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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梁丑生
联系方式:0351-8286148
注册时间:1998-08-12
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简介:
凭《金融许可证》批准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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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韵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7民初3262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韵某、杨某、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红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588.3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30.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1.97元,以上本息合计51450.74元(截止2020年4月29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22日,被告韵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坝陵桥分理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1000元。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1000元,月利率4.575‰;2.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为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编号为《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韵某以所购奇瑞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韵某的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3年7月22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韵某、杨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杨某作为被告韵某的担保人对其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韵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银办[2007]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经营性机构在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和文书时,可以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的方式进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的印章已被收缴并销毁,本案诉讼采取上级行代章的方式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韵某、杨某、乐家红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韵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1000元。同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韵某、杨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韵某向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同意被告韵某以首期付款为20%,余款分36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款20800元,月利率4.575‰,被告韵某保证在首期付款后第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乐家红龙公司,韵某有权提前支付未到期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减除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杨某自愿作为被告韵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6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00元,月利率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同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韵某以所购奇瑞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韵某的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乐家红龙公司。 另查明,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韵某的还款方式,其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划款授权书上载明本人在贵行开立有人民币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在每月20日从该帐户上直接划收本人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原告陈述被告韵某开立存款账户并从该账户还款,从2005年10月20日开始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划款授权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杨科研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正兰 代书记员李维维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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