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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99-7721572
注册时间:1995-06-28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阿勒泰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伊宁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六层至九层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及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城乡规划设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建筑设备、电力工程设备、压力管道、锅炉的安装;建筑机械设备、施工机械的租赁;木材、铁件(管制器具除外)、大理石、沥青混合料、水泥稳定粒料的加工,电焊;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仪器仪表、砼予制构件,建筑材料、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与销售;仓储物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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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2民终896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混凝土公司)因与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友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增加判决伊宁城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5492.89元。事实与理由:1.2013年4月19日双方明确约定伊宁城建公司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建友混凝土公司计算利息起算点时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息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支持利息。 伊宁城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建友混凝土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建友混凝土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海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也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决。 伊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友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伊宁城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徐德忠是实际施工人,与建友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也是徐德忠,加盖的168项目部的印章并非伊宁城建公司刻制,对账单上签字的是徐德忠的弟弟徐德国,因此,伊宁城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徐德忠是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追加徐德忠为本案被告,一审径行判决程序违法。 建友混凝土公司辩称,1.伊宁城建公司系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伊宁城建公司与怡海公司签订,徐德忠与伊宁城建公司的关系,仅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及职责划分问题;2.伊宁城建公司向怡海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证实168项目部由伊宁城建公司设立,徐德忠为其项目部经理,经济责任由伊宁城建公司承担;3.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伊宁城建公司认可16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其公司的章子,伊宁城建公司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4.建友混凝土公司向伊宁城建公司开具了26份发票,总金额4412905元,伊宁城建公司认可所有发票均用于做账,记入工程成本;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客户明细表及2014年应收账款明细表七份、对账函八份,证实欠款形成的时间、欠款余额,相互印证;5.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表、部分付款凭证、信用社、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建设银行进账单等,凡通过怡海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伊宁城建公司均认可,不仅证实168项目部的存在,也证明伊宁城建公司同意怡海公司代付混凝土款,相关收据上也加盖了伊宁城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徐德忠;伊宁城建公司一方面要求建友混凝土公司向其开具全部已供混凝土的发票,且已支付360万元,另一方面仍辩称徐德忠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 怡海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也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决。 建友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伊宁城建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11820元;2.判令被告伊宁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492.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年利率为4.75%),自2019年3月16日起,仍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3.判令怡海公司在欠付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以前的名称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与怡海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建了怡海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由徐德忠负责,由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至2014年11月9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11820元。上述该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买卖合同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卖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伊宁城建公司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怡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怡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82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友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2019)新40民终1734号、(2021)新4003民初1031号两份判决书,证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16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伊宁城建公司的专用章,代表的是伊宁城建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是伊宁城建公司。伊宁城建公司质证,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734号判决书认定徐德忠是挂靠伊宁城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1031号判决书是因徐德忠挂靠,导致损失后我方进行追偿,一审漏列徐德忠为诉讼参加人,将导致我公司不能向徐德忠追偿。怡海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庭确认。认证,由于伊宁城建公司、怡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且1734号判决书对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16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为伊宁城建公司使用过,1031号判决书是伊宁城建公司基于1734号判决书向徐德忠提出的追偿权纠纷,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宁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友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82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5492.89元,并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811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建友混凝土公司缴纳)、11918.2元(伊宁城建公司缴纳),合计22306.2元,由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淑桂 审判员张艳梅 审判员马桂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慧杰 书记员朱德孜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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