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孔平与姚朝品、石林成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126民初809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孔平与被告姚朝品、石林成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原告张孔平于2021年6月7日申请追加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范城金,被告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涛,被告汉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开始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6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汉庄公司承包了成安公司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收尾工程,被告姚朝品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10日,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工资约定每月8000元,工作部门为被告的项目部,原告在该工地现场管理,工作时间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至2021年1月底,到2021年1月25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00元。因被告成安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没有完全支付完被告汉庄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被告姚朝品无法及时支付该劳务费,被告在没有支付完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和原告只是做了结算,结算完以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己只能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朝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汉庄公司答辩称,姚朝品是汉庄公司委托管理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也是姚朝品在做,汉庄公司只是把资质借给姚朝品。张孔平起诉我公司的证据不足,因张孔平是属于姚朝品委托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项目负责人,是姚朝品的亲戚,每个月8000元的劳务费过高,应由姚朝品亲自到庭说明,我公司再来协调,我公司只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孔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24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3.《工程结算确认单》,欲证实:因成安公司未支付汉庄公司工程款,导致汉庄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姚朝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成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汉庄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因是姚朝品和张孔平签订的结算单,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是因后期找不到姚朝品本人,汉庄公司才出面与成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成安公司、汉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成安公司、汉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朝品借用被告汉庄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成安公司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收尾工程。被告姚朝品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包括管理工人、施工等事务协调)。经姚朝品(乙方)与原告(丙方)结算,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一、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合计工作30个月,每月按照约定报酬为8000元计算,应支付丙方工资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双方确认无异议。此工资由乙方在一月份之内付清。二、本次确认作为该时间段的最终结算,乙方和丙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因被告姚朝品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孔平劳务费2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张孔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孔平对石林成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姚朝品、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朱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琼
判决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