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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
联系方式:0883-2122546
注册时间:2000-09-18
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造林;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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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良与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925民初444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正良与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凌丰公司”)、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753344.87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凌丰公司)组织开发建设“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原告口头与被告协商,并取得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LFKF-2016-004),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建被告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工程属于土建新建工程,工程包含场地平整、土方、蓄水池、成品仓库、农资仓库、厕所、洗澡间、污水池、毛石挡墙、厂区排水沟(管道)、鲜果池、浸泡池、室内外地坪、进厂道路、果皮池、生活区水电、彩钢瓦车间等工程项目、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预付款,违约和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随即,原告招聘施工人员对其进行施工,同时与材料商签订购买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共75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1、2016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2016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3、2017年1月10日支付200000元;4、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5、2017年4月21日支付150000元,原告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以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范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3月21日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1503344.8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344.87元。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LFKF-2016-004)第五条的规定,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利息。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和拖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正良,罗正良是借用我们的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原告提到的价款支付,我们也不清楚,工程价款有一个结算的审定价,我们是清楚的,其他的不清楚,我们还有一个请求,就是等以后裁判文书上网,希望把我们公司的名字作隐名处理,因为会影响我们公司的招投标。 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罗正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预付款、违约和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 3、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核定金额为1503344.87元; 4、客户明细账两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共75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753344.87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是真实的,都认可,只是对于工程款和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到原告手里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开发建设“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原告口头与被告协商,并取得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LFKF-2016-004),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对被告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承建。承建工程属于土建新建工程,工程包含场地平整、土方、蓄水池、成品仓库、农资仓库、厕所、洗澡间、污水池、毛石挡墙、厂区排水沟(管道)、鲜果池、浸泡池、室内外地坪、进厂道路、果皮池、生活区水电、彩钢瓦车间等工程项目、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预付款,违约和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随即,原告招聘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同时与材料商签订购买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进度,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在项目工程建设工程中,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云南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3月21日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金额为1503344.8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344.87元。原告作为双江沙河布京咖啡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和拖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罗正良工程款753344.87元及利息94168.1元,共计847512.9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元,减半收取6137.5元,由被告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刀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曹柏翠
判决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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