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广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锑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民终6841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省广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锑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锑都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锑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广顺公司与锑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锑都公司实际享受了广顺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一审判决仅凭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为依据认定双方没有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忽略了广顺公司事实上的中介行为与最终的中介结果,缺乏对广顺公司证据中体现中介事实的充分论证与分析,以致关键法律事实丢失、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认定广顺公司未向锑都公司透露瑞海公司信息,不足以证明瑞海公司与锑都公司的交易李咏了广顺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信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广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签订正式书面中介合同签,广顺公司已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传递交易信息、协调交易意向以促使交易达成,该证据足以证明广顺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服务和交易信息。三、一审判决认定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瑞海公司进行交易,该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真实性与合理性,锑都公司与瑞海公司2020年6月19日便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但锑都公司与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公司直至2020年11月才签订居间合同,锑都公司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中介费的付款,一审判决未能排除锑都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怀疑。四、锑都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广顺公司支付中介费。
锑都公司辩称,一、锑都公司与广顺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广顺公司没有为锑都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广顺公司自认没有提供瑞海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给锑都公司,广顺公司与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旭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后仍然没有将锑都公司信息及联系方式告知瑞海公司,广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锑都公司及瑞海公司股权交易提供任何订立合同的机会及媒介服务。三、广顺公司称将交易双方的信息有效传达对方,力促双方达成合意,而锑都公司认为广顺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交易信息,造成锑都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应当对锑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证据证明锑都公司一开始就明示费用与价格需要与公司汇报确定,锑都公司与广顺公司长达30多天都未就中介费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签订中介协议说明没有就中介费达成一致。五、广顺公司称向锑都公司透露了瑞海公司信息与事实不符,锑都公司收购瑞海公司系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公司李红提供的中介服务,且锑都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报酬。六、广顺公司称与瑞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告知锑都公司,且与锑都公司无关,锑都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提供的传达合同信息也是为了履行其与瑞海公司的中介合同,广顺公司一审中所有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双方磋商合同无法呈现,真实性存疑,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顺公司的上诉。
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锑都公司向广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资金占用费以居间服务费为计算基数,按照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28元);2、判令锑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锑都公司有意收购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2020年4月,锑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咨询收购企业事宜。广顺公司向锑都公司表明了中介机构身份,并表示其愿意为锑都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目标公司。之后,双方就中介费及支付方式、交易流程、股权收购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磋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5月,锑都公司通过案外人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收购了湖南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并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锑都公司为此支付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0元。广顺公司认为锑都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顺公司、锑都公司曾就中介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过磋商,但双方最终对中介费、交易流程等事项均未能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未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广顺公司称锑都公司利用其提供的服务或信息绕开广顺公司进行交易,但从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广顺公司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并未向锑都公司透露过瑞海公司的信息,广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锑都公司与瑞海公司交易系利用了广顺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信息,且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瑞海公司进行交易,故广顺公司诉请锑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广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红与阳滨滨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红是从阳滨滨处得知锑都公司拟收购建筑公司信息,从而提供中介服务;
证据2:夏燕证人证言及视频,夏燕与李红的委托聊天记录为本人提供,锑都公司一审提供的李红与夏燕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是真实的,锑都公司与瑞海公司交易时夏燕先联系公司副总孙智远,收购瑞海公司股权系李红提供的中介服务;
证据3:阳滨滨的工作证明,欲证明阳滨滨为锑都公司员工,其能便于知晓公司拟收购信息。
广顺公司质证称,锑都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非新证据,其合法性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证明的事实是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红从阳滨滨处得知锑都公司拟收购建筑公司的信息,从而提供中介服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体现李红从阳滨滨处获得收购信息,跟本案的瑞海公司没有关系,而李红是否是深圳市统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锑都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夏燕的身份不明,作为证人证言,夏燕必须要当庭出庭质证并接受法庭及广顺公司的质证,且夏燕是本案的利益关联方,其老公严中文与锑都公司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在一审的时候,锑都公司主张相关的信息是跟孙智远进行了沟通,二审又提供阳滨滨的信息,主张系经过阳滨滨来进行沟通,前后矛盾。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能体现锑都公司所称的通过第三方的中介完成本次交易的事实,所有证据均单方面的指向第三方与锑都公司之间的内容,没有瑞海公司或者严中文的任何沟通聊天记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锑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广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伏华
审判员郭柏奎
审判员刘国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唐珂
判决日期
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