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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462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国栋
联系方式:0875-2131619
注册时间:2002-09-26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限项),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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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顺红与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126民初808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红与被告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范城金,被告汉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41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至202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90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汉庄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承包了石林成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收尾工程,被告姚朝品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完合同后,于2018年3月11日,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工资约定每月13000元,工作部门为被告的项目部,原告在该部门工作时间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至2019年8月底,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到2019年8月2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1500元。被告因为该项目发包方没有完全支付完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该劳务费,被告在没有支付完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和原告只是做了结算,结算完以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己只能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朝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汉庄公司答辩称,姚朝品是汉庄公司委托管理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也是姚朝品在做,汉庄公司只是把资质借给姚朝品。原告的工资应由姚朝品亲自到庭核实,如金额能确定下来,其愿意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顺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微信转账流水,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支付过部分劳务费。3.工资欠条、工资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415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 被告姚朝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汉庄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是张孔平签的,姚朝品没有签字确认过,应由姚朝品亲自到庭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汉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除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外,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结算单后,姚朝品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过原告5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虽无姚朝品的签字,但有汉庄公司石林县鹿城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汉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朝品借用被告汉庄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石林城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收尾工程。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原告杨顺红受雇于姚朝品,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道路硬化、铺石板等附属工程的技术工作。原告的劳务费,先由原告与被告姚朝品通过电话核实后,由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张孔平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8日出具《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并加盖汉庄公司石林县鹿城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被告姚朝品欠原告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工资为133500元;2019年7月至8月一个月的工资为13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欠8000元。前述两项共计141500元,扣除2019年9月13日姚朝品微信支付的500元,尚欠141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由被告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红劳务费14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杨顺红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朱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琼
判决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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