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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
联系方式:0826-6226128
注册时间:2006-03-21
公司地址: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电力仪器表及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电力机械租赁;电力设备的维修和电力技术设计咨询;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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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7民初13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勒四通公司)、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被告刘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新27民初6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川升辉公司、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被告中广核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被告穆勒四通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5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2017)新27民初6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峰、被告穆勒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何军、中广核公司以及中广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仲、何军、被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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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四川升辉公司与被告穆勒四通公司签订的《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C总承包合同》);二、被告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共同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8687.11元;三、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575219.63元(其中44458687.11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44458687.11元×6%÷12个月×37个月,为8224857.12元;15004027.87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15004027.87元×6%:12个月×18个月,1350362.5元);四、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004027.87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五、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六、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20800元(包括看护费用1200000元、仓储保管费用620000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77865元(包括看护费用2927065万元、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七、判令鉴定费84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核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对穆勒四通公司股权及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所附带的全部光伏电站资产的收购。协议约定在穆勒四通公司完成银行融资前,由中广核公司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并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前期应付款项以及后续工程进度款项。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享有绝对、排他的控制权。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四川升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穆勒四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四川升辉公司对总承包项下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上报两次工程付款申请单,穆勒四通公司均未付款,四川升辉公司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垫资施工,完成了部分阶段性工程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2017年8月、10月,原被告共赴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对四川升辉公司已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记录,对记录的工程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17年2月10日,四川升辉公司起诉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及中广核公司新疆分公司、刘刚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和损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认定进度款29454659.24元已由中广核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到位。四川升辉公司时隔三年半之后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四川升辉公司主张依法解除《PC总承包合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15日前,故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计至四被告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止。三、四川升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四被告应向四川升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四、因四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四川升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5477865元,具体包括:看护费用2927065元(车辆租赁费645000元、守工地人员吃住行费99276.4元、守工地人员工资1731766元、车辆加油维修费271492.6元、修复防洪坝费179530元)、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五、原一审判令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欠付四川升辉公司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维持。中广核公司未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申请再审,应认定为其接受了法院的裁判结果,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义务,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了29454659.24元。故中广核公司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四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穆勒四通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过程,应同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刘刚作为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亦同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穆勒四通公司辩称,一、《PC总承包合同》无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李某某挂靠在四川升辉公司、四川省某某某某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同时认定李某某和穆勒四通公司在招投标时的实际控制人温某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招标联系人为温某。共有四川升辉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和四川省某某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加。《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标示的联系人为李某某。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李某某借用四川升辉公司的资质,挂靠投标并施工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案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四川升辉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均系李某某挂靠的公司,本案中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四川升辉公司的名义签署了《PC总承包合同》,且中标无效,双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二、四川升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的《PC总承包合同》无效,不存在需要解除的问题。即便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也早已解除。四川升辉公司在2019年2月也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穆勒四通公司在答辩中也认为合同也已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8月15日开庭时,穆勒四通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了。如果因工程款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三、四川升辉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应补偿工程款的依据,原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应补偿工程款的基础依据。本案原一审中委托的鉴定机构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许可证》,已取得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许可,证明其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中认定应补偿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四、本案中应补偿的工程价款以原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为基础计算为14608467.08元。鉴定意见书总金额40283676.53元减去错误金额25675209.45元,为本案中应支付的补偿款价款14608467.08元。五、本案中的《PC总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补偿的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的《PC总承包合同》因在投标中弄虚作假以及借用资质施工导致无效,四川升辉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便在《PC总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PC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款的55%在性能验收后支付、工程款15%在竣工结算后支付、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这些款项在支付时间届至之前法律性质上属于四川升辉公司垫资部分,对于垫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四川升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其垫资部分利息。六、四川升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七、四川升辉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工程尚未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移交之前工程在四川升辉公司的控制之下,对工程的看护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存在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仓储保管费是否存在、是否有已经支付等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也没有需要产生仓储保管费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承包方式是固定总价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升辉公司所称的草原补偿费已经包含在其所要求的工程款之中,不能再单独列出作为一项诉讼请求重复主张。八、四川升辉公司诉称的“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及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及黄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广核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并形成会议纪要”与事实不符。第一,穆勒四通公司一直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穆勒四通公司股东变更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11月22日中广核公司还不是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派人参加有关工程款支付会议的事实。第二,根据四川升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一中第4份文件,事实情况是截止该会议纪要出具2016年11月16日,穆勒四通公司和四川升辉公司对进度款的支付还在协商中,四川升辉公司所称会议纪要确定“由中广核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不存在。九、四川升辉公司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辩称,一、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收购公司股权过程中和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签订时间在工程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与四川升辉公司无关。《合作协议》是中广核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及其股东刘刚、黄某某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安排的协议,与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质押并没有实际履行,中广核公司是占穆勒四通公司49%股权的股东。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判决对案件中所有的当事人均不再有法律效力,中广核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是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并不代表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2019)最高法民再363号民事裁定中也明确列明了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不同意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判令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存在中广核公司接受了原二审裁判结果的事实。三、中广核公司是穆勒四通公司占股49%的股东,穆勒四通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核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和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需要对穆勒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穆勒四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章程,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中广核公司作为穆勒四通公司占股49%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穆勒四通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广核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穆勒四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穆勒四通公司的重大决策,依照章程委派董事、监事和选择公司管理者,均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四、四川升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存在混同,中广核公司需要对穆勒四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中广核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有限责任的行为,更没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否认穆勒四通公司的独立人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XXX号)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中不存在穆勒四通公司人格与中广核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穆勒四通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财产与中广核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中广核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对穆勒四通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的情形。穆勒四通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通常操作流程是通过银行贷款融资建设项目,项目建成运营后用收入偿还银行贷款并给股东带来收益。中广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XXXXXX,且是专业从事太阳能光伏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司,不存在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以及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的情形,更不存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根据四川升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一中第3份文件“2016年8月22日关于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的表述,穆勒四通公司是项目合作方、代表穆勒四通公司的依然是其实际控制人温某,而温某与中广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川升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一中第4份文件“广核太纪要【2016】XXX号”明确将穆勒四通公司列中广核公司的谈判对手。由此可见中广核公司并没有对穆勒四通公司享有绝对、排他的控制权。中广核公司和刘刚作为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而且公司章程因为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并没有实际履行。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也不同意,鉴定费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予以分担。综上所述,四川升辉公司对中广核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刚辩称,一、PC总包合同有效。1.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提及李某某于2012年挂靠的工程非本案工程,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李某某与温某2012年期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并不影响本案总包合同的效力。2.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时,出资主体非国有企业,且非电力市政项目,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不能按原协议继续履行,系因被告出资不到位造成的,被告主张新疆政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与实际不符,刘刚保留追究中广核合公司作协议违约的权利。三、工程款及损失以法院认定的鉴定报告为准。四、因延期付款系中广核造成的,利息应由中广核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五、履约保证金,草原补偿费与刘刚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六、中广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穆勒四通公司所有的决策,均由中广核单公司方作出就能实现。董事会成员享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监事会成员由中广核公司委派,能单方面全方位绝对控制项目公司。其次,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地址混同。再次,公司财务章、台账、凭证、报表、国地税资料、银行U盾转账支票均移交给中广核公司,穆勒四通公司无法独立管理和支配其财产。最后,虽质押手续并未完成,刘刚股权已完全托管,且所有资料均已移交。中广核承诺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建设资金的筹集,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1000000元的注册基本与公司经营166000000元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七、刘刚管理和决策的所有股东权移交给中广核公司,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八、对四川升辉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刘刚不承担责任。 穆勒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同步完成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具体包括: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消防报建、防雷报建、电力质监报建;设备出厂的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试验报告、安装及原理图纸、技术文件、装箱清单、各部件的合格证、线材报告;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桩、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定位放线、地基验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评资料;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报告;土石方击实试验;土石方压实试验报告);二、判令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质量合格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事实与理由:本案中《PC总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论合同无效还是解除,均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的移交和价款问题。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解除,本案中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取得相应价款的前提均为质量合格,且移交给反诉原告。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档案验收存档要求以及《PC总承包合同》第37页质量管理协议第五条“乙方(四川升辉公司)质量责任11.工程资料整理提交:乙方按照甲方《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相关工程资料的整理及移交工作”约定,四川升辉公司有义务向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 四川升辉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因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的原因停工以来,穆勒四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过移交资料和移交工程的诉讼请求,穆勒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不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二、关于移交资料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很多都是属于发包人穆勒四通公司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消防报建、防雷报建、电力质监报建等,这些证件均需以建设单位穆勒四通公司的名义、施工单位四川升辉公司配合去办理。双方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此项义务由四川升辉公司完成,客观上不具备可操作性,四川升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法完成应以建设单位穆勒四通公司名义办理的证件或审批事项,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穆勒四通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四川升辉公司提交这部分资料,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穆勒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合同中关于服务部分的内容,案涉工程造价不包括服务费,而且合同因发包方过错解除,四川升辉公司没有提供服务的义务。在确认穆勒四通公司要求提交资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四川升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设备证明、施工图纸、混凝土强度报告、土方试验报告等资料,四川升辉公司需要时间进行整理后依据现有资料提交。因工程属于未竣工半拉子工程,不能按照完全竣工验收的标准对资料提出更高的要求,只能按现有手中资料进行整理。三、关于移交质量合格的已完成建设工程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川升辉公司一直坚持以现状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属于未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因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的原因停工六年多时间,未竣工未验收的责任在于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四川升辉公司派人派车在工地现场看守六年多时间,花费巨大,早就应该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但是穆勒四通公司不应在移交前增加“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该工程本身就是属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很多工艺工序需要在后续施工中进行完善后形成最终的工程实体,进行竣工验收,现在有些部位属于未完成半拉子状态,拿着施工图纸去对比,一定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判断,这样对于四川升辉公司就会极不公平,施工单位想继续干完达到验收,是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不付款导致没办法继续干下去,形成的这样的状态,责任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穆勒四通公司提出“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将本案继续拖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程序,继续拖延其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穆勒四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如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基础性证据或引导性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四川升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完全有信心,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经得起鉴定机构的质量检测。桩基工程质量与房屋建筑工程不同,一是桩基上部没有安装支架和光伏板,桩基本身也没有防护;二是荒郊野外的气候温度条件会对衰减系数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在监理的监督下建筑材料在质检站做过试块检测报告,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四是建设单位原因将工程位置调换到地势低洼的区域,建设单位没有设计防洪,导致下雨就泡水,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五是建设单位没有对工程进行保养和维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升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穆勒四通公司,中标人:四川升辉公司。拟证实:承包人四川升辉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中标“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中标价:166000000元。证据2,原告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PC总承包合同》。拟证实: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承包范围为PC总承包,总价166000000元,工期97日历天,工程款按进度每月支付一次。证据3,2015年11月,四川升辉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20MWp逆变器销售合同》《20MWp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拟证实:光伏组件和逆变器价格过高。证据4,29份材料购买合同。拟证实:《PC总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告在实际履行。并且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标的额是有依据的。证据5,工程图纸。拟证实:穆勒四通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PC总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已完工程造价42545756.34元,依据合同约定穆勒四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证据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副本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有施工资质。该组证据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是合法的,《PC总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原告申请过付款,中广核公司承诺过要付款,但最终没有支付。电力施工三级总承包资质可以承接110kv以下(含本数)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的施工,同时可以承接单机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光伏电站。本案的PC总包合同的标的是2万千瓦。电力施工三级总承包资质符合本项目的资质要求,不存在超越资质的问题。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中标价格虚高;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价格是虚高的,合同第20页10.1条约定应当先由承包人递交支付申请,穆勒四通公司才进行付款,因为原告没有递交支付申请所以穆勒四通公司方没有付款。同时,合同是由穆勒四通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和挂靠四川升辉公司的李某某签订的,当时中广核公司仅是供货商,向原告供货,并没有参与《PC总承包合同签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存在该合同,结算也是根据实际到场的材料,与两份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现场安装的设备实际进行结算;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而且原告在该证据中拟证明的已完工程造价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不一致,说明其对工程款主张的随意性;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资质类别等级明确写明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资质证书的颁发时间与投标人投标时的资质要求不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安全许可证同本案无关。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原告具有电力施工总承包资质,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4、5、6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结算是根据实际到场的材料结算。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结算时应按照《PC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按照图纸施工以现场为准。电力总包三级符合本案的资质要求,该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升辉公司有资质。注册资本不足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应以中标通知书为准。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5、6,穆勒四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组:证据1,监理验收记录。双方对支架钢筋混凝土桩基1-20号方阵混凝土灌注桩钢筋隐蔽验收、对进场材料验收、对土建工程报验及验收记录。监理和业主对施工现场整改措施及监理要求冬季停工时间。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依据总包合同、投标报价、图纸、购买合同、验收记录对已完工程做的结算。证据3,博州2万千瓦光伏项目看守工地费用汇总表。项目停工至今用于防洪堤抢修、看守工地人员工资、生活费、车辆租赁费、加油费共计损失644427.9元。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依据合同和图纸进行了施工;部分已完工程已经监理验收;签订了部分材料购买合同,并实际履行;按《PC总承包合同》结算已完工程款合计44458687.11元;项目停工至今仍有部分人员看守工地。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监理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未提供原告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因为本案属于电力工程施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且总投资额达到30000000元以上,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工程监理服务、采购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属于无效。报审表并未说验收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结算书和原告向穆勒四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表不一致。当时本案的招投标文件中没有暂估价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监理合同已经正式移交中广核公司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监理对现场的确认是有效的。对工程的施工鉴于刘刚没有管理,以监理部门和现场测量的情况确认。相关的验收都是经过监理确认的,报审表上写的是同意验收,会签表上写的是符合要求,是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对证据2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与刘刚无关。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组:证据1,《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丙方黄某某将持有乙方4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工商登记完成后丙方刘刚将持有乙方51%的股权质押并托管给甲方,甲方实现对乙方100%控制权;证据2,《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王某某、黄某某(穆勒四通公司原股东)、温某(穆勒四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原告公司的员工)、何某。收购方(中广核)负责本项目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流程的办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证据3,穆勒四通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某将49%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中广核公司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0日,《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第15条规定:“公司股东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证据4,工程联系单。施工方自2015年7月向中广核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要资料模板,最终采用监理单位提供的模板;证据5,工作联系单。于某给穆勒四通项目部、监理部、施工项目部关于施工质量和安全的联系单;证据6,公证书4份。操作人员李某某,四川升辉公司李某某与中广核公司张某某邮件往来,张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将中广核公司的标准规范和《光电伏站收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发给李某某。操作人员何某,四川升辉公司何某与中广核公司于某的邮件往来。于某于2015年7月21日将《合作协议》发给何某。操作人员杨国峰,是四川升辉公司杨国峰与中广核公司张某某、于某、设计院段某某、材料厂家之间就设计图纸、材料等事项相互发送的邮件。操作人员李某某,四川升辉李某某与中广核公司王某某在2015年7月23日的邮件往来,《PC总承包合同》文本由中广核公司最终审定后发给四川升辉公司;证据7,会议签到表及照片31张,中广核公司北京总部人员、中广核分公司、四川升辉公司、穆勒四通公司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该组证据拟证实:1.中广核公司虽然只收购了穆勒公司49%股权,但却享有70%的表决权。刘刚将持有的51%的股权质押并托管给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实现了对穆勒公司100%的控制权。2.本项目的预付款及进度款全部由中广核负责办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3.张某某、于某均系中广核公司的员工,并自始参与项目的建设和管理。4.公证书记载的邮件往来证明《PC总承包合同》是在合作协议之后签订的,而且合同模板是由中广核公司提供和最终审定的。施工图纸也是中广核公司和设计单位审定后,再由设计单位交付施工方的。工程进度也是直接报给中广核公司的。5.中广核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人和实际收益享有者。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并不是该合作协议的主体;证据2中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证据7是刘刚代表穆勒四通公司参会的。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作协议》是中广核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和刘刚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合作协议中第四项已明确说明该份合作协议是在《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签订的。该份合作协议中只是说明中广核公司在穆勒四通公司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给穆勒四通公司提供借款支持,而不是由中广核公司直接承担穆勒四通公司的对外债务。该份合作协议中所述的股权质押和托管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跟王某某核实过,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对中广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只是新疆分公司的一个职员,既不是中广核公司也不是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中广核从未授权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文件。工程款是由穆勒四通公司支付的,不存在需要中广核公司支付的任何约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方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中广核公司没有按照章程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按照章程进行并表;对证据4、5、6,工程联系单明确写明常驻代表是刘刚,第二份工程联系单上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此时刘刚已经与黄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于某也不是公司在工地的常驻人员,张某某和于某是新疆分公司的员工。证据6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并不能证明公证书上的邮箱号系张某某和王某某所有。合作协议约定协议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公证书都体现的是相关协议的电子版,不能证明协议成立的时间;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协议签订后刘刚是实际负责项目,刘刚只是作为股东派人参会。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某某是中广核的工作人员,不管其是否得到授权,他能够代表公司作出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且王某某实际上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刚认为会议纪要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其次,会议纪要证明王某某和财务人员的身份混同,既代表中广核公司又代表穆勒四通公司。再次,第三条是并书不是或书,并完成第一笔支付就是中广核公司明确向原告表明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成就;证据4、5认可,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4明确了张某某是中广核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6真实再现并还原了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广核公司对项目的全面管理,同时认可张某某、于某、王某某既代表中广核公司又代表穆勒四通公司的身份,其次认可这些人的邮件,这些邮箱号就是这些人使用的,他们也和刘刚用这些邮箱发过同样的邮件;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刘刚是列席,于某是中广核分公司工程部的。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组:证据1,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广核太董决字【2015】XXX号关于批准收购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并投资建设博州穆勒四通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董事会决议。决议第2条:批准投资人民币16943000元建设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第4条:批准承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招标合同,合同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66000000元。有董事陈某、李某某、邢某、文某某、姚某签字。证据2,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广核太纪要【2016】XXX号关于确定新疆某某五台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总经理部会会议纪要。总经理部意见为要求EPC方整改后开展工作建设;证据3,关于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继续合作本项目,另行签署EPC合同,中广核有徐某、王某某、王某某、蔡某参会,穆勒四通有温某参会,四川升辉有李某某、何某、李某某参会;证据4,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广核太纪要【2016】XXX号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后续处置及合同签订事宜的总经理部审查会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同意按照144230000元(包含建设期利息及流动资金)下达本项目预算;第7条载明同意PC合同签订后,支付PC方工程款。以上证据拟证实:中广核公司实际控制四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停工的原因并不是四川升辉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因资金困难被迫停工,双方关于付款数额的争议在于《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66000000元虚高(每瓦8.3元),在2016年8月22日穆勒四通公司和四川升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PC总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实际包括给项目转让方的利益及工程价款在内每瓦不高于6.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7条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是各方都认可的,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6日,因原合同价格虚高,双方还未就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广核公司只是分步收购股权的方式投资收购项目,不存在任何与穆勒四通公司混同的情形。这份纪要是内部审核程序,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采取“投资-建设合作模式”合作案涉项目,法律地位属于投资方,与作为项目方的穆勒四通公司没有混同的法律基础,更不存在混同的事实。第二条第1项“提请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作为EPC合同见证方参与,该见证作为合同履约前提。”证明中广核公司与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这份同时证明本案中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格在进行鉴定之前四川升辉公司认可不高于25360000元,其在诉讼中提起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份文件形成的2016年8月22日,代表穆勒四通公司的还是其实际控制人温某,温某与中广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这份证据可以明确的证明不存在任何中广核公司滥用控制权控制穆勒四通公司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条中第三自然段明确将穆勒四通公司列中广核公司的谈判对手,进一步证明中广核公司没有控制穆勒四通公司,更不存在滥用控制权的导致穆勒四通公司丧失独立性的事实。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广核确实是有OA系统,谈判过程中都出示过。文件中王某某、王某某均代表中广核的工作人员,并未维护穆勒四通合法权益。承诺付款行为对继续履行进行了跟进,应承担项目款项责任。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组: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相关票据。拟证实:原告向穆勒四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合同解除,四川升辉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组:鉴定报告中的2017年8月、10月双方对四川升辉公司已完的工程量确认的记录。拟证实:四川升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及采购材料的现状,原被告共赴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对四川升辉公司已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记录,对记录的工程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和鉴定意见书一并构成本案中认定的应补偿价款的基础,不能脱离鉴定意见书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四方签字的都认可。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组:1200000元看护工地费用汇总表及相应票据。拟证实:因看护工地人员工资、车辆租赁费用、加油修理费用、修复防洪堤费用、守工地人员吃住行生活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是穆勒四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工程没有移交不存在看护费。其次,租车合同中的出租人李某某就是《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证明租车合同不真实。再次,提供的证据不是四川升辉公司单方制作就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最后,对于工程款之外的费用均不认可,已完工工程款应该通过鉴定意见书中去除错误部分之后的数额来确定。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鉴定结论认定为依据。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组:620000元仓储费相关票据。拟证实:四川升辉公司采购的支架因穆勒四通公司的原因不能发货,生产厂家向原告主张仓储费用。 经质证,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等费用。即便存在也是因为四川升辉公司采取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组:1600800元草原补偿费票据。拟证实: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穆勒四通公司交纳,原告将此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穆勒四通公司,穆勒四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此款项。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费用是包括在合同工程总价款中的,在工程款结算鉴定中,已经包括了这部分费用,通过穆勒四通公司的账户支付是管理机关的要求,并不构成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付款的法律关系,向管理机关支付该费用是四川升辉公司的合同义务,单列该费用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认为只是过了穆勒四通公司账目,这笔费用给了工业园区管理会,对数额无异。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草原补偿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合同未正常履行,责任由中广核公司承担。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组:证据1,光伏区及升压站场地平整土方抄平记录。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前后地面标高变化情况以及土方工程量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数量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测绘确认;证据2,升压站围墙基础超深资料。拟证实:案涉工程中升压站围墙基础存在超深情况,应当按照鉴定规范计取工程价款;证据3,冬季施工措施方案、商品泥凝土采购资料。拟证实: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应当按照鉴定规范计取工程价款;证据4,现场施工临时用电的发电机采购资料。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升辉公司为保障现场施工,采购了发电机以确保现场临时用电需要,应当按照鉴定规范计取工程价款;证据5,建筑防雷设施安装图纸(电子版)、避雷针采购发票或收据。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筑防雷设施安装的实际情况,以及四川升辉公司采购避雷针的事实,应当按照鉴定规范计取工程价款;证据6,2018年1月以后的守工地人员工资表及相关资料。拟证实:案涉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停工后,四川升辉公司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发生的情况,证明实际损失发生;证据7,守工地人员吃住行费用的明细表及相关资料。拟证实:案涉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停工后,四川升辉公司看守工地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证明实际损失发生;证据8,租赁车辆加油修理费用的明细表及相关资料。拟证实:案涉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停工后,四川升辉公司看守工地人员需使用租赁车辆以及实际发生的加油修理费用情况,证明实际损失发生。 经质证,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部分主张四川升辉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以及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过主张,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主张,在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过程中临时提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工程是《PC总承包合同》,场地平整不在原告报价项目中,没有需要单独计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光伏区及升压站施工中未进行场地平整土抄方,且无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四方确认的记录;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四川升辉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以及鉴定过程中均未提交,且本案鉴定中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均已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混凝土只是已完工工程所需的原料之一,不需要单独计价,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施工合同中及原一审诉讼以及鉴定程序中已计取临时设施费,施工临时用电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再单独计列。而且该项主张四川升辉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以及鉴定程序中均未提出过主张,现场施工临时用电属于承包人的施工措施,采购发电机与本案工程价款无关,且在现场勘验中没有发电机在场,也无法作为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合同解除后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不认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在施工合同中及原一审诉讼以及鉴定程序中已对该项进行计列;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银行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的工程没有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之前看守工地、保证已完成工程和穆勒四通公司自供设备等的安全,并在合同解除后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完整已完工工程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是四川升辉公司的法定义务,没有需要在工程款中支付看守工地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作人员的吃住行是其取得劳动报酬之后的应有支出,不存在需要在劳动报酬之外另行计算吃住行费用的问题;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车合同中的出租人李某某就是《PC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证明租车合同不真实,且如前述证据5质证意见所述,看守工地是四川升辉公司的法定义务。证据8证据扫描件中未见提供新的合同。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6、7、8应以鉴定机构现场踏勘及测绘机构意见为准;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证据1,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规定。拟证实:投标人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0000元,投标人须具备施工总承包企业电力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或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一级及一级以上资质,或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综合资质或电力行业甲级设计资质;证据2,2014年1月7日,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建设厅向四川升辉公司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四川升辉公司只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不含爆破)、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四川升辉公司既未取得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承包本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即电力工程总承包资质,亦未取得本案上述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的任一资质;证据3,四川升辉公司工商档案。拟证实:1.四川升辉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7000000元,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40000000元;2.四川升辉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应具备良好商誉的要求不符;证据4,2015年6月10日,另一投标人四川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工程的《投标文件》。拟证实:1.四川某某公司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四川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4042700元,符合本案工程招标文件不少于40000000元注册资本的投标要求;证据5,本案工程的评标资料。拟证实:本案工程评标过程中,不符合资质等招标要求的四川升辉公司在资质和商业信誉方面的评分为满分12分,而完全符合要求的四川某某公司却在资质和商业信誉方面的评分仅为10分。四川升辉公司与当时刘刚、黄某某控制下的穆勒四通公司,以及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串标、围标的情形,四川升辉公司本案工程中标应属无效。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是王某某提供的。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无异议,招标文件中第三章《PC总承包合同》的模板和实际最终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不符,在中广核公司的要求下按照其光伏发电总承包合同的制式文本签订,故《PC总承包合同》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PC承包合同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最终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含有大量的中广核公司的霸王条款。注册资金和资质的问题和招标单位沟通过,他们认为原告有资格投标,原告才参与项目的投标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是当时提供的资质证书,但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关于资质的约定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是我国住建部的相关部门规章的要求,属于行业规范;证据3,注册资金属实,证明的内容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11月、2017年2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至少能够证明原告在投标、《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争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失信记录;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评标资料中的结论明确写明我方是合法中标,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评标结果是公正的。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鉴于王某某具有中广核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的双重身份,证明人格混同的问题。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对资质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确认,技术分占40%,经济分占50%,资质分只占10%;证据2中资质证书应该以最终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为准;证据3良好的商业信誉根据招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业绩情况和奖项;证据4某某公司未中标是因为报价太高和技术不到位;证据5现有的资料不能证明串标、围标,评标结果是公正的。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组:证据1,2015年6月17日,四川升辉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PC总承包工程的《投标文件》;证据2,2015年8月11日,中广核太阳能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新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核太阳能某某东南山口区域5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PC总承包合同》;证据3,《部分中标综合单价与调差后定额综合单价比对清单》,依据2013年电力定额综合单价进行的对比;证据4,《部分中标综合单价与市场综合单价比对清单》。以上证据拟证实:1.本案工程中标价远远高于当期调差后电力定额价。2.本案工程中标价亦远远高于当期市场价;证据5,北京某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已完工程出具的《已完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拟证实:北京某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四川升辉公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和当期电力定额和信息价对本案已完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的已完工程造价仅为10103251.41元;证据6,工程量确认表,是原告本案的项目负责人杨国峰确认的。拟证实:停工以后2016年5月14日的已完工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与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已完工工程量不一致。结算书与投标文件确认的工程综合单价不一致,该价格比投标文件中的单价更高。说明原告对投标报价做出了否认,现以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改变了原《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总包中标合同价严重虚高,投标报价中既有价格较高的部分,也有价格严重偏低的部分,综合看无法证明整个投标报价严重虚高,投标报价中有多处漏项没有计价;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和涉案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可比性,因为条件不同价格自然不同,因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既看不出是原件也看不出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以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这是穆勒四通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师事务所进行的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报告中写的委托人是穆勒四通公司,报告中的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不符,这是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而不是审计报告,从工程概预决算的相关规定看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穆勒四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符合要求的调查、查证以及现场核实,所以不能真实地反映现场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证据6上是否是杨国峰本人写的需要进行核实,这份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也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来没有向穆勒四通公司提供过工程量确认表。杨国峰是原告的员工,不是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从事部分工程管理工作。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工程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执行定额和指导价,本案的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均系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分公司认可的合同价格的有力证据,应按照投标报价文件进行工程造价;证据2、3、4认为穆勒四通公司不具备专业资质和能力对工程价格的高低作出任何评价。工程的价格是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为依据的。证据5并没有看到预算报告上有穆勒四通公司加盖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工程量确认表并不能够作为原告对已完工程量确认的证据。再次报告后面没有附计算图纸、现场勘查等重要的计算依据,计算依据执行定额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总的造价工程师的印章和证书,系穆勒四通公司单方作出的,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证据6不认可,以现场为准。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组:2015年7月,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的本案《PC总承包合同》。拟证实: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约定,四川升辉公司办理支付前,应出具支付申请报告、阶段性清单计量、与支付金额相等的有效发票、已支付给分包人及民工款项的有效记录凭证。四川升辉公司目前未向穆勒四通公司提交以上约定的任一付款资料,因此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的问题。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总包合同三性均认可,约定是真实的,双方有协商,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即2015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就能证明所有合同约定的程序我们完成了,是中广核公司不接收。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25日中广核公司改变了《PC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要求直接填写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模板发给原告。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穆勒四通公司的举证意见,原告所述的填表付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从未改变付款主体和付款条件,即由穆勒四通公司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刘刚不承担款项支付和赔偿责任。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组:证据1,《招标文件》,项目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招标联系人为温某;证据2,《某某五台光伏电站商务评分表》,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为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升辉公司;证据3,四川某某公司投标文件;证据4,(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挂靠四川升辉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某挂靠情况。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和温某之间存在不正当资金往来关系。证据5,四川某某电力工商登记资料,四川某某公司的名称由四川省某某某某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拟证实:工程招投标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招投标无效,《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无效。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即新能源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穆勒四通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条关于招标形式的规定,四川升辉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签约,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条载明,建设资金来自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2.四川某某公司投标文件、四川某某电力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无关,四川某某公司参与投标未中标。3.(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无关,穆勒四通公司拿着2014、2015年的刑事判决,载明的是2012、2013年的有关事实,想证明本案案涉项目2015年的投标签约行为无效,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自行推理,不能成立。4.四川升辉公司参与本案案涉项目投标、签约、履约及收款均属于四川升辉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不存在挂靠与借用资质的情况。李某某本人与四川升辉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四川升辉公司交纳社保,经四川升辉公司任命为四川升辉公司新疆地区总负责人,在本项目中的签字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案涉项目不是国企项目,邀请招标方式符合招标形式的规定。2.(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李某某与温某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3.李某某是否在本案工程中存在挂靠证据不足。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组: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下册);证据2,《鉴定意见书中错误项目统计表》和《鉴定意见书漏量漏项统计表》,鉴定意见书总金额40283676.53元减去错误项目金额25675209.45元为本案中应支付的补偿价款14608467.08元;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中的设备部分有4032830元系新疆穆勒四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穆勒四通公司供应,不包括在四川升辉公司采购设备项内。以上证据拟证实:鉴定意见书中共有15项认定错误,应在鉴定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不应采用,本案应另行委托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2)错误项目统计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格系穆勒四通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四川升辉公司认可,无任何证明力;(3)《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项下开关柜产品,属于建设单位穆勒四通公司代施工单位四川升辉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且该部分建筑材料已经送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已经实际安装,与案涉工程形成一体,故应当计入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中。穆勒四通公司举证意见中4032830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1400000元不符,不能证明穆勒四通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意见。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书中四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均认可;2.《鉴定意见书错误项目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单方制作,专业资质均不符。3.《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总包合同没有甲供材,所有材料均由施工单位采购。现设备已运抵现场且安装,物化到工程中,穆勒四通采购行为并非甲供行为,系代为采购行为,应计入工程价。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组:银行付款回单和某某县草原监督所收据。拟证实:2015年9月17日,四川升辉公司通过东亚银行网上支行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某某五台项目占地费1600800元。2015年9月18日,通过穆勒四通公司账户支付至某某县财政局国库。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笔钱是交了某某县财政局国库,是四川升辉公司代穆勒公司缴纳的,穆勒四通公司应退还。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草原补偿费约定不明情况下应该由业主承担,这合同只履行了三分之一,承担全部草原费不合适。 本院对穆勒四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证据1,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拟证实:《PC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主体;证据2,穆勒四通公司工商档案。拟证实:穆勒四通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刘刚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51%股权没有质押或托管于中广核公司,四川升辉公司称上述股权已质押和托管于中广核公司,刘刚将穆勒四通公司经营管理权完全托管于中广核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3,2015年,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黄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实: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1项约定,中广核公司只负有向穆勒四通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而不存在由中广核公司代穆勒公司或与穆勒四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价款给付责任的义务。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组:证据1,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刘刚和黄某某,设立目的是为完成案涉项目建设,中广核公司没有参与过公司设立行为;证据2,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广核公司在受让黄某某49%股权之前对穆勒四通公司做了财务尽职调查,截止受让时的财产状况是明确的;证据3,2015年审计报告,中广核公司受让股权当年的审计报告,穆勒四通公司的财产状况在受让前后没有变化;证据4,2016年审计报告,中广核公司成为穆勒四通公司49%的股东后,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变化;证据5,穆勒四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穆勒四通公司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独立正常运行;证据6,穆勒四通公司董事会决议,穆勒四通公司董事会按照章程独立正常运行;证据7,上海穆勒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黄某某也是上海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以上证据拟证实: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没有中广核公司,穆勒四通公司设立后财产独立,不存在和股东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中广核公司确实不是股东,但中广核公司受让了黄某某49%的股份后,穆勒四通公司章程证明穆勒四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中广核公司完全控制了穆勒四通公司;2.穆勒四通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000000元,根本无力开展166000000元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四川升辉公司看到有中广核公司参与的合作协议以后,认为工程建设资金有保障,于是参与涉案项目;3.原二审判决下达以后,也是中广核公司将29450000余元直接付至四川升辉公司,也证明了中广核公司对承担案涉项目建设资金义务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三份证据系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内部管理形成的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请求无关。2.收购股权前进行尽职调查报告和审计报告,是中广核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开展的程序性工作,不能否定其后形成的章程中关于绝对控制穆勒四通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穆勒四通公司财产独立。在该尽职调查报告中财务状况及资产负债表中其流动资产合计仅有304536.05元,四川升辉公司进场建设三年半的时间发包人穆勒四通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3.穆勒四通公司2016年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广核公司内部要求开展的程序性工作,不能否定穆勒四通公司章程中关于中广核公司绝对控制穆勒四通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穆勒四通公司财产独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10时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黄某某将49%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11时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原董事、监事、总经理职务,选举董事、委派董事及监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股东出资时间、废止原公司章程,新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后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而在新章程上规定了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说明中广核公司作出的任何意见,都可以无障碍的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证明穆勒四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中广核公司完全控制了穆勒四通公司。2.窦某某是中广核太阳能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兼任穆勒四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构成人员混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董事会决议公然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产生程序的规定,董事会无权免去高某和王某某的董事职务,也无权选举张某、陈某担任公司董事,这些任免权利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中广核公司行使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穆勒四通公司原股东黄某某是上海穆勒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与本案四川升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设立时是否属于股东不影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且根据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第三项穆勒四通组织机构及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原有员工经理刘刚、会计刘某,现所有穆勒四通原有员工已全部退出,项目实施均按中广核意志执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2015年下半年审计报告,本案项目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在刘刚已移交所有资料的情形下,2016年审计报告对本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及负债情况均未如实记载。并非财产没有变化,而是中广核并未如实审计合同履行、在建工程、负债。且2016年穆勒四通公司没有任何工资支出。可见公司没有自己的人员,没有独立意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股东会决议变更了穆勒四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太阳能产品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2015年11月,中广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MWp光伏组件销售合同》《20MWp逆变器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780万元,子公司资产购买母公司产品获利。股东与公司业务混同。2.公司新的章程股东会及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权均在中广核。3.中广核委派王某某为公司董事,王某某为中广核在乌鲁木齐的实际负责人,于某、耿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中广核,工资由中广核支付。并非在穆勒四通公司办公。使用中广核的专用企业邮箱,工作地址也在中广核。上述人员均以中广核的意志对穆勒四通实施管理。4.附表四财务负责人信息,窦某某作为穆勒四通财务负责人,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中广核,配有中广核的专用企业邮箱,工作地址也在中广核公司办公地址。其全面接管穆勒四通公司财务章、国地税、U盾、财务会计报表,且每年进行纳税申报,财务管理混同。5.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中广核仅行使股东权利,其对公司的全面控制体现在项目过程管理中所有往来邮件及交接资料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2名董事由中广核委派。董事会一人一票,传签制,刘刚表决权影响不了决策;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组: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黄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实:在银行贷款发放到位前,由于工程建设进度款所出现的资金缺口,由中广核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进行股东借款的方式解决;待银行贷款发放到位后,再行偿还股东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广核公司举证意见断章取义,在乙方未完成银行融资前,甲方应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并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前期应付款项以及后续的工程进度款项。最关键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中广核公司故意遗漏。股东借款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本案中,中广核公司过度控制穆勒四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认可。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资产最终受益人为中广核公司,详见本协议合作协议第3条,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实现乙方股权及本项目所附带的全部光伏电站资产。2.在项目需要建设资金投入才股权转让,股东同意为项目借款,同意承担项目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才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从事相适应的项目开发。 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股东派员至子公司任职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存在人员混同。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判例不是指导性案例,也不是公报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2.该判例仅涉及股东派员至子公司任职,而本案中认定中广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金显著不足、人格混同、承诺支付建设资金等各种情形,判决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分公司提交证据都认可。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例为派驻,脱离原单位。本案中,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之间存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管理人的交叉任职,不符合股东正常派员任职的情形,不能作为类案判例。 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组:中广核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拟证实:中广核公司没有把穆勒四通公司并入财务报表之中,穆勒四通公司的财产和中广核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审计报告为中广核公司内部记账事项,两份审计报告出具时,中广核公司已经取得穆勒四通公司控制权,但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本身就是属于违规事项。2.两份审计报告出具时,中广核公司并未就本案涉案工程支付工程价款,在审计报告中未反映也是正常现象。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穆勒四通公司: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分公司提交证据都认可。 被告刘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总公司、子公司分别财务审计属于内部管理要求,审计报告是否并表由内部决定,单纯从审计不能证明财务不混同。 本院对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实:甲方拟出资收购项目公司。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实现控制乙方股权及本项目所附带的全部光伏电站资产;证据2,穆勒四通公司章程。拟证实:无论股权是否托管、质押,中广核对穆勒四通享有完全、绝对、排他的控制权;证据3,《关于股权质押和股权托管协议原件移交刘某某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拟证实:股权托管和股权质押原件已提交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至今未返还合同原件。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穆勒四通公司无关。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作协议》中只是说中广核公司准备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穆勒四通公司的收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代表实际履行的内容和发生的情况。股款质押必须办理登记后生效,刘刚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51%的股权至今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中广核公司没有独自控制穆勒四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明确约定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截止开庭时刘刚依旧是穆勒四通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录音不能反映出通话人员为中广核公司的人员,即便系中广核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也没有明确表示双方已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托管协议。 本院对刘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组:证据1,《图纸交接单》。拟证实:7份图纸正式移交。于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所有的图纸全部是由于某给刘刚提供的,项目设计的图纸要求全部都是由中广核公司提供的;证据2,《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于某。拟证实: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定位图、文物调查论证意见、草原补偿方案、国土预审意见正式移交。于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3,《移交清单》,接收人耿某。拟证实:中行电子回卡单、征地占用补偿协议、发改委上网电价批复、发票、机票、中行印刷签卡正式移交。补充财务移交时遗漏的凭证。耿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4,《工商资质移交清单》,接收人刘某某。拟证实: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均正式移交。刘某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5,《已签署合同移交清单》,接收人刘某某。拟证实:项目委托合同、测绘合同、可研、监理、技术咨询合同正式移交。刘某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刘某某就是中广核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6,《财务交接表》,接收人窦某某,移交人刘某,监交人刘刚。拟证实: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报表、国税申报表一本、地税申报明细表、国税通行码、地税代码、银行U盾、财务章、转账支票正式移交。窦某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是中广核公司的财务总监;证据7,《交接清单》,接收人于某。拟证实:草原征占用申请表、环评报告批复、压覆矿的函、环评报告正式交接。于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8,《韵达快递回单》,接收人刘某某。拟证实:邮寄送达文件及数字证书。刘某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9,《韵达快递回单》,接收人耿某。拟证实:邮寄送达州文物局、蓝线图、区域位置图。耿某具有代表中广核、穆勒四通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证据10,《公路小件快运单》,留有耿某电话。拟证实:耿某收件项目用地预审情况说明、国土局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工商局调档复印件。刘刚提交的所有人工作关系在中广核,移交清单确实代表穆勒四通公司。证明所有经营权、股权、证照均移交中广核公司,刘刚及中广核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并全面控制公司的证、照、章、合同、财务和工程管理。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孙庆旺是监理总监,监理合同从移交单上可以看出已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于某、耿某、王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是新疆分公司派驻穆勒四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派驻穆勒四通公司后不再在中广核公司和分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证据1是于某签署的,上面写的于某是交接人,不是接收人,于某作为穆勒四通公司的技术员在其使用完毕相关的图纸文件后将该图纸文件交由公司总经理刘刚保管,该资料一直处于刘刚保管和控制之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耿某没有签署过这个文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没有移交给刘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窦某某签署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7于某收到了,证明内容不认可,是为穆勒四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用的;对证据8,邮寄单上没有快递公司的印章和邮戳,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份邮寄单上只写明文件、资料等字样,对于文件具体内容不知道,无法证明刘刚的主张;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和证据8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刘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组:证据1,收购方尽职调查律师签署合同前发送的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签署的时间约在2015年7月10日;证据2,与王某某往来邮件截图;证据3,与于某往来邮件截图,中广核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对项目实施设计、技术参数、资料实施全面管理;证据4,刘某某邮件往来截图;证据5,耿某邮件往来截图。以上证据拟证实:合作协议签署后,中广核公司工作人员完全接管穆勒四通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代表四川升辉公司履行所有管理权。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刘刚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王某某和于某的跟原告联系也是这个邮箱号。 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电子邮件信息的提取方式是否合法不知道。中广核公司和分公司相关人员均拥有企业统一的邮箱,收发工作邮件只能通过企业邮箱进行发送,企业邮箱的后缀。据该等邮件上显示的相关名称的相关人员询问,邮件资料中的邮箱地址并非该等相关人员所有,因此,对该等邮件无论是联网查询还是书面打印或公证查询对其邮件的域名、昵称、备注名均不认可。 本院对刘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升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造价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实际已完工总分工程价值为42283833.29元,明细如下:(一)实际已完成采购施工工程量造价36805968.29元,其中: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7812596元;2.35KV输出线路工程造价:5859624元;3.现场未完工程剩余材料162283.75元;4.已签订设备光伏汇流箱1280000元;5.在厂家库存的已订购材料1598471.99元;6.材料调价差:92992.55元。(二)经济损失5477865元,其中:1、看护费用:2927065元:1.1、车辆租赁费:645000元;1.2、守工地人员吃住行费用:99276.40元;1.3、车辆加油修理费用271492.60元(239476.60加油费+32016修理费);1.4、修复防洪坝费用179530(169930一次性包干+9600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二次防洪坝工程造价已计入实际已完成采购施工工程量造价中;1.5、守工地人员工资:1731766元;2.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3.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供选择性意见:原告主张的土方量132000m与投标土方量36000m差值为1572216.31元。 经质证,四川升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意见书中载明的关于工程造价方面和经济损失方面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穆勒四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穆勒四通公司提出的异议第5页7.7条,外墙抹灰方面重新组价,四川升辉公司有材料需要提交鉴定机构,帮助鉴定机构进行说明。关于火灾报警系统综合自动化第17页和18页这个材料均在现场时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可自己调整。 穆勒四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中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举证资料计入,没有任何鉴定过程,但在鉴定意见中却将按照原告举证资料计入的金额5477865元列为确定性意见,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矛盾,没有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扣减5326531.67元。穆勒四通公司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5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3条“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或认为需要鉴定人按照争议的证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等规定,鉴定人不得直接选用被告不认可的原告的举证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人对原告举证的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选用,均完全按照原告的证据计入,而且作为确定性意见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1条“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的规定,应当对经济损失重新鉴定。二、《鉴定意见书》在有合同约定的价格的情况下,对现场施工项目重新组价,涉及金额为5981895元。应当扣减299973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等规定,对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这部分的价格应为2982163.48元,应当扣减2999731.52元。三、《鉴定意见书》中将现场没有实际施工、现场没有实物部分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涉及金额为2105769元;有大量重复计价问题,涉及金额为2640517.96元。应当扣减没有实际施工及没有实物部分2105769元、重复计价部分2640517.96元,合计扣减474628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1条“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或者扣减没有实际施工及没有实物部分2105769元、重复计价部分2640517.96元。四、《鉴定意见书》对电池组件基础项下的混凝土灌注桩(使用双壁波纹管做模板)重新组价严重错误,涉及金额为7056429元。应当扣减6434451.57元。(《鉴定意见书》第81页下数第9行、序号3)1.1.1电池组件基础,混凝土灌注桩(使用双壁波纹管做模板),合计金额7056429元,鉴定机构混凝土灌注桩的个数28000座混淆为钢筋混凝土基础方量,存在严重错误。混凝土灌注桩(使用双壁波纹管做模板)实际设计及施工与投标文件不一致。鉴定机构鉴定基础方量为28000m(《鉴定意见》第81页表格第9行、序号3),在投标文件中,注浆钢制地锚组价参调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YT4-6C×0.55(参见穆勒四通证据第133页第6项、原告原一审证据二组证据2中“建筑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人、材、机组成表”第1页)。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均为2579m(28000座),但鉴定机构将28000座等同28000m进行鉴定,未按照实际施工的2579m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此部分费用应当扣减6434451.57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6.1条“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情况,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的规定,鉴定人的组价不符合程序规定和事实情况。五、《鉴定意见书》存在没有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及工程量错误问题,存在明显瑕疵,涉及金额为2447061元。设计已经按照电缆敷设路径附加5%-10%的余量,鉴定机构核算的电缆长度无需进行余量考虑。应当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及按照正确的工程量计算,应当扣减1901199.18元。设计院按照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50217)规范,设计的电缆长度已考虑电缆沟深度、转角、上盘等裕度,已经按照电缆敷设路径附加5%-10%的余量,能够满足施工需要。鉴定机构核算的电缆长度无需进行余量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1条“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5.1条“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第5.10.2条“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现场核对也无法确认的,应提请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按勘验结果进行鉴定。”等规定,没有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及工程量错误部分实际金额应为545861.82元。六、《鉴定意见书》对接地系统未进行现场测量和接地电阻测试,没有根据的认为按图施工已完成,涉及金额1597085元,应当扣减1597085元。征求意见稿中接地扁钢5.99km,合计金额359105元,穆勒四通公司提出现场未见规格:60×6的扁铁,应扣减359105元。对异议答复结果是已调减,可在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中不但没有核减359105元,反而增加了1237980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确认,对接地系统没有进行接地电阻测试,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七、《鉴定意见书》将不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漏量漏项)计入确定的鉴定意见,涉及金额为3836775元。应当扣减3836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四川升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扣减3836775元。八、《鉴定意见书》将设备未到现场、四川升辉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的设备全部计入确定性意见,涉及的金额为2878471.99元。要求将该部分单独列出,应当扣减2878471.99元。四川升辉和生产厂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支付合同价款,设备尚在厂家,施工现场不存在可以移交给穆勒四通公司的设备,如果移交后穆勒四通公司取得该等设备,首先需要向厂家支付合同价款,《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采购合同的价款计入确定性金额,将会导致穆勒四通公司为这些设备支付两次价款,而四川升辉公司获得了合同价款却不提供合同货物。九、存在将没有付款凭证的仓储保管费用计入、供选择性意见没有依据、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用原鉴定意见作为本案鉴定的根据等其他问题。仓储保管费只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收据,并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认定仓库保管费的数额并认定原告提交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存在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书》中供选择性意见对问题的认识和认定均错误,将不同的项目混为一谈。《现场勘验记录》最后一页其他说明部分是在被申请人签字之后添加进去的。对《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原告提供设备到场的照片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二次防洪坝、50×4接地扁铁、项目配套35kV线路输出工程等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审鉴定报告作为本案鉴定的根据。 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同意穆勒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第六部分,光伏区和接地系统,鉴定机构现场进行勘查时候并未带专业设备和对比型号,对计算公里数都没有进行核算。 刘刚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穆勒四通公司针对新疆某某五台20MWp项目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招标联系人为温某。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参加投标。 2015年6月26日,穆勒四通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6月23日所递交的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6亿元,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满足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新疆某某五台工业园区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 2015年7月,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一份《PC总承包合同》,发包人穆勒四通公司(甲方),承包人四川升辉公司(乙方),签约合同价:166000000元,3.1本合同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闭口价,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报价固定不变。3.2合同总价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PC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电站正常投运所有的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和电气安装工程、标准化、安防建设(按发包人标准执行)、监理费用、人员培训、实现20MWp电站项目并网发电的所有内容,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1)土建施工部分:光伏区、生活区场地平整、综合楼(包括宿舍、办公室、厨房等的装修、家具家电、办公用品)、管理站房(包括中控室、办公室、备品备件室等的维修、办公用品、货架)、库房的施工、临时建筑、组件基础、逆变器室、箱变基础等所有设备基础、所有沟槽施工、综合楼、库房、给排水工程、进场及场内临时道路等土建施工。(2)电气安装部分包括:接入系统安装、调试(包含本项目变电站至接入变电站的线路、光纤、接入变电站侧间隔的所有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作)、太阳能支架及组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逆变器、汇流箱、直流柜及箱变安装,主变安装、电站监控系统、安防系统、防雷接地、光伏场区至35kv形状站送出线路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产、送电工作;(3)设备采购部分包括:送出线路的所有材料(包含接入变电站侧的扩容所需设备)、太阳能组件、支架、所有电缆及光纤(包含光伏区内所有电缆及本项目变电站至接入变电站间的送线路35kv)接入端、逆变器、汇流箱、直流柜、箱变、变电站所有设备(一次、二次、安防、监控、消防、备品备件)(含备品备件和货架等、专用工具)及其他相关辅材(电缆附件等)等。(4)服务部分包括:电站并网验收(包含且不限于电力质监站验收、电网公司验收、防雷报建、验收、消防报建、验收等);专项验收(施工团设计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办理(土地费用400万元,若超出400万元部分由发包方承担),房产证办理、水土保持验收、环评验收等);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工程、设备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所有政府、电网的验收及电站验收、包含投运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3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本项目施工前准备、进、退场、退场前的场地平整、施工临时设施及施工过程中应由承包人负担的各种措施费、规费、物价上涨引直的价差、税金、风险、保险及政府各部门的收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10.3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四川升辉公司对总承包项下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混凝土灌柱桩钢筋隐蔽工程、进场材料报验、土地工程报验等监理验收记录,经监理单位确认,四川升辉公司完成了部分阶段性工程。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 2015年7月7日,四川升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四川升辉公司通过东亚银行网上支行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某某五台项目占地费1600800元。2015年9月18日,通过穆勒四通公司支付至某某县财政局国库。 2015年10月12日,穆勒四通公司与穆勒四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穆勒四通电气公司提供穆勒四通公司博州穆勒四通20MWp光伏并网发电开关柜项目所需材料,标的价款为1400000元。 穆勒四通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刘刚与中广核公司;第十四条:公司全体股东不可撤销的同意并认可:在股东会表决时,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刘刚享有30%的表决权。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董事由刘刚担任,2名董事由中广核公司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中广核公司所委派的董事担任。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休会期间的重大决议实行传签制度,经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董事在决议文件上签署后通过。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必须由至少两名董事(含本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对所有事项的决议,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由中广核公司委派。第三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人选由中广核公司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公司设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各一名,均由中广核公司推荐,由董事会决定并聘任。第三十五条:股东中广核公司享有公司100%分红权,股东刘刚不享有分红权。第三十六条:双方同意由中广核公司对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刘刚、黄某某二人,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5年7月,中广核公司作为甲方、穆勒四通公司作为乙方,刘刚作为丙方1、黄某某作为丙方2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磋商,甲方拟出资收购项目公司位于某某五台工业园区的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3、经甲丙双方协商,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实现乙方股权及本项目所附带的全部光伏电站资产的收购。第一条合作模式:1.甲丙双方约定及甲方与黄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签订后,已依法对乙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结果,黄某某同意以平价转让的方式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予甲方(具体权利义务详见《股权转让协议》)。2.丙、乙方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乙方应按照已签订的EPC合同约定,向总承包方支付EPC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刘刚同意将所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质押并托管给甲方(具体详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托管合同》)。同时,刘刚同意将乙方的经营权将由甲方代为管理。甲方托管后,实现对乙方的100%控制权,在乙方未完成银行融资前,甲方应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并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前期应付款项以及后续的工程进度款项。4.本项目全部并网发电并获得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后10个工作日内,刘刚将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正式转让给甲方,最终实现甲方100%控股乙方,股权转让事宜和转让价格以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刘刚所持51%股权收购单价以其实缴资本为基础零溢价转让,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二条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1、根据乙方股权评估价值,黄某某同意以平价转让的方式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双方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持有项目公司49%的股权;自然人刘刚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黄某某不再持有项目股权。第三条股权及项目公司经营权托管: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刘刚同意将自己持有的乙方51%股权质押予甲方,同时同意将股权,项目公司经营权全部委托给甲方管理。2.托管期限:自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条件成就之日起至刘刚将持有的乙方51%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之日止。托管内容:(1)股东权委托:在乙方49%股权转让完成后,刘刚仍为乙方股东并持有51%的股权,刘刚将涉及到乙方管理和决策的所有股东权利委托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派出/推举董事权、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权、股东表决/决定权、监督权等。(2)项目公司经营权:刘刚将乙方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委托给甲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及项目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经营管理相关事务。(3)刘刚将其持有的乙方51%股权质押予甲方并将其在乙方的经营权全部委托给甲方管理的同时,应将乙方经营管理所需印章、财务资料等经营管理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第四条自然人刘刚剩余51%股权转让1.本项目全部并网发电并获得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将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2015年11月10日,黄某某与中广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中广核公司持有公司49%股权,黄某某不再持有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买方中广核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某某。电子邮箱号XXX,2015年11月15日穆勒四通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由刘刚和黄某某变更为刘刚和中广核公司。 2015年9月25日,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陈某、李某某、邢某、文某某、姚某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关于批准收购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并投资建设博州穆勒四通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审议,决议如下:1.批准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刘刚、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出资人民币11.3万元平价收购黄某某所持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49%的股权;批准双方完成工商变更后,将自然人刘刚持有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1%股权质押并托管给太阳能公司;授权太阳能公司总经理签署《股权合作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2.批准投资人民币169430000元建设新疆某某五台20M百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批准按总投资额的30%即人民币50830000元安排项目资本金;4.批准承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招标合同,合同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66000000元;5.批准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上述《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剩余51%股权的收购手续,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准,另行报批。董事会要求太阳能公司经营团队,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规避以下潜在风险,以确保项目投资成功:1.项目交易结构及资本金出资的合法合规性;2.EPC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包括承包方资质,能力,合同分转包,安全管理,合同支付等);3.因不能按时完工而无法纳入年度指标的风险;4.安质环风险及项目用地及其他权证办理的潜在风险;5.系统接入与送出风险。 2015年11月10日、刘刚与黄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同意黄某某将所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广核公司。2015年11月10日,刘刚与中广核公司委派的王某某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议案:1.免去刘刚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李燕监事职务,解聘黄某某总经理职务。2.选举刘刚为公司董事,中广核公司委派高某、王某某为公司董事;委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2015年11月15日,穆勒四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议案:1.中广核公司委派高某为公司董事长。 2015年11月22日晚,王某某、黄某某、温某、李某某、何某共同参加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经友好磋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方)及穆勒四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黄某某负责办理收购方与黄某某在穆勒四通公司所持49%的股权转让,并负责办理刘刚在穆勒四通公司持有51%股权的质押。二、收购方及四川升辉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的重新签订。三、收购方负责本次项目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流程的办理并在满足付款前提条件下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 2016年8月4日,中广核公司召开了由总经部领导,投资发展中心及新疆分公司的总经理部会议,李某某、鹿某、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蔡某参加会议,形成《关于确定新疆某某五台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总经理部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建设,EPC方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某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太阳能公司总经理部《博州穆勒四通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启动会议纪要》(广核太纪要【2015】XXX号),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停工,就项目终止合作及股权处置事宜与合作方展开洽谈。太阳能公司委托北京某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定,以定额方式计算的初步结果为:项目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约23618000元(详见附件1),EPC方尚未最终确认。二、处置方案,方案一:依照双方已签署协议,我方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与EPC方结算已发生的工程建设费用(不少于25360000元),双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托管协议》,我方于一周内完成51%股权解质手续,所持49%股权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转让至原股东黄某某。(合作方要求)方案二:依据现阶段市场价格及项目条件重新进行价格谈判,以不高于7.25元/W继续投资本项目,费用构成主要为收购价格6.7元/W(包含送出线路工程费及EPC工程费),耕地占用税0.4元/W,前期开发费0.15元/W。(依照最新模型测算结果,电价0.88元/W,限电率20%,全投资IRR为8.58%、资本金IRR为10.77,25年ROE为10.70%),收购价格与EPC工程及送出线路工程的价格差额作为溢价,待项目复工且于2015年9月30日前并网后,我方可自持或对项目股权进行出让。方案三:我方以合作方违约为由,提起法律诉讼程序,主张将股权及附带债务判回合作方。三,申请总经理部审批事项,申请总经理部确定新疆某某五台20W项目处置方案。四,总经理部意见,1.鉴于现阶段光伏设备及建安费用的价格下行趋势,建议与合作方以不高于6.6元/W的价格开展继续收购的价格谈判,以不高于7.15元/W的价格投资本项目,考虑0.4元/W耕地占用税,就继续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2.要求EPC方及合作方就项目存在的不满足我方标准的事项必须进行整改并通过我方验收后开展工程建设;要求项目于9月3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3.结合各部门意见,综合考虑组件及逆变器的销售事宜,各部门协助做好设备销售的风险把控。附件:1.新疆某某五台2万千瓦光伏项目审计报告之预算汇总表;2.某某五台20WM光伏发电项目立项概算;3.新疆某某五台20WM项目处置方案的部门意见。 2016年8月22日,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发展中心组织召开了关于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中广核公司徐某、王某某、王某某、蔡某,穆勒四通公司温某、四川升辉公司李某某、何某、李某某参加会议,形成《关于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处置方案,经沟通各方就项目达成一致方案:依据现阶段市场价格及项目条件重新进行价格谈判,以不高于6.6元/W继续合作本项目(包含送出线路工程费、EPC工程费及相关并网手续办理费用),收购价格与EPC工程及送出线路工程的价格差额作为溢价,待项目复工、待资金到位(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且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容量并网后,中广核自持或对项目股权进行出让。二、EPC合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以6.6元/W的价格另行签署EPC合同。承包方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EPC合同变更事宜提出如下诉求:1.提请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作为EPC合同见证方参与,该见证作为合同履约前提;2.变更原EPC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金额的约定。由人民币5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该3000000元已实际支付);3.变更原EPC合同中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以所有设备满足到达项目现场满足电站建设为原则,对支付方式、付款进度及税种税率的约定条款另行约定;4.变更原EPC合同中除草原补偿费800000元、牧民安置费用800000元以外的土地所有费用的约定。上述土地费用的责任及缴费主体由四川升辉变更为中广核太阳能;上述相关条款的变更,待中广核上报领导层决策后,重新签订EPC合同。三,关于已发生的设备采购,本项目建设期间已发生的不在中广核短名单内采购的所有设备,即无功补偿装置、光伏组件支架,总承包方承诺待中广核设备款支付后满足中广核技术标准,保证EPC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采购均满足中广核设备采购技术规范标准、项目质量管理计划及生产安全设施配置标准。 2016年11月2日,中广核公司召开总经理部审查会,形成《新疆某某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后续处置及合同签订事宜的总经理部审查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8月22日,投资发展中心、新疆分公司与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深入沟通并达成协议,以不高于6.6元/W继续合作本项目。明确如下责任划分:四川升辉:负责支付勘察设计费、监理费、PC工程费、送出线路、接入系统工程费,负责电站并网验收、各类专项验收、永久占地土地出让金及税金、建设用地牧民安置费及草原补偿费、临时用地费,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工程、设备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细则)。我公司(穆勒四通):负责支付剩余前期报告费用、耕地占用税等。二、各部门意见;三,申请审批事项;四、总经理部意见,1.合同签订前,由总公司工程部门牵头,对现场工程质量及设备情况进行核查,列明不符合项明细清单,作为今后履约及工程验收的依据和总经理部会议决策的前提。2.同意继续参照《关于批准收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并投资建设博州穆勒四通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董事会决议(广核太董决字【2015】XXX号),以不高于7.15元/瓦的价格投资本项目;3.同意申请并支付49%的股权收购款1130000元;4.同意按照144320000元(包含建设期利息及流动资金)下达本项目预算;5.项目组件、逆交器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总部合同商务部负责采购合同签定等相关工作,新疆分公司进行谈判,组件以不低于3.167元/瓦、逆变器以不低于0.3元/瓦的价格,从6.6元/瓦的收购价格中扣除;6.PC合同由新疆分公司牵头,以项目公司外包PC合同的形式另行签订,工程事业部、合同商务部进行协助支持;合同签订完成后由工程事业部接管,新疆分公司配合;7.同意PC合同签订后,支付PC方1000万元工程款,PC方前期所垫资的剩余工程款作为履约担保暂不支付;后续工程款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及合同约定比例予以支付;项目并网通过验收后,按公司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 2017年5月9日,穆勒四通公司董事王某某、高某同意解除刘刚所担任的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聘任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日,《图纸交接单》,交接人于某,接收人刘刚,移交资料:电站征地及围栏布置图、电站总平面布置图、管理区平面布置图、1mwp方阵布置示意图、办公建筑结构建筑图、车库及库房结构建筑图、支架基础。2016年8月10日,《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耿某,移交资料:中行电子回卡单、征地占用补偿协议、发改委上网电价批复、发票、机票、中行印刷签卡。2015年12月1日,《工商资质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刘某某。移交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2015年12月1日,《已签署合同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刘某某,移交资料:项目委托合同、测绘合同、可研、监理、技术咨询合同。证据6,2015年11月23日《财务交接表》,接收人窦某某,移交人刘某,监交人刘刚,移交资料: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报表、国税申报表一本、地税申报明细表、国税通行码、地税代码、银行U盾、财务章、转账支票。2015年12月14日《交接清单》,接收人于某,移交资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环评报告批复、压覆矿的函、环评报告。 中广核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29454659.24元工程款。 四川升辉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电力仪器及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电力机械租赁;电力设备的维修和电力技术设计咨询。2017年4月20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四川升辉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四川升辉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工程造价及损失鉴定,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四川升辉公司向新疆司法鉴定某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500000元,向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4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837.08元; 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85357.0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47283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五、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82314.4元; 六、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64422.2元; 七、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 九、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6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28.24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44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欢 审判员沙仁娜 人民陪审员张平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古丽白克然木 书记员张丽娜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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