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跃
联系方式:010-59569601
注册时间:1993-04-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2号院17号楼18层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批发;农药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肥销售;肥料销售;生物有机肥料研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农用薄膜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销售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安装、维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谷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薯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油料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豆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棉花种植【分支机构经营】;麻类作物种植(不含大麻)【分支机构经营】;糖料作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烟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蔬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花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水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坚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中草药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棉、麻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与乔因国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11民初10253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乔因国、祖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仓、许子庆、被告乔因国、祖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方筱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乔因国、祖成华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9731890.00元; 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判令被告乔因国、祖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乔因国、祖成华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9412405.73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两原告; 二、判令被告乔因国、祖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两被告在担任两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导致两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两被告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律责任主体之一,其范围由《公司法》强制规定且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作出扩展,以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一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本公司设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两原告的“高级职员”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一乔因国系原告一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直接任免的原告二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薪酬待遇高于其他普通管理人员,系《中化化肥关键岗位管理办法》规定的关键岗位人员、系根据《中化化肥岗位级别与专业序列管理办法》认定的“高级经理”;被告二祖成华系原告二安徽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安徽分公司全部财务工作,系按照《中化化肥关键岗位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人员、系依据《中化化肥一体化人员管理办法》由原告一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一体化人员、系《中化化肥岗位级别与专业序列管理办法》认定的“经理”岗位。因此,两被告经由原告有权决策机构根据公司章程及制度通过内部决策程序任免,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负有《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章程确认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基本制度,勤勉尽责地履行管理者义务、责任。 (二)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两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司章程》规定严格执行经营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致使两原告财产被曹进等人非法侵占,经济损失高达19731890.00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安徽分公司财务人员曹进(预算及绩效分析岗)与业务员张强、周永学等勾结,在销售及财务系统中虚假确认已收到货款,直接导致安徽分公司在未实际收款情况下向客户发货,致使两原告对8名客户享有的合计20143890.00元货款无法收回(案发后,周永学主动退还了412000元,现两原告实际损失为1973189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按照原告公司制度要求及正常操作流程,客户需先向原告二支付货款、后由原告二向其交付货物,执行“先款后货”的风险管控要求。在原告公司内部,对客户来款审核、确认经由CRM、JDE、SAP三个系统完成:分别由1名业务人员、2名财务人员根据各自权限在各系统中进行确认,其中,业务人员操作CRM系统,录入收款单和货物流向等;JDE系统是销售系统,主要功能是确认货款到款和商品库存情况,一般由财务人员负责审核、操作;SAP系统是财务系统,一般由财务人员负责操作,再次复核付款情况。 以上系统及工作岗位设置相互区别、互相独立,且不同岗位人员均有自己的独立账户名和密码,实施多重复核,相互牵制。只有经由前述3个系统并经业务人员、不同岗位财务人员在各自权限系统中均审核确认货款到账后,原告二才予以对外发货,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因员工个人道德风险给公司造成损失。 同时,按照《会计法》有关“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原告公司制度中对财务人员岗位设置原则,对财务负责人的审核、管理职责以及分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和要求,对员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整体把控业务风险,避免非正常损失: 1、根据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手册》第一节岗位设置,明确要求,根据需要“在不违反相互牵制的原则下实行’一人多岗,一岗多人’”; 2、根据原告《全面风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务部负责对资金安全风险、会计核算、财务报告风险等财务风险进行管理; 3、《中化化肥关键岗位管理办法》、《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手册》及原告任免文件显示,被告二作为原告二之财务负责人,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分公司资金管理、会计核算、会计凭证审核、绩效评价、财务人员、财务制度建设等;负责组织拟定公司内部控制、会计核算和会计基础建设等工作;负责仔细核查校对财务人员制作的各项财务报表等; 4、《中化化肥关键岗位管理办法》及原告任免文件显示,被告一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职责包括组织所在单位的制度建设工作并确保得到执行,负责分公司风险管理。原告二内部会议纪要也显示,被告一直接分管安徽分公司的财务工作。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6、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第六条规定“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第八条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7、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负有勤勉尽职义务。 但事实是,本案中,曹进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有关“相互牵制”的岗位设置规定,利用一人同时具备客户货款到账确认审批、相应会计凭证制作的权限,在客户购买货物时,与张强、周永学勾结,在JDE和SAP系统中虚假确认公司已收到货款并进行虚假会计处理,被告一和被告二未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公司制度等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公司在未实际收款情况下向客户发货。 曹进等人正是利用两被告未按照“相互牵制”的岗位设置原则设置人员岗位且不相容岗位由同一人员担任,两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原告基本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的要求履行会计凭证、会计档案审核及保证会计档案资料真实、完整等基本勤勉尽职义务的重大管理漏洞,在货款确认、会计核算、会计凭证制作等关键环节弄虚作假,在三个系统中虚假确认已收到货款而无任何审查、监管,直接导致原告二在未实际收款情况下向客户发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安徽安平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因曹进、张强、周永学等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对8名客户享有的合计20143890.00元货款无法收回。如被告二能够严格管理切实要求三个系统审核人员“相互牵制”,严格贯彻落实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要求认真审核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财务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复核,则会非常容易发现曹进等人低劣的舞弊手段;如被告一能够尽到公司负责人管理义务,及时发现财务人员及系统管理混乱、公司会计档案严重缺失、财务经理重大失职等情况并做出整改,则不会给曹进等人可乘之机,直接导致原告20143890.00元货款损失。 综上,两被告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公司及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原告一和原告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应当追究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公司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两被告违反了《公司法》、《会计法》、原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基本经营制度及财务制度等的规定,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给两原告造成了高达1973189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运营风险责任追究及处罚管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两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 二、被告三作为《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平安董事宝2016版》(下称“董监高责任险”)之保险人,应当对董监高责任险之被保险个人被告一、被告二因其不作为、疏漏、违反职责等原因致使原告一和原告二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一系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系董监高责任险之投保人,自2006年2月10日首次投保后持续进行投保,最近一期董监高责任险保险期间到期日截至2021年2月19日,保单号为10103003900906685101。根据董监高责任险第五条第7款“被保险人指任何被保险公司和任何被保险人个人”;根据6款“被保险公司指下列任何一项:(1)投保人;(2)投保人于起始日时的任何子公司;(3)在保险期间内成为子公司的任何法人实体;以及(4)上述(1)-(3)项的任何分公司”;根据第5款“被保险人个人指任何于过去、现在或保险期间内具有下列身份的个人,但仅以其下列身份行事时为限:(1)被保险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管理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2)与董事具有相同职责的被保险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3)雇员,但仅以其以下任一身份行事时为限:仅当其行使被保险公司的经理或管理职责时……”;根据25款“雇员指任何过去、现在或拟受被保险人公司雇佣的个人,不论其是否担任管理职位,包括任何全职员工、兼职员工或短期雇佣的员工”。基于前述董监高责任险约定,原告一和原告二作为投保人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及子公司之分公司,属于被保险人范围(被保险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属董监高责任险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被保险个人)。 根据董监高责任险第二条保险责任关于被保险个人的保障之约定:“被保险人个人的保障(1)个人赔偿请求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个人因不当行为遭受赔偿请求而引起的损失;……”,根据第五条第9款:“不当行为指下列行为:(1)就被保险人个人而言,指下列任何一项:被保险个人任何实际的或被指称的:(壹)作为与不作为、错误或疏漏;(贰)违反职责;……被保险个人仅由于其作为被保险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的身份而遭受的任何赔偿请求所指称的事宜;……”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一和原告二遭受的重大经济系由被告一、被告二不作为、疏忽、未尽到管理者勤勉尽职义务导致,属于董监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事项(被保险个人不当行为)。 基于前述董监高责任险之约定,被告三应当对作为被保险个人的被告一、被告二因其不当行为致使原告一和原告二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原告变更诉请的原因是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挽回经济损失6319484.27元且获得人保公司雇员忠诚保险理赔款200万元,且该保险尚有200万元在理赔过程中。我方扣减了相应金额1031.948427万元。 被告乔因国辩称:无意见。 被告祖成华:无意见,我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系要求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即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一、二也无请求权,本身被告一、二并未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案涉事件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系曹进、张强、周永学故意犯罪造成,并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曹进、张强违法所得1973.189万元,退赔中化化肥安徽分公司;被告一、二并非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原告公司章程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被告一、二并不构成其诉请依据公司法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案涉事件中,安徽分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有损失应自己承担。 三、案涉事件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原告一、二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投保单和保单均明确,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的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公司,显然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一、二并非投保人的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原告对外公司其仅仅是投保人的间接附属公司;故原告一、二跟案涉保险合同并没有关联性,更不要说主张权利了; 被告一、二均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个人。保险合同第五条第5款对被保险个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为被保险公司(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管理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刚刚已经说明,原告一、二都不是投保人的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公司,显然被告一二均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个人,故案涉事件无论怎么定性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四、案涉事件因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系故意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该事件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合同条款系双方经不断磋商由中化控股的保险经纪定制完成,也正如原告所述并非第一次投保,而是连续多年投保,原告明知也理应对保险条款均知情;事实上,投保人在投保申请单“8.重要提示”部分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完全理解且无异议,投保单、报价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五、法院在本案中如要求被告一、二承担责任,答辩人亦不予认可,不作为任何理赔依据。 本案经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乔因国系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任免的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祖成华系安徽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6年至2019年期间,安徽分公司财务人员曹进与业务员张强、周永学等勾结,在销售及财务系统中虚假确认已收到货款,直接导致安徽分公司在未实际收款情况下向客户发货,致使两原告对8名客户享有的合计20143890.00元货款暂无法收回(案发后,周永学主动退还了412000元,现两原告暂无法收回货款为1973189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挽回经济损失6319484.27元且获得人保公司雇员忠诚保险理赔款200万元,另尚有200万元保险理赔款在理赔过程中。原告方自行扣减了相应金额1031.948427万元。现原告仍继续通过诉讼、刑事追缴等途径主张相关损失利益。 另查明: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系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系董监高责任险的投保人,自2006年2月10日首次投保后持续进行投保,最近一期董监高责任险保险期间到期日截至2021年2月19日,保单号为10103003900906685101。 还查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是因安徽分公司财务人员曹进与业务员张强、周永学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导致造成安徽分公司19731890.00元货款暂未收回,该院已依法判决继续追缴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报案回执、专项审计报告、《运营风险责任追究及处罚管理办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谈话笔录、会议纪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投保申请书、中化化肥监高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中化化肥股权结构图、《关于进一步强调月末清理在途资金的通知》(化肥财【2014】29号)、《财务管理部2014年第二次集中培训的通知》(化肥财【2014】32号)、《关于做好现阶段运营风险防范的通知》(中化化肥【2017】7号)、《应用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程序》、乔因国、祖成华及周晓洁工资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2020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中以认定以上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91元,由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聂爱桂 人民陪审员:杜敏 人民陪审员:陆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后玲芳
判决日期
2021-08-1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