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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42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
联系方式:0755-83619888
注册时间:1983-05-26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21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建筑材料研究开发与技术服务;节能建筑设计;物业租赁;工程设计及咨询;工程监理;项目管理。消防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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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朱维平、王锡红、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3民终2530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维平、王锡红、范春云、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润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所做出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即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须一次性连带赔付151741.7l元给被上诉人朱维平,无须一次性连带赔付152207.92元给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王锡红与被上诉人朱维平之间是雇佣关系,二者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无须与被上诉人王锡红对被上诉人朱维平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锡红与被上诉人朱维平约定按照完成的面积计算工钱,工程完工后结算,被上诉人朱维平自带刷墙的工具。在此情况下,首先,被上诉人朱维平作为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须有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支付报酬,仅有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其次,被上诉人朱维平在承揽了工作后,带其妻子刘进芳一同施工,不受被上诉人工锡红的控制、支配,具有独立性,与之不同,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最后,被上诉人朱维平不受被上诉人王锡红的指挥监督,即便被上诉人朱维平受被上诉人工锡红的监督,也不能因此否认二者之间的承揽关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即承揽人有接受定做人监督、检验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王锡红与被上诉人朱维平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无须与被上诉人王锡红对被上诉人朱维平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上不公平,上诉人不应按照已认定的比例对被上诉人朱维平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朱维平自认做建筑行业多年,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已经进行了安全检查,并且被上诉人王锡红主张被上诉人朱维平是与他人争吵才从铁架上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朱维平是因自身的重大过失才导致其受伤,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按照已认定的比例对被上诉人朱维平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范春云,对被上诉人范春云再次分包事宜不知晓,故上诉人无法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维平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7318.82元有误。 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被上诉人朱维平致残程度为九级,但其治疗费用与伤残等级程度严重不符,缺少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7318.82元有误。 综上,恳请法院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朱维平提交答辩意见称,l.王锡红与朱维平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答辩人朱维平受雇于王锡红,工资虽然是按照平方数计算,但答辩人只提供刷墙工具,其他工具全部由承包人提供,且在施工中,受王锡红的监督管理,因此是雇佣关系。 2.一审责任比例认定恰当。 答辩人的雇主王锡红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恰当。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锡红,因此对答辩人的损失,应与王锡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数额正确。 答辩人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做了八次手术,且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欠费证明,医药费数额没有错误,伤残等级和医药费并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锡红、范春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审理。 朱维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锡红、建工集团、范春云、华润宏公司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2173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护理费28200元、营养费23500元、误工费55410.35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上述各项共计544166.37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638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480366.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集团系于1983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投资兴办实业等。华润宏公司系于2012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以上须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机械设备租赁(不含金融租赁);房地产经纪;经济信息查询,企业管理咨询(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华润宏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C20140×××××435-3/1),有效期至2017年7月25日,主项资质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于2017年8月31日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169106),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资质类别及登记: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6年4月28日,建工集团作为总包单位,与作为分包单位的华润宏公司签订了《泰丰.千花岛花园一期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三建-千花岛一期-分包-劳务-01)。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千花岛一期工程地下室底板及以上主体项目工程范围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除土方工程、防水工程、栏杆工程、公共部位吊顶工程、外墙涂料、排烟道安装外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及相应辅助材料。”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将一个项目或一个单位工程的结构施工、装修施工及安装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一个分包人或两个分包人,或者将结构施工、装修施工及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一个分包人。劳务计价方式可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中的人工费部分或全部包干、以建筑面积乘以相应工作内容的平米包干价计算。”庭审时,华润宏公司自认范春云是其公司的劳务工,确认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刷墙工程内部发包给范春云;王锡红主张范春云是其老板,范春云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王锡红。华润宏公司称与范春云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王锡红与范春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朱维平与王锡红系老乡关系,2017年2月20日,王锡红将其承包的刷墙项目交给朱维平等十几个人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完成平方数计算工钱,工地完工后支付工钱,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朱维平除了自己使用的刷墙工具外,其他工具均由承包人提供。施工时,王锡红到工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7年3月30日,朱维平及其妻子刘进芳在泰丰.千花岛一期29栋一楼大厅施工时,未配带安全帽,也未没有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朱维平在施工过程中从铁架上摔下受伤。王锡红主张朱维平是与他人争吵才摔伤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后,朱维平的妻子刘进芳电话联系王锡红,王锡红赶到现场后,让其他工人开车与刘进芳一起将朱维平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朱维平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5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右肘功能障碍;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肘部切口感染;4.肺挫伤;5.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已指导患者出院后功能锻炼;2.定期(术后12个月)骨科门诊复查平片,查看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骨科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朱维平住院医疗费共216007.92元,其中王锡红垫付了20000元,范春云垫付了45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52207.92元未付。此外,朱维平花费门诊治疗费共1310.9元。 朱维平自行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华标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维平右上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朱维平人身损害后的后续医疗费为19500元。 朱维平系农村户口,其提供证人证言、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朱维平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东平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安陆市×××××××民委员会和安陆市雷公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证实朱维平的土地已被政府工业用地征收,属于失地农民。 另查,根据王锡红提供的“范春生”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渝A×××××的信息,以及朱维平提交的范春云的身份信息(记载范春云是渝A×××××机动车的所有人),结合范春云亲自到庭签收诉讼文书的事实,可以确认朱维平和王锡红在诉辩中所称的“范春生”就是本案被告范春云。 又查,范春云、王锡红、朱维平三人均无装修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锡红、范春云、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151741.71元给原告朱维平; 二、王锡红、范春云、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152207.92元给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三、驳回朱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5元(朱维平申请缓交),由朱维平负担2645元,王锡红、范春云、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60元;鉴定费2500元,朱维平负担750元,王锡红、范春云、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润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巍 审判员邹戈 审判员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兵勤 书记员钟润美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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