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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19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31-88933285
注册时间:1995-05-02
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设备维修;房屋租赁;普通货运及大型物件运输;金属、电器机械及器材批零兼营;承包与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有的劳务人员;投资开发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电力工程建设行业的企业管理服务;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金属制品、水泥混凝土制造、销售;电力购销;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承装(修、试)类电力设施施工;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安装维修;电力大件运输总承包;特种焊工考试;电力行业焊工培训;焊工职业技能鉴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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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斌与许礼杰、东莞市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7民初5124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伟斌与被告东莞市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恒公司)、许礼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和原告曾伟斌的申请,追加曹某1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伟斌的诉讼代表人刘兆明、曾文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沦,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1,被告许礼杰,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林、朱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伟斌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兆明、曾文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沦,被告许礼杰,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曾伟斌支付工资557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许礼杰与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授权被告许礼杰以被告东莞建恒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签署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电源站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许礼杰享受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并可以利用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资质。同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与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签订《华电三水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承包华电三水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主厂房(含集控室)建筑、锅炉辅助间等,合同总价暂定24027801元,承包方工地负责人为被告许礼杰,被告许礼杰亦作为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授权人进行了签名。被告许礼杰于2018年3月聘请原告进场施工担任水电工一职,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工作期间,被告许礼杰仅支付工资1500元,湖南火电公司代东莞建恒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余下工资一直拖欠未发。至今为止,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5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许礼杰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授权被告许礼杰享受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且被告许礼杰以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名义聘请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对被告许礼杰所拖欠之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曹某1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建恒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东莞建恒公司、许礼杰且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东莞建恒公司、被告许礼杰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对被告东莞建恒公司、被告许礼杰所拖欠之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包括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诉求,要求处理被告的欠薪问题,但至今仍未能获得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东莞建恒公司辩称,原告是湖南火电公司聘请的工人,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庭审时,东莞建恒公司承认原告是其公司聘请的。 许礼杰辩称,我之前是聘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水电班组的员工,但劳动报酬已结清,2018年3月20日,我退出了水电班的工作,除水电班外的其他工作我还继续,我已经口头向水电班说我退场不干,因此之后的工资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原告每日劳动报酬为260元。 湖南火电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诉讼请求的存在,既没有看到原告与东莞建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看到工资的发放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工作过,也没有看到他们出勤的记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辅助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东莞建恒公司,东莞建恒公司再通过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许礼杰,应由东莞建恒公司和许礼杰支付工资。涉案工程2402.78万元,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并且由于东莞建恒公司和许礼杰纠集人员闹事,我公司被迫超额支付,一共支付4007.43万元。综上,如本案拖欠劳动报酬属实,应由东莞建恒公司、许礼杰、曹某1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现才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曹某1没有答辩。 曾伟斌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全健康、环境管理活动记录本》两本,证明原告在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三水工程工作,并受湖南火电公司管理。 2.(2019)粤0607民初329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许礼杰和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均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三被告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3.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每月在工地上工作的时间。 4.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刘兆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兆明在2020年多次向许礼杰催收欠款。 6.刘兆明的微信收款截图,证明许礼杰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许静振(微信号“接风”)、刘洁(微信号“洁”)及湖南火电项目经理陈彪(微信号“彪哥”)向刘兆明多次微信转账,由刘兆明代为购买材料,说明2018年5月18日-11月13日期间原告等工人仍在许礼杰处工作。 7.刘兆明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刘兆明向许礼杰出借款项45000元,分别由刘兆明微信转账给“信”40000元,转账给许礼杰5000元。 8.刘兆明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湖南火电公司代东莞建恒公司向刘兆明共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其中2018年9月22日付20000元,2018年10月10日付30000元,2018年11月13日付20000元。 9.曾文徕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湖南火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代东莞建恒公司向曾文徕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 许礼杰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许礼杰的账务人员刘洁及许礼杰本人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2018年3月20日之后许礼杰没有管理水电班组及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标准。 湖南火电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莞建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东莞建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唯一股东为曹某1。 2.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本劳务合同双方为湖南火电公司与东莞建恒公司,合同金额为24027801元。 3.湖南火电公司财务凭证,证明湖南火电公司已支付东莞建恒公司款项共计40074301.32元。 东莞建恒公司、曹某1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许礼杰提供的证据由其单方制作,没有经得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考勤表虽然是复印件,但主张原件已经提供给许礼杰雇请的财务刘洁作为开工天数结算资料,并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工资结算资料。《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根据该规定,被告许礼杰、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湖南火电公司具有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义务,实际上许礼杰也有派员对原告进行考勤以计算开工天数。被告许礼杰承认曾雇请原告,辩称后来于2018年3月20日已经退出水电班的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告许礼杰、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曹某1、湖南火电公司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资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以外的其他证据和湖南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4月5日,被告许礼杰与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授权被告许礼杰以被告东莞建恒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签署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的劳务合同,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许礼杰享受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并可以利用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资质。2017年4月24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与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签订《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将业主为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施工范围包括主厂房(含集控室)建筑、锅炉辅助间等工程;该工程采用包人工、包工具、包施工措施等本项目承包方需完成的的所有资源供应和措施,承包方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金,结算方式按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24027801元;湖南火电公司供应工程主要材料,东莞建恒公司领用材料应办理领用手续;承包方工地负责人为被告许礼杰,被告许礼杰亦作为被告东莞建恒公司授权人进行了签名。 被告许礼杰承包上述工程后,雇请包括原告曾伟斌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水电安装,并派员到工地对原告工作进行监管。原告的工作时段为2018年3月至12月,3-12月的工作时间分别为11天+3小时加班(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许礼杰明确每加班1小时按1/9天计算)、28.5天+26.5小时加班、27.5天+3小时加班、24.5天+2小时加班、26.5天、29.5天、15天、24天+12小时加班、29.5天、3天。根据被告许礼杰、被告东莞建恒公司的委托,湖南火电公司共向工人曾文徕、刘兆明支付9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分得10000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许礼杰发放的工资1500元。 另查明,被告东莞建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曹某1,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建筑机械租赁。2020年8月19日,水电班的九名工人刘兆明、曾文徕、曾伟斌、曾运程、黄结枝、曾祥富、彭晓辉、欧兆宁、张俊杰及杂工班的颜银英、邓学元、邓会生三名工人共12人以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火电公司、东莞建恒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许礼杰作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12名工人分别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许礼杰聘请作为领班的工人刘兆明自从工地完工到2020年不断向被告许礼杰催收工人的劳动报酬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伟斌支付工资55700元。 二、被告许礼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曹某1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凤华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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