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71-8276193
注册时间:2011-12-0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简介:
--
展开
李某与陶某、刘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5民初2391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刘某1、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青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1890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陶某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玛沁教育基地项目”)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切割机切断左手拇指,后原告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90天、护理期20-30天、营养期20-30天。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陶某进行赔偿,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陶某一直推诿不予赔偿。被告青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1又于2020年5月4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陶某,被告刘某1与青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某辩称,一、对原告诉求中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依据及数额均有异议。二、原告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省略,需要通过庭审查明全部事实。 刘某1辩称,一、对原告诉求中的数额不予认可。二、刘某1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青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玛沁教育基地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的,刘某1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20年5月13日,李某经李金元介绍,受雇于陶某前往玛沁教育基地项目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2020年5月14日9时许,李某在劳务作业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131.86元。陶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青成公司系玛沁教育基地项目的承包人,刘某1系青成公司项目经理,后刘某1与陶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脚手架搭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陶某。 以上事实有陶某提交的医疗发票、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事实为:李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花费鉴定费2280元。2.青海省人民医院挂号凭条及门诊收费发票各一张、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挂号凭证及收费凭条六张、碾伯镇火巷子兽医门诊出具的证明两张、寿乐镇李家台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张,西宁恒安骨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40元。3.客运站乘车凭证十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李某单方作出。对证据2医疗票据中,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陶某已垫付;对兽医门诊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由法院认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均不认可,李某的损害与刘某1无关。被告青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不发表质证意见,青成公司与李某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损害与青成公司无关。 被告陶某提交如下证据: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实际花费11131.86元,李某收取医院退还的3868.14元。原告李某质证认为,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李某为陶某提供劳务的事实,陶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刘某1和青成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1、青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时间在李某损伤四个月左右作出,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李某的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采信。陶某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制作,但未能提交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的反驳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医疗票据:青海省人民医院、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挂号凭条、收费凭条及门诊发票内容与大拇指伤情相关,能够证实李某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兽医门诊、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无支付凭证佐证,不予采信;西宁恒安骨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检查项目与案涉大拇指伤情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结合医疗票据的时间,李某于2020年5月14日、7月1日、7月16日、9月25日前往西宁市医院就诊,对以上时间往返于西宁-乐都的交通票据予以采信,其他时间与就医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李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66.86元(含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伤残赔偿金:青海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3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202980元;3.误工费:李某无固定收入,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流水,参照2019年西宁市架子工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4767元/月÷30日×误工期60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参照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以下不再赘述)=9534元;4.护理费:参照2019年西宁市生活照料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3020元/月÷30日×护理期25日≈2517元;5.营养费:酌定50元/日×营养期25日=1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住院天数22天=154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费:25元。以上合计231892.8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946.43元; 二、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陶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计2447元,由陶某、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李某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若云书记员张晓丽
判决日期
2021-08-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