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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6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
联系方式:0531-88018000
注册时间:2001-11-23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3号楼601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系统集成的研发、生产、销售、培训及技术咨询(不得在此处生产)、技术服务;水表、燃气表、热能表、水质仪表及其检定校验装置和自动化成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培训、安装、调试、维修;城市公用事业(供水、燃气、供热)和能源系统的设计、建设、管理及技术咨询,自动化和信息化系统的设计、建设、施工、维护及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房屋租赁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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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作君与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5117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韩作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韩作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韩作君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作君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擅自调整韩作君的工作地点,应向韩作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910元。1.2020年3月31日韩作君因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地点已向主管领导孟某某提出离职。之后,韩作君以提起仲裁形式明确向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提出离职,同时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当庭同意韩作君提出的解除申请,故韩作君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仲裁开庭当日解除。2.不管是仲裁还是一审中,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对擅自调整韩作君的工作岗位没有异议,韩作君因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地点而离职,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离职,是劳动者可以提出离职并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一直遵循该裁判原则,但一审却罔顾事实与法律,在未进行论理的情况下“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韩作君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应支付韩作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韩作君曾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韩作君续签。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给韩作君发出的《书面警告函》中明确载明:“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协商后的增补条款”,可以看出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曾与韩作君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管理者应向法院提交已经签订的书面合同,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支付韩作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一审认为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工资并判定部分防暑降温费超过仲裁时效认定错误,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应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综上,请求支持韩作君的上诉请求。 青岛积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韩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作君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910元;4.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作君于2008年1月5日入职青岛积成公司,工作地点在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了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青岛积成电子有限公司驻济南办事处为韩作君缴纳了自200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韩作君为青岛积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3日,之后,未再到青岛积成公司处上班。 2020年3月27日,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下发《书面警告函》,载明:“公司于春节前夕由领导层下发口头通知,部门领导在2020年3月18日前已多次通知你本人,并下达了关于办公地点变更到xxx谷的通知,但至今你仍未按照规定按时到岗……限期在2020年3月30日按规定前往xxx谷进行报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公司保留其他处置权益……”。但韩作君未能与青岛积成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工资如下:4270.47元(3670.47元+300元)、4520.47元(840元+3680.47元)、3670.47元、3650.47元、4468.47元(3580.47元+888元)、4145.47元(500元+3645.47元)、3670.47元、4649.47元(3650.47元+999元)、3670.47元、5179.47元(999元+3680.47元+500元)、2037元(奖金)、3637.47元、3487.47元,上述共计50757.64元,平均工资为4229.8元。 再查明,韩作君(申请人)因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910元;4.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二、驳回韩作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韩作君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韩作君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指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韩作君主张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青岛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积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韩作君主张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作君主张与青岛积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故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韩作君仅提交《书面警告函》证实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积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韩作君的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韩作君于2008年1月入职青岛积成公司,韩作君本案主张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因青岛积成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向青岛积成公司提出离职,故青岛积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故韩作君主张的2019年4月3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故,一审法院支持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韩作君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原告韩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作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曹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盖玉滢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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