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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58-5587510
注册时间:2001-04-19
公司地址:安徽亳州工业园区
简介: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干混悬剂、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销售;中药材销售,农产品收购(须许可的除外);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以上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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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桂英与安徽普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602民初5189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桂英诉被告安徽普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公司”)、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被告普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臣、被告济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耿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安徽普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22日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普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做出的告知书中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内容违法,并支付原告2009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9499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日,原告入职到被告济人公司从事饮片车间包装公司工作,员工编号为20090028号。被告济人公司虽在2009年给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但直到2012年6月份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9日,原告被安排到普仁公司上班,普仁公司是济公司全资注册的子公司,但原告工作地点没有变动,有时年终奖、荣誉证书也由济人公司发放。另外,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家摔伤无法上班,原告向被告普仁公司请病假,2021年2月5日,普仁公司告知原告即将退休,请不请病假手续已无意义,并要求尽快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普仁公司给申请人补交3年零3个月的社保保险费用,但被告普仁公司说不可能补交。2021年2月22日,被告普仁公司告知原告2021年2月25前到公司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济人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普仁公司也未依法参保,在法定医疗期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47条、87条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普仁公司辩称:1、耿桂英与普仁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是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耿桂英与普仁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普仁公司自2014年6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日。2021年2月10日,耿桂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普仁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终止,且其自2021年2月起再为普仁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终止。2、耿桂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普仁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其主张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普仁公司于耿桂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终止,而非普仁公司非法解除。耿桂英从始至终并未向普仁公司提交过非因工受伤的材料,也未向社保部门进行过备案,其所谓的处于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内普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耿桂英在普仁公司任职期间,普仁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再行确认了的关系无任何意义。普仁公司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济人公司辩称:1、耿桂英对济人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6月1日之后,耿桂英已经与济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普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普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普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耿桂英将济人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耿桂英已达退休年龄,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耿桂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普仁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其主张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济人公司支付赔偿金更无法律依据。普仁公司于耿桂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终止,而非普仁公司非法解除。耿桂英从始至终并未向普仁公司提交过非因工受伤的材料,也未向社保部门进行过备案,其所谓的处于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内普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耿桂英与济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解除,以未为其缴纳全部的社保为由主张赔偿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耿桂英对济人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耿桂英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济人公司、普仁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济人公司收据两份、2020年9月生产车间计件工资表一份、2009年3月份耿桂英工资明细三份、荣誉证书四份”、证据四“1.耿桂英工作牌一份、2.谯城区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五份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3.耿桂英卡号为6217××××0797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份、4.耿桂英卡号为6232××××7666徽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五“告知书一份”,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关于普仁公司未与耿桂英协商一致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普仁公司所举证据一“耿桂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耿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耿桂英的考勤记录”、证据三“普仁公司营业执照、济人公司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济人公司所举证据“济人公司营业执照、耿桂英与普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入职到被告济人公司,从事饮片车间包装工作。被告济人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日,原告耿桂英(乙方)与被告普仁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亳州。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6月,被告普仁公司开始为原告耿桂英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22日,被告普仁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耿桂英(女,身份证号342126197102××××),你已于2021年2月1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请你于2021年2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如逾期不来办理视为你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你本人承担”。2021年2月份,被告普仁公司未有原告耿桂英的考勤记录,原告耿桂英为未被告普仁公司提供劳动。 2021年4月7日,耿桂英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皖亳谯劳人仲通(202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耿桂英故此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原告耿桂英与被告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耿桂英与被告安徽普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耿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耿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俊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伟翔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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