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申559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以下简称煤促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业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林业集团签署的以持有中经公司10%股权为前提的组建协议、章程并未实际履行。林业集团从未签署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的任何协议、公司章程。中经公司递交的唯一记载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的章程经司法鉴定印章为虚假,签字也为虚假。原审法院认定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的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林业集团不存在对中经公司任何的认缴或实缴出资510万元的行为,林业集团提交的《关于中林出资及刘孟龙职务的说明》及附件证据,已明确显示中经公司自认林业集团未出资、虚假验资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质证,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林业集团从未参与中经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经公司亦从未向林业集团做过任何工作汇报,原审法院枉法裁判。(四)有新证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股东签名处的刘孟龙的签名与林业集团存档检材中的“刘孟龙”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无任何书面文件能直接证明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从证据材料、中经公司自认事实、林业集团补充查证事实、中经公司法人治理事实,以及新取得的证据等各个方面,都不足以作出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推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经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林业集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业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欣
判决日期
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