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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令江
联系方式:0431-85077061
注册时间:2013-05-10
公司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车花园14栋113号
简介:
工程机械、环卫设备、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租赁、售后服务,汽车销售及殡仪车改造;消防车专用车、殡仪车、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押运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物流服务,普通道路货物运输,配送服务,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冲锋车、电源车、防暴车、工程车、检测车 、警用装备车、救护车、救险车、流动服务车、旅居车、商务车、通信车、宿营车、巡逻车、广告宣传车、高空作业车、流动舞台车、混凝土泵车、教练车、油罐车、搅拌车、沥青洒布车、指挥车道路清扫车、高压清洗车、清障车、垃圾车、冷藏车、平板车、清障车、水泥运输车、爆破器材运输车、其他运输车、洒水车、医疗车、新能源汽车、污水处理车、无害化处理车、消防车、校车、吸粪车、吸污车、抑尘车、自卸车、路面清洗车、随车吊、清障车、洗扫车、电动环卫车、散装粮食车、轿运车、燃油观光车环卫设备销售、维修和技术咨询服务;标准金属量器、金属罐容积测量仪、加油机及配件、静电接地报警器及防静电产品销售、维修、技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办公家具、五金工具的销售;家用电器、空调、冰箱、彩电的销售和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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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3484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和原审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285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尔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权已发生转移,西尔艾公司己无支付义务。根据2020年4月28日台励福公司与西尔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西尔艾公司已将其对陆捷公司享有的2756863.7元债权转让给台励福公司。至此,西尔艾公司已不差欠台励福公司任何款项。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西尔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1、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次债权转让完成后自执行局收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如甲方未能全额将陆捷公司差欠的2756863.7元租赁费收回或乙方未将全部叉车拉至甲方要求的地点,导致甲方回购后仍不能足额冲抵甲方租赁费时,甲方有权按原《叉车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继续向乙方主张相关权利”,该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2、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是附条件转让”是错误的。本案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及通知债务人程序完成后即完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附任何条件。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只是约定了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债权不能实现时的处理情形,该处理情形就是上述约定,并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第三人西尔艾公司应向台励福公司清偿由陆捷公司承担的债务。”三、涉案《叉车租赁协议》也未约定西尔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叉车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求购买租赁物之后出租给承租人,而涉案《叉车租赁协议》从未约定西尔艾公司购买台励福公司叉车,该协议只是一份普通的租赁合同,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涉案《叉车租赁协议》约定了叉车价款、首付款、保证金、租金以及租赁期满的叉车归属,认为从协议内容看台励福公司与西尔艾公司、西尔艾公司与陆捷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所作上述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假设本案存在融资租赁行为,由于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则涉案《叉车租赁协议》应无效,而无效协议应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也未作审查,导致错误判决。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文已述,本案根本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各方行为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但原审判决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作出判决,该法律适用完全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台励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共同述称:1、台励福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格,就涉案叉车租赁协议陆捷公司应向西尔艾公司支付租车款,其他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西尔艾公司和台励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在签署此协议时并未有效通知陆捷公司和各担保人。3、原审法院认定利息金额不准确,计息时间应按还款计划每月向后延续,不应统一计算。 台励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叉车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15日到期租金946885.83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809977.87元;4、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台励福公司与陆捷公司、西尔艾公司签订《叉车租赁协议》,约定台励福公司将叉车租赁给西尔艾公司,西尔艾公司将叉车租赁给陆捷公司使用,陆捷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分24个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247381.33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台励福公司有权收取到期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且不退还保证金,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陆捷公司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6月后就不再支付。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提供担保。 西尔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西尔艾公司无独立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协议明确规定陆捷公司向西尔艾公司缴纳租金,若陆捷公司未向西尔艾公司支付租金,西尔艾公司无向台励福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若陆捷公司或西尔艾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出现延迟或资不抵债,陆捷公司应自动退还叉车,由台励福公司回购,现陆捷公司出现延迟支付、资不抵债,陆捷公司应退还叉车,西尔艾公司负责运输,故西尔艾公司的义务是负责将车拉回,无付款义务。 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台励福公司与西尔艾公司、陆捷公司分别于2018年签订三份叉车租赁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台励福公司将叉车租赁给西尔艾公司,西尔艾公司将叉车租赁给陆捷公司,租赁期限1年,三份租赁协议总价款6871279.63元,租赁前缴纳车辆售价的10%至20%,每月8日前陆捷公司向西尔艾公司缴纳租金,西尔艾公司向台励福公司缴纳租金。陆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西尔艾公司缴纳保证金,西尔艾公司将陆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给付台励福公司。合同期满后,车辆由西尔艾公司交付资产变更手续费变更归西尔艾公司所有。租赁期结束时,若西尔艾公司将全部租金缴足并缴纳资产变更手续费后,台励福公司将叉车所有权转移给西尔艾公司,若西尔艾公司未缴足租金或未缴纳变更手续费,西尔艾公司负责将租赁车辆拉回台励福公司,车辆所有权仍属台励福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台励福公司按约向陆捷公司、西尔艾公司交付叉车97台。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西尔艾公司尚欠台励福公司到期租金946885.83元,总租金2756863.7元。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7日出具保证函,保证就承租人与《租赁协议》有关的台励福公司、西尔艾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在任何情况下,西尔艾公司或台励福公司均有权向承租人或保证人就承租人的被保证债务提出请求。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签署后至承租人最后一项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4月28日,台励福公司与西尔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涉案《叉车租赁协议》项下陆捷公司应付西尔艾公司叉车租赁费到期租金909031.96元,总租金2756863.7元;债权转让完成后,陆捷公司欠台励福公司2756863.7元租赁费,西尔艾公司将对陆捷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台励福公司,并需按原《租赁协议》约定,自动退还叉车,由西尔艾公司负责将叉车拉至台励福公司要求的地点;债权转让完成后,自执行局收到案件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台励福公司未能全额将陆捷公司欠的2756863.7元租赁费收回或西尔艾公司未将全部叉车拉至台励福公司要求的地点,导致台励福公司回购后仍不能足额冲抵其租赁费时,台励福公司有权按原《叉车租赁协议》所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向西尔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020年5月26日,西尔艾公司通过刊登报纸方式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台励福公司与陆捷公司、西尔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保证人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出具的担保函以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叉车租赁协议》约定了叉车价款、首付款、保证金、租金以及租赁期满的叉车归属,从协议内容看,台励福公司与西尔艾公司、西尔艾公司与陆捷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台励福公司将叉车租赁给西尔艾公司,西尔艾公司再租赁给陆捷公司,陆捷公司向西尔艾公司支付首付款、租金等费用,西尔艾公司向台励福公司支付首付款、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限已届满,西尔艾公司应向台励福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756863.7元,台励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西尔艾公司与台励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刊登报刊的方式通知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台励福公司要求陆捷公司支付租金2756863.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执行局收到案件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台励福公司未能全额将陆捷公司欠的2756863.7元租赁费收回或西尔艾公司未将全部叉车拉至台励福公司要求的地点,导致台励福公司回购后仍不能足额冲抵其租赁费时,台励福公司有权按原《叉车租赁协议》所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向西尔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该约定为附条件转让,西尔艾公司应自执行局收到本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台励福公司不能得到2756863.7元的清偿,西尔艾公司应向台励福公司清偿由陆捷公司承担的债务。台励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在合同中约定,应自西尔艾公司、陆捷公司向台励福公司出具对账单之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以2756863.7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台励福公司要求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叉车租赁协议》。二、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租赁费2756863.7元。三、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利息(以27568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判决确定由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的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立案执行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得不到清偿,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清偿由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55元,由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如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自本判决立案执行之日起满六个月未支付上述诉讼费33855元,由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三份《叉车租赁协议》载明的甲方(出租方)均为台励福公司、乙方(承租方)均为西尔艾公司、丙方均为陆捷公司。在涉案三份《叉车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西尔艾公司曾与陆捷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陆捷公司欠付西尔艾公司租金2756863.7元;西尔艾公司也曾与台励福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西尔艾公司欠付台励福公司租金2756863.7元。 再查明,西尔艾公司作为乙方与台励福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4月28日所签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为保证甲方权利的实现,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详见担保书),若在甲方规定时间内陆捷公司未偿还甲方债权的,甲方按担保书要求,直接要求乙方按《叉车租赁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承担偿还义务。乙方在作出担保承诺时已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此条提及的担保书系由西尔艾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向台励福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是:一、就原租赁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台励福公司均有权向陆捷公司、保证人就被保证债务提出偿还要求。二、本保证书的保证期间自上述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三、本公司在作出本担保承诺时已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本公司愿以本公司名下的房产、股票、债券等所有资产进行担保。六、本担保书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书仍有效,本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对任何司法管辖、审判、执行提出异议或抗辩。 还查明,本案各方均确认涉案97台叉车至今仍未返还给台励福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5元,由上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冯梅 审判员曲波 审判员温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彭晓凤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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