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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58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
联系方式:0519-81186701
注册时间:2010-08-24
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9号)
简介:
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开发、制造、集成、安装、调试、销售及公共自行车系统信息技术服务,运营管理服务;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通信设备、电子设备、IC卡读写机的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滑板车、电动汽车、自动售货机、人工智能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租赁和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及系统集成;车棚、服务亭、监控系统、计算机软硬件、太阳能供电系统的销售及安装调试;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助动车制造;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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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481民初5115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东,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安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运营费5695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2539元(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欠款金额5695333*4.35%/365天*210天,从2019年10月18日暂计到2020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中标永城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招投标项目,随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1份采购协议及3份增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共自行车系统设备和运营服务,被告支付采购费合计总价17033333元,合同约定费用按运营服务期限的每年度支付,运营期结束前应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装设备通过验收,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运营管理。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该项目运营服务期已结束,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运营费用,目前仍拖欠运营费用合计56953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运营期结束后整套系统设备产权无偿交给甲方使用,整套系统设备应当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全套系统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交付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进行交接结算。同时原告应对其需移交的系统设备进行维修,减少的数额进行赔偿;二、2017年永城市城建集团对永城市东城区主干道东方大道、芒砀路、中原路等进行全面升级改造,原告拆除36个公共自行车站点。道路升级后,原告也没有恢复上述36个公共自行车站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应当减少,双方应对减少的部分进行结算;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自行车押金,应由原告上交财政专户,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单方收取押金目前尚有140余万元没有退还给被告,同时原告收取押金的孳息也没有结算;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还车超时费用也应支付给被告,因该合同是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其余的费用应属政府所有,因此被告应将还车超时产生的费用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永安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整套系统设备全部实际交付,拆除的36个自行车站的服务费应当减少。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永安行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永城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第二条、项目要求:……;第三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项目建设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服务期限为5年,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四条、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整5750000元(其中包含公共自行车系统设备费、系统安装调试及配套设施费共2153200元,5年运营管理服务费和5年设备更新维护保养费共3596800元)。合同项下的款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甲方监督乙方收取办卡押金,乙方不准挪作他用,服务期结束后押金移交被告。运营期结束后整套系统设备产权无偿交给甲方使用,整套系统设备应当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第五条、甲方的权利……;第六条、甲方的义务……。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永城市公共自行车二期服务合同书》、《永城市公共自行车三期服务合同书》及增设补充协议。以上三期服务合同及增补协议公共自行车设备及运营服务费共计17033333元,被告已支付1133.8万元,尚欠5695333元。 另查明,1、运营期结束后,原告未将公共自行车办卡押金、超时费等移交被告;2、运营期结束后、原告未能将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的整套系统设备移交被告;3、因道路升级改造,部分公共自行车站点拆除后未及时安装,致使服务期间有所缩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增补协议、项目清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设备移交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3417199.8元; 二、驳回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5元,由被告永城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担31599元,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建民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王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芳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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