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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3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禹
联系方式:0459-6287707
注册时间:2003-03-19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
简介:
房地产开发,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商业进行投资,土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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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602民初446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源公司)与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杨恩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黑06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14139.15元及利息226350.86元,合计940490.01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黑06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中金磊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政公司)九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称金磊公司将涉案的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工程五标段转包给兴政公司,并申请追加兴政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金磊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给兴政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明细收据及电汇凭证一组,欲证明金磊公司与兴政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兴政公司出具给金磊公司的收款收据中体现了“杨恩君”系代表兴政公司一方,而本案中与洪泽源公司签订涉案《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月亮湾项目部”,杨恩君在该项目部一栏中签字,本本案应追加兴政公司及杨恩君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案涉工程转包、付款等基本事实。因金磊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转分包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撤销我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发回重审后,依法追加兴政公司及杨恩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洪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虹、王铁民、被告金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浬、被告四川金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强、被告杨恩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洪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磊公司给付原告洪泽源公司工程款714139.15元及逾期利息238298元,共计952437.15元;2.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未给付被告金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磊公司给付原告洪泽源公司工程款459846.11元,逾期付款利息138192.6元,共计598038.71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洪泽源公司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了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开发,被告金磊公司承包的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项目为车库底板、墙身顶板、住宅楼地下通道防水工程,采用氯丁冷胶涂膜防水施工办法。每平方双方合同约定43元整,合同暂定防水施工面积为2.8万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施工,于2012年10月末竣工。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总造价为914139.15元,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714139.15元,逾期利息238298元,共计952437.15元。因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未付被告金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解决拖欠多年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金磊公司已分包给原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现四川金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内具体的各分包单位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结算都是由四川金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我公司不直接与分包的分包结算,如果存在直接对分包的分包给付工程款情况,也是先由四川金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方出具付款手续,我方代为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高新城投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无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金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金鑫鑫公司与洪泽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金鑫鑫公司与洪泽源公司在事实上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与洪泽源公司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鑫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追加金鑫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金鑫鑫公司与洪泽源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关系。2015年5月5日洪泽源公司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洪泽源公司与金磊公司才是相互履行权利义务的双方,与金鑫鑫公司无关。金鑫鑫公司并未参与本案中合同签订以及实际履行过程,在事实上与本案无关,金磊公司请求追加金鑫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金鑫鑫公司的起诉。二、金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为项目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工程(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洪泽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即《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金鑫鑫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我们认可洪泽源公司向金磊公司、高新城投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2011年10月27日,中标单位金磊公司与发包方城投公司经招投标依法签订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工程(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合同备案编码:YLWSG2011-009),参与招投标的主体为金磊公司。合同签订后,金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以及专业分包合同。金磊公司与高新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商,包括与本案洪泽源公司厂签订《大庆月亮湾居住区五标段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皆为金磊公司实施的行为,金鑫鑫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也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本案中,金磊公司以及高新城投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他们之间根据相关的合同进行结算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与金鑫鑫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金鑫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金鑫鑫公司的起诉。需要补充的是,根据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无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杨恩君辩称,一、洪泽源公司在诉状里陈述,其是与金磊公司签订了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金磊公司通过自己的公户支付了20万元,城投公司因是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拖欠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与我无关,把我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二、我详细看了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中院裁定,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我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加盖了金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金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实上也是金磊公司和洪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因为金鑫鑫公司和金磊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双方要进行内部结算,在对内结算的关系中,我是代表金鑫鑫公司的,这个对内结算行为不影响金磊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总包方,更不影响金磊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对内的结算,对外的合同签订,我都只是一个经办人而已,怎么就成了本案需要对外支付工程的主体?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洪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市月亮湾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结算单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3.2014年9月23日工程业绩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一审卷宗中);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档案室章原件在原一审卷宗中)。因被告杨恩君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5,通过证据5可知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且被告金磊公司确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付款明细表与收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一百三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合同系被告金磊公司与被告金鑫鑫公司(原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组证据系被告金磊公司与被告金鑫鑫公司(原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收付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鑫鑫公司、高新城投公司、杨恩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恩君被被告金鑫鑫公司派遣到大庆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工程五标段,被告金磊公司将工程前期人工及材料转交给杨恩君。2011年10月15日,甲方被告金磊公司与乙方被告金鑫鑫公司(原四川省兴政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磊公司将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工程五标段承包给被告金鑫鑫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中标价款暂定为118448729.69元。二、双方职责:甲方1为本工程实行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管理费按结算总价5%计取,5922436元。税金、企业所得税、规费及涉及其他应上缴的任何费用,由建设单位或甲方代扣代缴。3为甲方授权乙方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文字资料、工程交工、工程质量保修等。三、工程款拨付为,1.所有工程款拨付由乙方自行支配用于工程施工。(甲方管理费按形象进度拨款比例支付)甲方不允许占用该项目任何资金,乙方应专款专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金、企业所得税、规费及涉及其他应上缴的任何费用由乙方交纳,或甲方代扣代缴。四、项目部印章使用及相关责任。1.工程项目章由乙方保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及法律责任。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采购材料的合同,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技术资料和有关工程洽商事务。如乙方拖欠购货单位材料或拖欠工资等,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 2012年5月5日恩君代表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月亮湾项目部与原告洪泽源公司签订了《大庆市月亮湾F-4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及项目为:月亮湾F-4地下车库底板、墙身顶板、住宅楼地下通道防水工程,采用氯丁冷胶涂膜防水施工方法,每平方米43元整。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结算,本合同项目单价为甲乙双方一次包干价格,不含发票和其他税费,结算时按图纸工程量展开计算,实际增加部分按实际算,该工程随建设单位进度拨款,防水施工完成后留5%保修金五年给付。合同加盖了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月亮湾项目部章,被告杨恩君在代理人处签字。2013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恩君代表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洪泽源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4139.15元、质保金为45706.95元。2014年9月23日,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业绩证明,载明大庆市月亮湾F-4(现编为D区地下车库)由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项工程地下车库防水由洪泽源公司施工,2012年5月5日进入底板防水施工,2012年10月下旬底板墙身防水全部完成,同时降水结束。经过2012年、2013年、2014年投入使用,效果良好,满足地下防水验收规范要求。 另查明,1.2011年10月27日,被告金磊公司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就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五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款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编制工程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发包人审核后,按照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报高新区结算中心联审,经联审后加盖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程结算专用章后,工程结算生效;2.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自认与被告金磊公司就合同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被告高新城投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金磊公司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未符合给付条件,被告金磊公司认可工程款的给付情况。3.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原告洪泽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金磊公司给付原告洪泽源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总计被告金磊公司给付原告洪泽源公司500000元工程款。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鑫鑫公司与金磊公司表示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均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保修期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14139.2元及利息134690.6元,合计548829.8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元,由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单大慧 人民陪审员李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鑫宇
判决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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