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392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
联系方式:025-84989012
注册时间:1997-12-15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简介:
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服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压力容器(D1、D2)设计、压力容器(第三类低、中压容器)制造;钢结构制造(高层、大跨房屋建筑钢结构、大跨度钢结构桥梁结构、高耸塔桅、大型锅炉刚架、海洋工程钢结构、容器、管道、通廊、烟囱等构筑物);工业机械产品的批发零售;工业产品设计及开发;结构设计、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922民初1764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瓜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正德公司”)与被告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动力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周某和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冶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瓜州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76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900元,共计5917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东南常乐电厂内的土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为启动锅炉房炉后设备基础的开挖、转运、平整、回填。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后经结算,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了《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结算单,并且原告在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指示下,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总价款5227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常乐公司辩称:1、常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述及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购买方的单位,常乐公司不是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常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26条、解释2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规定,常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根据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八冶公司的,合同方和发票购买方不一致。请求判决常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核动力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及结算材料加盖的中核公司项目印章非合同专用章且合同主体并非中核公司,中核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材料,中核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中核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与正德公司、刘军平、李某签订过合同及结算材料,中核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正德公司、刘军平、李某签订过合同及结算材料,案涉合同及结算材料虽加盖中核公司项目印章,但项目印章不能代替合同专用章,案涉合同主体系刘军平与李某,并非中核公司,正德公司仅依据刘军平与李某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材料上盖有中核公司项目印章而要求中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该诉求明显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中核公司全部支付了八冶公司案涉工程全部款项,中核公司起诉八冶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一案,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1751号案件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核公司作为转包人不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刘军平系八冶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系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发票开给八冶公司,显然,刘军平与李某代表八冶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八冶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中核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将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给正德公司,八冶公司与正德公司是案涉《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实际合同主体,八冶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正德公司要求中核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正德公司针对中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此次原告为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合同另一当事人盖章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1、2号机组工程自动锅炉房项目部”,合同主体并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常乐公司土方工程的事实;2.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结算情况;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八冶公司的事实;4.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2份、2018-2019年度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军平系八冶公司员工;5.关于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报审表复印件3张、零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零星工作量实际费用计算表复印件2张、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实常乐电厂1、2号机组项目中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是分包方。 经质证,被告常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所举承包协议书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常乐公司,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是由原告与中核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常乐公司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的购买方是被告八冶公司,开票方是原告,与承包协议上合同相对方不一致;4.认为其余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承包协议书中发包方和承包人为刘军平与李某,与中核动力公司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提出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是刘军平与李某签订,与中核动力公司无关,上面的印章是项目公章,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4.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2018-2019年度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不是中核动力公司出具,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刘军平是八冶公司员工。5.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承包协议书、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可以与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常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以25788000元的总价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中核动力公司,包括设备价款16296400元、锅炉房及设备基础6725500元、合同设备基础服务费240600元、运保费318000元等,中核动力公司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八冶公司;2.(2019)甘092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常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1.启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2019)甘092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启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2019)甘092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被告常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拟证实中核动力公司已支付八冶公司案涉工程全部款项;2.瓜州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拟证实瓜州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2020)甘0922民初1715号案件;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拟证明中核动力公司工作人员代表中核公司签订合同要经过中核动力公司授权批准,中核动力公司签订合同应使用合同专用章,项目印章不能代替合同专用章;4.启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发票复印件11页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中核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常乐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常乐公司还未支付款项。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是中核动力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瓜州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外部效力;4.启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复印件11页及邮寄单复印件,是中核动力公司与常乐公司之间的事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是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常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是中核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就甘肃电投常乐电厂4×1000MW(1、2号机组)启动锅炉工程签订了合同。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2018年8月13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开挖和回填土方,开挖土方每方9元,土方回填每方12元。该协议甲方负责人为刘军平,有刘军平签字,并加盖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承包班组长处有李某签字。原告完成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作任务后,2018年10月8日,原告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就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经结算,费用共计52096元。清单载明内容中备注:开票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号91620300739622350L”;现场施工章是: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后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
判决日期
2021-08-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