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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
联系方式:0519-87801020
注册时间:1982-10-08
公司地址: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
简介:
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承接水利水电建筑、市政、公路、桥梁、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土石方、隧道工程业务;基础打桩、园林建筑、水电管道安装、建筑装璜;泵站维护、圩堤管理维护、河湖整治、河道保洁、河道清淤、打捞维护及管理;施工劳务作业;绿化工程、绿化养护剂管理;垃圾清运;电力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管道机械疏通;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和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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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2665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渚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社渚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工程款752314.33元的付款责任;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相关衔接上的延误,上诉人没有参与一审的庭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付款责任,主体错误。一、上诉人不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对方,且被上诉人一直是向湖西村委索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3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不包含有案涉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其次在施工合同20条工程结算明确“工程的子项目价格调整需要施工单位报告、监理现场审核、建设单位工程领导小组认可”。举轻而明重,仅仅子项目单价调整都需要三方认可,况且一下子增加了这么多的工程量,施工单位没有向上诉人报告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审核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增加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一直是向湖西村委索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也是内心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湖西村委的要求与付款方。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复垦土地接收,故对增加的工程量应视为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增加项目部分进行了验收和接收,且上诉人也根本不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受益人与使用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中被上诉人应该提供上诉人对增加工程量部分验收及接收的相应证据。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明确是受湖西村委的委托进行了施工,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证单是湖西村委相关人员签署,增加工程量部分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与授权。在施工期间任职湖西村委的书记兼主任彭金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记载“有我村委委托了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四、原审的判决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政府机关,所使用的预算资金都有严格的限制,对所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在上诉人没有许可与授权的情形下,可以用私自增加工程量的方式突破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对此进行认可,这是一个错误的引导。五、原审的判决会导致施工单位恶意增加工程量,且无需得到许可。被上诉人未经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同意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增加工程量的行为,不能直接转嫁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责任,这样的认定会鼓励施工单位恶意增加工程量,且这种增加行为无需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因而,请二审法院能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印证。1.被上诉人就涉案增加工程量施工的事实存在并且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完成任务后,被上诉人方将合同范围内的以及增加的施工量均向上诉人进行申报,要求审计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将增加的工程量的签证单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引起了被上诉人向湖西村委起诉的事情。2.根据2019苏0481民初6920民事裁定书,溧阳法院已经作出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系合同内项目延伸,是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所需,而非独立于合同项目单独存在,该裁定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内的项目延伸。3.该项目已经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接收,事实存在,而且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社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752314.33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社渚镇政府承担鉴定费9789.22元。3.判令社渚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28日,水利公司与社渚镇政府签署土地整治合同一份,约定社渚镇政府接受水利公司的投标,由水利公司承接社渚镇湖西等3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529.7万元。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农田进行了复垦,同时还应湖西村委及村民的要求,对合同范围外的路、沟、渠等项目一并进行了复垦。 2015年4月5日至5月26日,水利公司就增加项目制作工程签证单十份,上述工程签证单上“支付项目编号”为“增”,湖西村委在工程签证单的当地村委意见处加盖公章、村委负责人进行签名确认。 2016年3月2日至7月26日,水利公司就增加项目制作现场签证单十五份,湖西村委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名或加盖公章。以上合同内复垦工程和合同外复垦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验收,其中合同内工程款已经付清,而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则因双方各持已见,社渚镇政府未予支付。为此,水利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以湖西村委作为被告诉来法院,要求湖西村委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978921.99元。案件在审理中,湖西村委原书记彭金木出具证明,水利公司对相关路、渠、沟等项目复垦,系根据湖西村委的要求所为,增加工程量以湖西村委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为准,工程单价按社渚镇政府的土地复垦单价审定结算。彭金木还证实:之所以增加工程量是因为原图纸设计不合理,老百姓反映较为强烈,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复垦范围,当时镇政府相关领导也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合同外增加工程,依法委托常州广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鉴定。经鉴定,确认增加项目价格为752314.33元,水利公司支付鉴定费9789.22元。由于湖西村委非原签订复垦合同的相对方,故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苏0481民初692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水利公司对湖西村委的起诉。2021年2月26日,水利公司以社渚镇政府为被告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中,水利公司自愿放弃了向社渚镇政府追索逾期付款损失和要求社渚镇政府承担鉴定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社渚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水利公司和社渚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整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虽不在土地整治合同范围内,但水利公司对相关路、沟、渠等一并进行复垦,是在湖西村委及村民的要求下,为了村委及村民的利益而进行,复垦时社渚镇政府并未加以反对或制止,且复垦的土地社渚镇政府也已接收,故水利公司增加的对合同外土地的复垦行为,应视为系得到了社渚镇政府的许可,社渚镇政府应据实支付相应复垦费用。被告拖欠不付,引发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水利公司自愿放弃向社渚镇政府追索逾期付款损失和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社渚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利公司工程款752314.33元。案件受理费11421元,减半收取5710.50元,由水利公司负担49元,社渚镇政府负担566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对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上诉人社渚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颜国容 审判员王莹 审判员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骆云辉 书记员吴洋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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