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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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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邹友军
联系方式:0728-6249490
注册时间:1995-04-29
公司地址: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12号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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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执复101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呈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异2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富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和徐婷婷、施伟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称章华律所)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浦东法院在执行该院(2011)浦执字第12900号申请执行人富呈公司与被执行人章华律所、施伟明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富呈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章华律所的合伙人邹友军、赵常科、陈贻发、陈宜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今,被执行人一直拖欠利息部分款项,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章华律所为采取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组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邹友军、赵常科、陈贻发、陈宜旺为章华律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对律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邹友军、赵常科、陈贻发、陈宜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邹友军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定的前提条件,变更追加第十四条规定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为合伙企业,但律师事务所不是合伙企业的性质,不适用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在(2020)沪01执复214号查明事实为: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申请查封施伟明的房产,2019年5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时要求法院拍卖施伟明的房产。在施伟明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第三人陈贻发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该案不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应当继续执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浦东法院经审查,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章华律事务所、施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205万元;二、被告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施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9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章华律所、施伟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华律所、施伟明不服并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富呈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东法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浦执字第12900号,于2011年9月20日结案。后富呈公司以被执行人延迟利息等尚未支付等理由,向浦东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浦东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执恢839号。2019年6月29日,浦东法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浦东法院另查明,1995年4月18日章华律所设立,负责人为邹友军,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设立资产为10万元,主管机关为潜江市司法局,批准文号为鄂司发律字(95)38号,律所合伙人为陈贻发、陈宜旺、赵常科、邹友军。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普通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该企业为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企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富呈公司的追加申请。 富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2021)沪0115执异255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邹友军、赵常科、陈贻发、陈宜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章华律所答辩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施伟明名下拥有房产和持有富呈公司22.89%的股权,其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富呈公司提出的利息执行数额;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无需继续履行;律师事务所不是合伙企业,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应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缺乏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施伟明答辩称,本案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其继续履行未了的利息,应当由执行法院核实后依法执行。 邹友军、赵常科、陈贻发、陈宜旺对被执行人章华律所和施伟明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同。 本院经审查,浦东法院在执行(2011)浦执字第12900号案件过程中,于2011年8月查封了被执行人施伟明名下的房产。后浦东法院依富呈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因施伟明以债务履行完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浦东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针对上述异议申请,浦东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沪0115执异528号执行裁定:驳回施伟明的异议申请。施伟明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执复214号执行裁定:驳回施伟明请求驳回富呈公司恢复执行申请的复议申请。 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25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唐建芳 审判员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名星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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