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43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
联系方式:0476-8427811
注册时间:2008-08-2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承担各类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施工;内河疏浚和冲填工程及其它土石方填挖工程施工;各类型房屋建筑、水塔、烟囱等构筑物的建筑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钻井工程施工;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及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工程的施工;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机械设备租赁;预拌混凝土生产与销售;草种植;造林和更新;塑料板、管、型材制造与销售;水泥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与架设;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与销售、安装;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筑、生态保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种子、林业产品,建材、化肥、农用薄膜,农业机械、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批发;土地整治服务。
展开
薛秀芬、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5民终815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薛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及原审第三人范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薛秀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秀芬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薛秀芬提交的欠条明确加盖“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项目部”印章,双方明确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且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内蒙古公司施工的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项目,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薛秀芬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工程签证单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发生时,欠条是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施工的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项目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书写的,印章也是在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本身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将项目部印章交由范瑞生持有管理即是对范瑞生的授权,授权范瑞生代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实施法律行为,因此,范瑞生代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签署欠条,并加盖内蒙古辽河工程局项目部印章,薛秀芬根据范瑞生指定的账户已经交付借款,并支付部分现金,借款实际用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施工的项目,薛秀芬和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借款关系成立,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假使真如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一审中所主张的“范瑞生私自加盖印章”,该私自加盖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该由薛秀芬承担。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涉案欠条加盖内蒙古辽河工程局项目部印章,同时范瑞生在一审中陈述其系畜牧示范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借款与范瑞生和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均具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应当追加范瑞生为案件当事人,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查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和范瑞生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或者单一借款人,查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和范瑞生对于涉案借款是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各自承担何种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错误采信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未慎重审查证据等问题,从而未查明案件事实。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欠条中加盖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刻制或使用的印章,该枚印章不能代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范瑞生并非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项目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对外借款,其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2640民事判决中,范瑞生自认系从韩文勇处承包了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标段的回填工程,可见,其身份根本不可能是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外代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为民事法律行为。范瑞生向薛秀芬借款的行为事前既未取得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追认,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不认识也从未向薛秀芬借过款项,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薛秀芬要求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将范瑞生列为一审当事人,但范瑞生作为原审第三人范帅帅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本案一审全部庭审,范瑞生就本案依法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并陈述了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一审法院依法充分保障了范瑞生的全部诉讼权利。 薛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偿还薛秀芬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范帅帅的父亲范瑞生为薛秀芬出具欠条,证明向薛秀芬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范瑞生向薛秀芬偿还利息至2018年。薛秀芬一直向范瑞生催要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薛秀芬要求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偿还本案借款,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以薛秀芬、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之间无借款合意、未收到过薛秀芬的款项为由抗辩。本案庭审中,薛秀芬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无法证明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薛秀芬要求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薛秀芬对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薛秀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范瑞生涉案借款,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薛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玉芬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丽颖 书记员李志远
判决日期
2021-08-1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