定人员根据鉴定申请人和该院的要求对案涉熔喷布生产线进行封样、确认和装车以及安装监督,产生鉴定费用15000元。 根据工商信息公示,中合海南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合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78598888元。中合海南公司、中合科技公司提供海口普信永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中合海南公司注册资本178598888元在2046年6月1日前足额缴纳,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20年4月13日止中合海南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实收资本98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维迪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约》约定,中合海南公司应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但中合海南公司未能按约在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640万元,已构成违约,亿维迪公司有权要求中合海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6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亿维迪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交付第一套生产线设备,此时中合海南公司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合海南公司还应赔偿亿维迪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亿维迪公司请求中合海南公司自2020年5月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合海南公司辩称亿维迪公司迟延交货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发货前买方应付清合同全款,但中合海南公司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在先,亿维迪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期限,不构成违约,故该院对中合海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合海南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约》,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60万元,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中合海南公司在逾期后以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为由向该院申请缓交鉴定费用。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合海南公司缓交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提供的(2020)苏040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20年6月20日)、(2020)琼0106民初11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20年11月4日),裁定书查封的日期均在其提出反诉和鉴定申请之前。中合海南公司提起鉴定申请后,该院召集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就鉴定前期准备工作召开了三次听证会议,中合海南公司均未提出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预交鉴定费用的问题,且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全程参与及监督鉴定前期的准备工作。至鉴定前期准备工作均已就绪后,中合海南公司方提出无法缴纳鉴定费用,在缴纳期限到期后才向该院提出缓交鉴定等相关费用,且未给定具体缴纳期限,导致鉴定被迫终止,且无法确定恢复日期。因此中合海南公司缓交鉴定费用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中合海南公司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待证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员根据中合海南公司要求参与前期设备转移过程中对案涉熔喷布生产线进行封样、确认和装车以及安装监督,产生鉴定费用15000元,检测公司已开具发票交付给中合海南公司,该鉴定费用应由中合海南公司负担。中合海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合科技公司仅提供了验资报告证明股东按公司章程缴纳了注册资本,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运营中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合科技公司依法应当对中合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合海南公司与亿维迪公司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合海南公司未能按约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亿维迪公司有权要求中合海南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中合海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中合科技公司不能证明中合海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中合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合海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维迪公司支付货款6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中合科技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合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中合海南公司、中合科技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32800元,由中合海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合海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蒋晓曼也认为亿维迪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不合格的;2、中合海南公司签订的熔喷布订单汇总表;3、中合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19份,证明5月初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的设备,致使我公司所接的订单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出现了我公司违约的情况;4、法院诉讼情况汇总表4页和法院判决书,证明目前下达订单的客户起诉我公司,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合同均是电子版,所以我方未带原件过来,只有复印件盖章。被上诉人亿维迪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首先,上诉人没有带原件过来进行核对,复印件是不能进行真实性确认的。我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的证据,除判决书、调解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所提的几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当中根据时间点已经形成,但拒不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关于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函件的内容按照上面所写是2020年12月26日发出来的,案涉四台设备是2020年的5月到6月间就交付了。熔喷布生产本身是比较复杂的,与原材料、环境、温度、湿度、工艺水平、维护保养等都有密切的关系。正常的情形熔喷布的生产设备也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更换很多零部件。2020年5月底之后,熔喷布口罩市场行情大幅下跌,半年的期间,按照蒋晓曼的说法,后来是没有生产的。到2020年12月份上诉人再提出来这个机器不好用,律师函也没有反映出不好用原因,而能够反映出来的是中合安徽公司当时已经进入到了清算程序,各股东之间已经爆发矛盾。上诉人的股东对于亏损的陈述不能对外作为对亿维迪公司的设备质量的抗辩。蒋晓曼作为上诉人指定的设备签收人和联系人,在一审当中的证据显示,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蒋晓曼本人到常州来进行过出厂前的验收,到货后的书面验收,以及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证明设备正常使用,同意亿维迪公司的设备的交付、生产使用情况,以及当时做的熔喷布的检测报告,均在聊天记录当中进行出示。因此,该律师函所载明的内部函件的内容没有对原因进行陈述,反而与蒋晓曼自身对亿维迪公司的设备质量认可的相关陈述矛盾。并且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供了已交付的四台设备调机运转正常的生产视频多份。该律师函当中的内容也显示已经生产出来的6.5吨合格的产品,对外销售了。7月份是因为无订单而停产,这个显然是上诉人各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导致的,以及外部的订单减少,导致其实际没有生产的情况,与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说法,显然是矛盾的。函件称7月份以后因为没有订单停产,那么生产出货若干利润多少等内容,证明案涉的四台设备生产出来合格的产品交付了客户,形成的量产,并且对外销售。2、熔喷布的订单汇总表,系上诉人自行整理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能确认。上诉人前期仅提货了四台设备,该四台设备是小型的650熔喷布生产机生产机器,与上诉人所称一亿四千多万的订单,是无法对应的。同时,上诉人对于其他的设备又不付款提货,其指定的签收人蒋晓曼到常州来仅仅接收了四台设备,后期我公司联系蒋晓曼,蒋晓曼说付款要听总公司的,接收也要听总公司的。但是我们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郝龙的时候,当时由于郝龙的电话打不通,我们就书面发了几次函。第一份函他们是签收的,后面的几份函都是被退回来了,他们拒绝签收。此外,从生产到销售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最终这个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发生?实际上与被上诉人无关。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订单合同,由于都是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上诉人自行整理的。事实是,从2020年5月下旬起,国内的疫情缓和,熔喷布的口罩市场饱和,价格急剧下跌,国内外形势导致纠纷的可能性是在增加的,而不是因为设备的质量原因导致纠纷。上诉人称设备导致其损失,显然是断章取义,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4、关于法院诉讼情况汇总表,这个汇总是上诉人自行整理的,真实性关联性我们都不予认可。鉴于当时国内外疫情形势的急剧变化,市场价格短期内下跌的幅度很大。故原先定制订单导致的商业利益变化引发诉讼的原因较为复杂,并非一定是产品供应的原因。关于裁判文书六份,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其中有两份系调解书,是上诉人在另案当中对事实的认可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查明认定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份判决书是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导致的,没有抗辩。四份判决书或调解书也是由法院依法确定,由中合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本案的一审判决关于中合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也并无错误。在2020琼9028民初877号案件当中,中合海南公司抗辩称未收到客户的全款,故拒不发货,但是这一观点没有被法院认可。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裁判文书当中有的案例实际上是上诉人本身自己违约所致,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原审被告中合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合海南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货款;2、亿维迪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的时间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应该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3、中合科技公司是否应对中合海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中合海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茵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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