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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266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58705111
注册时间:1981-01-26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简介:
普通货运;公共停车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港口机械、设施、设备租赁、维修经营;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建筑材料试验,船舶修理、租赁,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道路运输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特行许可证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物业管理;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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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明志、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3021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焦明志、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焦明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房屋经济损失361953元。2.相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焦明志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其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而不予支持焦明志房屋经济损失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焦明志基于债权亦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亦判决解除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以房屋抵债协议》,虽然该《以房屋抵债协议》解除直接原因系博阳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所致,但根本原因系因中联混凝土公司未能及时协助焦明志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所致,且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亦有明显过错,焦明志有权根据合同要求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以房屋抵债协议》已解除且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拍卖,焦明志现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导致经济受损,焦明志主张按照实际拍卖成交价格即2324500.00元减去依房抵债款1443978.9元再减去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518568.1(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共计361953.00元的房屋损失。 中联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焦明志一审中仍确认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返还"房价款",且坚持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论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本案案由都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焦明志上诉内容印证了中联混凝土公司所持观点,即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焦明志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焦明志又以"赔偿房屋经济损失"为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官在焦明志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新债清偿原则。超出焦明志的诉讼请求范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博阳公司的过失导致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二、焦明志要求改判支持其房屋经济损失3619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中联公司已及时协助焦明志指定的案外人焦广超与博阳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书》,焦广超实际使用房屋6年,中联公司已经妥善履行《以房屋抵款协议》;因博阳公司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其后果不应由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协助义务已完全尽到,按照《以房屋抵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房屋所产生的纠纷应向博阳公司主张权利,博阳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对无法为焦明志办证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负责。(二)焦明志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人焦广超,焦广超直接与博阳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与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焦广超,房屋权利未能实现也只能给焦广超造成损失,焦明志并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焦明志在没有实际向焦广超支付赔偿款的前提下,其无权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三、焦明志在一审证据交换中自认,实际供货金额为5430839.45元,且向中联开具了总金额为5422601.44元的发票,仍欠8238.01元的发票尚未开具。 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且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所能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处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不能进行过户的原因,并非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原因,请求驳回焦明志上诉请求。 中联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焦明志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焦明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称基于新债清偿原则,认定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焦明志有权恢复旧债的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焦明志的诉讼请求范围。1.焦明志已经在中联混凝土公司的积极协助下,与博阳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焦明志与博阳公司形成新的债权,中联混凝土公司与焦明志之间的旧债已经履行完毕。因博阳公司过失导致涉案房产无法登记过户,认定新债无法清偿恢复旧债的履行,也并非平等的保护了债权。在焦明志已经与博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协议书》时,博阳公司应基于新的债权对焦明志承担责任。2.焦明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一审法官释明,仍然坚持以《以房屋抵款协议》为诉讼基础,拒绝按照中联混凝土公司与焦明志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应超出焦明志的诉讼请求范围,主动以新债清偿原则作出判决,应予纠正。二、即使退回到基础交易关系,一审判决仍然存在欠款金额错误,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1.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依据中联混凝土公司财务数据,焦明志供货明细,焦明志向中联混凝土公司供应石子、细石等材料,货款共计5431137.66元,非焦明志所称的5430839.45元,最终顶房时是以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数据进行计算的;现焦明志自称实际供货5430839.45元,且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基础交易关系主张付款,则应当以焦明志主张为准重新进行计算。焦明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602套房屋对应货款的相关诉讼权利,认可收到1408893.21元应予扣除。焦明志认可实际付款258万元。则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应当为:5430839.45-2580000-1408893.21=1441946.24元,而非1443978.9元。2.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首先中联混凝土公司在将房屋抵顶给焦明志,并协助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并未抵押或查封,因此,中联混凝土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任何过错;且中联混凝土公司并未实际占用资金,不应当向焦明志支付孳息。其次,焦明志实际占用房屋六年,其使用房屋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支出资金产生的孳息,并不存在孳息损失。第三,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焦明志及航二公司未及时解除合同,未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是导致房屋被拍卖的直接原因;即使产生孳息损失,也应当由焦明志和航二公司承担,即使判令解除合同,利息自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三、原审判决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独自承担责任,驳回航二公司的相应责任错误。1.涉案房屋系航二公司抵顶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双方也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将中联混凝土公司对航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焦明志,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消灭,即便博阳公司穷尽了新债清偿方法,也应当回归到焦明志与航二公司的债权债务上,由航二公司承担责任。2.航二公司也多次承诺并亲自派员参与焦明志追回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导致焦明志误判形势,航二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仅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中联混凝土公司另行起诉航二公司,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焦明志答辩称,一、焦明志系根据《以房抵债协议》向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博阳公司并非《以房抵债协议》合同相对方,其仅系《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辅助人。焦明志与博阳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仅系中联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协助焦明志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认定焦明志与博阳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博阳公司并非《以房抵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博阳公司仅具有《以房抵债协议》履行辅助人地位。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中联公司不仅仅是协助焦明志与博阳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其应当协助焦明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现案涉房屋因被拍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据此认定中联公司未能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中联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至博阳公司。二、一审判决中联公司退还的本金数额正确。首先,根据焦明志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已经协议一致按照总货款5431137.66结算,根据总货款计算案涉房屋价款即为1443978.9元,该数额业经过双方确认同意,虽然庭审中焦明志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对账金额不一致,但并不足以推翻双方之前的对账核算结果,而且庭审中对方亦主张双方之间交易总金额为5431137.66元,同时根据《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焦明志还另外补交房价款1734.45元,因此焦明志主张1443978.9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其次,中联公司未积极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系案涉《以房抵债协议》被解除的根据原因。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焦明志均系按照中联公司及航二公司的指示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中联公司及航二公司的指示错误的责任不能由焦明志个人承担。更重要的是,现房产经法院评估价为291.41万元,实际竞买价为23245000元,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三、焦明志认可航二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但不认可中联公司所称"中联公司已将对航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焦明志"的理由。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中联公司将案涉房产抵顶给焦明志,并由中联公司履行协议过户义务,根本未涉及债权转让事宜,双方根本未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合意。中联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消灭对焦明志的债务,焦明志不予认可。 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意见为,关于利息计算意见同中联混凝土公司意见,本案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并非不作为,而是积极去协调该房屋的抵顶的实现,因产权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买卖,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焦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中以青岛市城阳区巴黎一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抵款部分的内容;2.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返还房价款1443978.9元;3.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共同赔偿焦明志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4.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承担。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诉讼过程中,焦明志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中以青岛市城阳区巴黎一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抵款部分的内容;2.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返还房价款1443978.9元,及以144397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共同赔偿焦明志经济损失1470121.1元(根据城阳区(2015)城执字第12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青房估字2020-HZ04001号《房地产估计报告》,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291.41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等由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博阳置业公司是涉案巴黎壹号房产项目开发商,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是巴黎壹号项目工程总包方,中联混凝土公司是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巴黎壹号项目的供料方,焦明志是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乙方)提交一份其与博阳置业公司(甲方)之间所签没有落款日期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一、甲方以巴黎壹号住宅及配套商业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xx号楼××单元xx户、xx号楼××单元xx户、xx号楼××单元xx户、xx号楼××单元xx户、xx号楼××单元xx户、xx号楼××单元xx户等六套住宅(建筑面积共计906.12平方米)抵付乙方工程款7543123.27元。二、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将抵款房屋办到乙方指定购房人名下,甲方将房屋办理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中任何一方即视为向乙方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七、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均不能撤销,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也不得要求解除已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2013年12月30日,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建安分公司(甲方)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青岛市城阳区巴黎一号xx号楼2套商品房总价为2852872.11元,由巴黎一号工程发包人欠付甲方的相应工程款抵付,用以折抵甲方因巴黎一号工程项目而欠付乙方的相应款项,以房抵款明细为:1.xxxx,建筑面积176.31平方米,房屋价款1443978.9元;2.xxxx,建筑面积176.31平方米,房屋价款1408893.21元。房屋价款合计数大于具体欠款合计数时,余额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2852872.11元的发票或收据。发票经甲方审核后,向乙方开具购房介绍信。乙方(乙方指定购房人)持购房介绍信,与发包人就抵款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欠付乙方2852872.11元的分包工程款/材料款/租赁费即告付清。乙方与发包人因预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同日,中联混凝土公司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建安分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852872.11元的收款收据。 三、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供应石子、细石的最终结算数额是5430839.45元,其中,中联混凝土公司将涉案巴黎壹号xxxx房屋折价1443978.9元抵顶,巴黎壹号xxxx房屋折价1408893.21元抵顶,共计2852872.11元,剩余材料款2577967.34元通过银行支票支付。2013年12月3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甲方)与焦明志(乙方)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巴黎壹号2套房屋抵给乙方,房价为2852872.11元,以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等额的材料款。二、房屋概况为:1.xxxx,建筑面积176.31平方米,单价8190元,房屋价款1443978.9元;2.xxxx,建筑面积176.31平方米,单价7991元,房屋价款1408893.21元。三、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材料库2852872.11元转抵房款,差额1734.45元,乙方同意现金补齐。四、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可按照现行的国家与青岛市有关规定,协助由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相关购置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承担;由于乙方原因未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购置手续的,相关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3月17日,焦明志以现金方式向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房价款与抵房款差额1734.45元。 四、2014年1月21日,焦明志(乙方)与博阳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焦明志认购巴黎壹号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顶抵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博阳置业公司向焦明志交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12月13日,巴黎壹号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焦明志物业费一直交纳至2019年6月30日。 五、2015年5月5日,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向中联混凝土公司作出《关于房产过户情况的说明》,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司将巴黎壹号项目两套房产抵偿给贵司,以抵扣相应混凝土货款。后因工程发包人博阳置业公司原因,导致上述房产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为了更好地维护贵司与我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结合事实,特向贵司函告如下:一、我司对向贵司所抵偿房产依法享有处分权,贵我双方以房抵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博阳置业公司过错导致抵偿房产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在巴黎壹号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人博阳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不能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与我司协商一致,特将包括我司抵偿给贵司房产在内的巴黎壹号项目中的十套房产转让给我司,以抵扣相应工程进度款,该抵扣部分已经包含在已付款中,且我司已向博阳置业公司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故我司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实施处分行为,贵司对于该房产的权益亦受法律保护。但后因博阳置业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抵偿房产未办理网签手续,且博阳置业公司对外欠银行债务等因由,而导致随同其他若干套房产一并被温州某法院查封,并最终导致我司无法实现债权,且使我司无法在相应数额货款范围内向贵司抵偿欠款。二、我司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博阳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已将查封上述房产,贵司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我司仍会积极努力,配合贵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鉴于博阳置业公司一直拖欠我司工程款,且已抵偿房产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我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博阳置业公司诉至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起诉的同时,我司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且法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鉴于我司系基于工程款债权纠纷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手续,而温州法院系基于抵押贷款纠纷采取查封手续,故由我司纠纷所采取的查封手续效力优先于温州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手续的效力。之后,我司将积极与博阳置业公司沟通,督促其与温州法院协调,尽快在最短时间内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手续,届时即可为向贵司所抵偿房产办理网签手续。 六、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锋迅与被执行人博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焦明志作为异议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博阳置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开发的违约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已向异议人交房。涉案房屋由异议人占有使用,且异议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城阳法院另案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原审法院经听证后认为,异议人焦明志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主张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焦明志的异议。后焦明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城执字第12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博阳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2020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房估字××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91.41万元,其中估价对象建筑主体成本价64.82万元,房屋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19.68万元,阁楼改造费用为6.9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10时至2020年6月5日10时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涉案房屋,买受人曹青芳以2324500元的最高价竞得,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0214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博阳置业公司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抵押;二、被执行人博阳置业公司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曹青芳所有;三、买受人曹青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分别是博阳置业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建安分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中联混凝土公司与焦明志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该三份以物抵债协议分别经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博阳置业公司虽与焦明志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焦明志,但以物抵债法律作为诺成合同,“物的交付”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博阳置业公司仅向焦明志交付涉案房屋还不足以实现清偿目的,只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焦明志名下后才能实现该目的。同样道理,焦明志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其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所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新债因博阳置业公司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而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焦明志亦无法实现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请求解除其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中以青岛市城阳区巴黎壹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抵款部分的内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新债清偿原则,焦明志有权恢复旧债的履行,其要求中联混凝土公司返还1443978.9元,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该款项性质不是购房款而是材料款。关于利息,焦明志主张自其2013年12月1日供货完毕之日起计算,焦明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且在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时亦未对利息进行过结算并确认,现双方所签《以房屋抵款协议》中以青岛市城阳区巴黎壹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抵款部分的内容应解除,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焦明志以14439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焦明志要求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焦明志要求中联混凝土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70121.1元,系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涉案房屋总价291.41万元与其以房抵款1443978.9元之间的差价,该诉请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焦明志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如上所述,焦明志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其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焦明志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中以青岛市城阳区巴黎壹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抵款部分的内容。二、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明志材料款1443978.9元。三、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14439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焦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3元,由焦明志负担12317元,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96元。 二审中,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交碎石采购合同,证实1、原审法院并未对双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按照旧债清偿原则判决事实不清。2.即使按照旧债清偿原则,按照双方之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3"如果合作过各中,双方无法对债权转移达成一致,则供货价格降低10%,甲乙双方重新对账目进行更改、核对。"中联公司所欠债务的本金应当减少10%。因双方对解除抵房协议合同之后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即使产生利息也应以合同解除之日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焦明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内容约定是债权转让如何处理,而非以物抵债,中联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在中联混凝土公司上诉状中其也承认本案系是以物抵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不清楚该过程。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明志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焦明志负担,中联混凝土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中联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娜 审判员盛新国 审判员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甜 书记员王庆光 书记员李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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