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秀与刘伦福、卓国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625)民初1350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秀与被告刘伦福、卓国健、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公司)、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2日,依被告煜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卓国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安清、被告卓国健、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刘伦福支付劳务工资10335.00元,被告树标公司、煜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树标公司承建位于永善县工程,被告煜天公司承建同一项目的第六标段工程。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伦福施工。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张国秀受雇为被告刘伦福在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安装水管。经结算,原告张国秀共做工79.5天,合计工资为10335.00元。被告刘伦福出具了一份下欠58.5工天的工资760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张国秀,另有21天的工资没有一并结算载明在欠条上。经原告张国秀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刘伦福至今未支付。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伦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树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欠条系被告刘伦福出具,所欠工资应由被告刘伦福支付,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证实在涉案项目第五标段的做工量。
被告煜天公司辩称,被告刘伦福不是公司员工,刘伦福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第六标段做工,原告的施工量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卓国健辩称,被告煜天公司将第六标段工程转包给他,他又将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伦福施工。原告曾找过他主张支付工资,但工程完工时,他已经把工资全部付清给被告刘伦福,并且还帮被告刘伦福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的起诉无依据。
被告刘伦福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张国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⒉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国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工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伦福差欠原告张国秀工资7605.00元;除欠条外,另有21天的工钱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卓国健、树标公司、煜天公司对原告张国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和工天记录无法认定原告张国秀劳务费产生的时间及用工标段。
被告卓国健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2份、微信转账记录12份、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卓国健已将被告刘伦福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还帮被告刘伦福代付了120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张国秀对被告卓国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卓国健和刘伦福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对被告卓国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伦福未到庭对原告张国秀和被告卓国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无法认定劳务工资产生的依据,且原告张国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卓国健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卓国健与被告刘伦福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卓国健已全部支付被告刘伦福工资,不予采信;被告卓国健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树标公司承建位于永善县工程,被告煜天公司承建同一项目的第六标段工程。被告煜天公司将第六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卓国健,被告卓国健又将第六标段的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伦福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国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助理杜义
书记员许世伟
判决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