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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曲振亭
联系方式:0371-67447141
注册时间:2006-03-26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规划设计管理;环保咨询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煤炭洗选;矿物洗选加工;新兴能源技术研发;供冷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人防工程设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安全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土地整治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治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办公服务;图文设计制作;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对外承包工程;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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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安、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6531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明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明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鹏劳公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经济赔偿金57800元。三、中赟公司每月承担500元经济赔偿金。四、中赟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5年9月到已支付过工资的工资表。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庭审中,中赟公司已承认本人于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其公司工作,虽无法提供工资表,但社保局记录可证明其未给本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金。2015年10月1日本人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其派遣到中赟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鹏劳公司也一直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鹏劳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与本人解除合同,依法应当给予本人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就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中赟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4月,王明安作为监理项目劳务人员在我公司监理项目上岗,上岗前公司已向其说明工作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矿建监理项目)为期限的劳务岗位”,且在2008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王明安从未对社保问题提出异议。2014年底受国家煤炭去产能政策影响,公司通知王明安离岗。2015年7月王明安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10月双方达成谅解后王明安从劳动仲裁庭撤销了仲裁申请,双方已达成事实上的协议。因此,2015年10月以前的劳动争议已不存在,且早已过了劳动争议追诉时效期。二、王明安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先后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补交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保。社保争议不属于仲裁和司法裁决事项,因此王明安诉求均被仲裁委、法院依法驳回。三、根据《工资暂行支付规定》第六条,工资表保存期间为两年,所以我们无法提供。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鹏劳公司答辩称:一、王明安在2020年6月12日起诉时已经主张2015年10月到2020年补偿金143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支付赔偿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鹏劳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赔偿金。 王明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经济赔偿金57800元;2、被告鹏劳公司应归还与原告2015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被告中赟公司应给原告提供一份2008年至2015年9月已支付过工资的工资表;4、被告中赟公司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应承担500元经济损失或者养老金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一、2021年2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1]0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经原审法院(2019)豫0102民初7703号判决书、(2020)豫0102民初2688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53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0800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2014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鹏劳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期限均为三年。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三、2020年4月22日,被告鹏劳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通知》,载明:“王明安,身份证号:,你已于2020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日期),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与你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社保办理停保,现通知你本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将以短信及书面形式告知你本人,请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于2020年4月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鹏劳公司发通知与原告自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请被告鹏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78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鹏劳公司归还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因被告鹏劳公司愿意提供,原告当庭表示撤回此项请求。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赟公司提供工资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赟公司对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应承担500元经济损失或者养老金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明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明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明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的认定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谦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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