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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
联系方式:0570-3036208
注册时间:2005-07-18
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公路养护;绿化养护;对外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河湖整治工程;保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旅游景区开发;林业种子生产、经营;水果种植及销售;农业及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施工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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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5民终2029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在停停止供应后15天内付款,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款条件达成是混凝土货款由被上诉人其财务部门出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及购货清单作为上诉人付款的依据,上诉人按月支付浇筑方量80%,剩余20%于次月支付。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才收到足额发票,在收到足额发票后才启动付款义务,即2020年10月28日后付款。2.利息计算过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票次日(即乙方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后)2020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LPR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源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出具发票是付款的必要前提,不是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相关约定的本意;2.就算双方确有“先票后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开足全部发票,部分发票延迟开具系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开具的发票款项,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使然。3.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五,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都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主动调整为4倍贷款利率,一审判决为1.3倍利率,违约金标准并不高。4.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在其停止供应混凝土后15天的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算。 一审原告源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卓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源达公司货款1517443元及违约金210000元(暂定,判决时以1517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原告源达公司开始向被告卓越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宜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2款“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4.2.1:“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按当月浇筑方量80%结算(剩余的20%于次月支付)付款”4.2.2:“每月25-30(31)日为对账期,次月10-15日为财务付账日。”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6.2:“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未结货款。”6.4:“甲乙双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的,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或纠正行为,在合同解除或违约期间,每天按混凝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本合同第十条情形除外)。因此双方确认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放弃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并要求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部门调整的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等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20年1月4日,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停用原告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停用混凝土15天内即2020年1月19日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7443.00元。 一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所诉称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停止使用原告方混凝土这一事实未提出抗辩,根据合同约定,非因原告原因被告应当在停用混凝土15天内即2020年1月19日付清货款。其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所称根据双方《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点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混凝土货款由原告方财务部门出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及购货清单作为答辩人付款的依据,答辩人按月支付浇筑方量80%,剩余20%于次月支付。”通过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出具足额发票是原告方必须先行履行的义务,且新《税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也是按照见票再付款,而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8日才收到足额发票。答辩人在收到足额发票后才启动付款义务,但本案开庭前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到期,既然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也不合理的抗辩意见,原告出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方才履行支付还款义务前提是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按此方式结算货款,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非因原告原因被告应当在停用混凝土1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7443元,并以15174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5张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在对账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正好证明被上诉人发出对账请求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但上诉人签署确认对账单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确认对账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张对账单,拟证明:双方最迟在2019年11月28日已经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30098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恰好证明每次付款需要足额开票。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5张对账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混凝土货款由乙方委派专人葛修平(附委派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持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足额有效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供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账户贷款,其他票据和人及账户一律无效,否则,与乙方无关。” 再查明,双方2020年3月14日对账确认:总欠款1517443元,2020年3月应收1213954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了337345元货款的发票,涉案其余货款1180098元的发票均于2019年12月19日前向上诉人提供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74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以11800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0年10月29日起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被上诉人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3元,由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3元,被上诉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06元,被上诉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孝春 审判员郭少华 审判员吉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云娇 书记员陈思印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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