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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4-2651288
注册时间:2005-01-13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道路、社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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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8民终445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沅发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发民合作社)、原审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西盟县交通局)、杨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9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被上诉人发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审被告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发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发民合作社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交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属诉讼主体错误。在本案中,中交建公司与发民合作社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达成过任何结算文件。《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发民合作社和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与《协议》无关。发民合作社无权根据《协议》要求中交建公司承担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是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西盟县交通局。按照西盟县交通局的安排,中交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管理权,收付款权等转让给了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依然需向西盟县交通局承担项目建设的相关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三方协议》的约定只及于西盟县交通局,仅对合同三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民合作社是合同外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束,同样也无权根据该协议向中交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中交建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没有享受过任何权利,同样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发民合作社与杨松、鑫顺宏公司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有效,据此判决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342422元及退还1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严重遗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违法分包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解给本案发民合作社。无论是从本案违法分包的事实,还是相关法律的规定,发民合作社承接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属于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民合作社即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无相关资质)。一审法院直接以协议名称就认定为劳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协议》《劳务合同》的内容上看,约定条款第1、2、3、4、5条的内容高度一致。同一个工程,为何存在两份如此雷同的协议,不同之处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一审法院却同时认定《协议》《劳务合同》均有效,并同时采纳差别冲突条款的内容,《协议》中第6条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约定,《劳务合同》中第6条的“劳务费用”,是违反合同签约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混乱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发民合作社当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其与任何单位签订或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已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是“折价补偿”或按照约定支付,但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发民合作社所施工道路至今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更没有竣工验收,未进行审计。一审判决基于《协议》中第6条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约定,认定退还部分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是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法律关系。基于《劳务合同》中第6条的“劳务费用”,判决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承担劳务费342422元,是以劳务关系为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出现在一个案件中,并均得到认定。据此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尚欠款项是342422元,属认定错误。发民合作社剩余应得款项金额为136445元。根据本案事实,《结算清单》合计劳务费512811元为发民合作社包工包料应得价款(工程款),应扣除代付材料费、机械费、油费和电费等(见杨松与王飞于2019年1月28日所签订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应扣减挖机、压路机租金)。发民合作社应退还应得款项(A)512811+400000=912811元,(B)已支付款项52270(代付砂石款)+100000+279372+90657=522299元,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机械使用费、油费、电费等合计(C)254067元。发民合作社实际应得(退)款项:A-B-C=l36445元。 被上诉人发民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的款项系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应当支付发民合作社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盟县交通局述称,一审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发民合作社对西盟县交通局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盟县交通局已超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应向包括发民合作社在内的任何其他方承担支付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西盟县交通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发民合作社已涉嫌严重违法行为,西盟县交通局将保留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民合作社、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等在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西盟县交通局将保留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审被告杨松述称,本案与杨松无关,杨松是鑫顺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松只是代鑫顺宏公司管理施工相关事宜,一切行为都是代表鑫顺宏公司,一切后果也应由鑫顺宏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劳务费和保证金都与杨松无关。本案被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既没有与杨松个人签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杨松个人做了工程。杨松个人也不是本工程的实际利益承受人。因此,发民合作社讨要的劳务费和保证金与杨松无关。 发民合作社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西盟县交通局、杨松除连带支付发民合作社村组公路施工劳务费344772元外,还应共同退还发民合作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44772元;2.判令以上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该444772元款项自立案之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发民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9日与鑫顺宏公司签订《协议》,由发民合作社负责西盟县南亢公路混凝土路面制作,并向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发民合作社又于2018年11月5日又与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系劳务关系,还约定了发民合作社缴纳质量、工具、机械安全保证金以实际缴纳凭证为准,机械设备、工具、发电机、钢模等由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代购,结算时还给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等事宜。另发民合作社于2019年1月28日与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做了南下嘎新寨公路及莫美公路劳务费的结算:南下嘎新寨公路级配层共1289.7m3(劳务费77382元)、莫美人工机械费(莫美路面施工劳务费)共24850元,扣除鑫顺宏公司代付的压路机租金4000元和挖机租金18500元后,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支付了发民合作社南下嘎新寨公路及莫美公路劳务费合计79732元。发民合作社又于2019年7月15日与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对提供劳务的全部工程做了总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1.南下嘎新寨公路施工劳务费统计:(1)南下嘎新寨公路级配层共1289.7m3(劳务费77382元)、挡墙共151.7m3(劳务费39448元)、涵洞4个(劳务费6000元)、面层共1003.1m3(劳务费125387.5元)、莫美路面施工(劳务费24850元);2.富倮二组公路面层共440.3m3(劳务费55037.5元);3.680茶厂公路面层共202m3(劳务费25250元);4.杂工加班费(劳务费159456元)。以上村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512811元。另发民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9日向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缴纳4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并有加盖鑫顺宏公司的印章为凭。西盟县交通局、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原告鑫顺宏公司为税源地系中交建公司的子公司,中交建公司授权鑫顺宏公司负责接收西盟县交通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全部价款,缴纳与之有关的一切合法税、费,向西盟县交通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交通局与中交建公司已就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建公司向西盟县交通局承包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后交由鑫顺宏公司实施,鑫顺宏公司于是成立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负责实施,该项目部又将其实施工程中的南亢混凝土路面制作(南下嘎新寨公路、莫美公路、富倮二组公路、680茶厂公路)交由发民合作社施工,由发民合作社向其缴纳40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并有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凭。发民合作社于2018年11月5日又与鑫顺宏公司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将南亢混凝土路面制作(南下嘎新寨公路、莫美公路、富倮二组公路、680茶厂公路)的劳务分包给发民合作社。以上《协议》《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发民合作社提供的为劳务,所应获取的报酬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故对发民合作社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支付劳务费及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问题。发民合作社于2019年7月15日与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做了总结算,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512811元。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于2019年2月1日已支付了发民合作社部分劳务费合计79732元(2019年1月28日的结算及2019年2月1日银行流水为凭),另2020年1月份已由政府已支付劳务费90657元,现未支付发民合作社的劳务费为342422元(512811元-79732元-90657元=342422元);另发民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9日向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缴纳过40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该笔质量、安全保证金,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已于2018年11月份退还发民合作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又于2019年2月退还原告发民合作社20万元(有2019年2月1日的交易流水),至今仍有1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未退还发民合作社。综上,未支付发民合作社的劳务费为342422元及未退还其质量、安全保证金为10万元,两项合计442422元。因发民合作社仅提供的仅是劳务(有劳务合同为凭),不应再扣除52270元(2018年11月30日的客户回单)的砂石款或没有经双方签字按印予以确认的254067元的使用材料、设备及工具等费用。一审法院对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杨松关于发民合作社应得款项为136085元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应否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发民合作社为鑫顺宏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对发民合作社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西盟县交通局及杨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发民合作社及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故西盟县交通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民合作社无权要求西盟县交通局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故对发民合作社要求西盟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西盟县2018村组公路建设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可看出杨松履行的是鑫顺宏公司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公司授权的工作职责,故对发民合作社要求杨松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鑫顺宏公司及中交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与发民合作社签订的《劳务合同》、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南下嘎新寨级配层结算》以及2019年7月15日做的《结算清单》,均加盖了鑫顺宏公司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的印章,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系鑫顺宏公司为实施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而成立,其将劳务分包的行为和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鑫顺宏公司的职务行为,鑫顺宏公司系与发民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劳务款支付主体,故尚欠发民合作社3442422元的劳务款及10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应认定为鑫顺宏公司的债务,应由鑫顺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根据西盟县交通局、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交通局与中交建公司已就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故中交建公司应与鑫顺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发民合作社劳务费及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发民合作社劳务费342422元及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民合作社一次性支付劳务费342422元及退还10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二、驳回发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发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发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即:空白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申报表、电话录音),空白承诺书、申报表系打印件,从内容上看无案涉当事人予以确认或在案其他证据佐证,经质证各方亦不认可,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具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电话录音,经质证各方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内容反映双方通话的过程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电话录音中杨松陈述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佐证或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8日,发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飞出具《收条》,该收条项下确认鑫顺宏公司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杨松退还了保证金30万元,分别是2018年11月退还10万元,2019年2月1日退还20万元。发民合作社认可鑫顺宏公司已支付(79732元)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90657元)的形式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170389元,已退回了保证金30万元。除前述查明的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协议》《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上诉人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熊西南 审判员田田 审判员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明锋
判决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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