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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
联系方式:0370-2810926
注册时间:1998-05-05
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桥梁工程、凿井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人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体防护类安防产品安装、施工;垃圾清运;物业管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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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中、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96民终335号         判决日期:2021-08-15         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保中与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上诉人王亚利、被上诉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保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7314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广宇公司扣除催要工程款差旅费23141元错误。广宇公司没有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讨要工程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差旅费,不应当予以扣除。2、广宇公司账目中显示扣除赵保中罚款5万元,因广宇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罚权力,且赵保中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等相关问题,也没有给广宇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应予以罚款。3、广宇公司账目中记录支付王亚利174万元,实际只支付给王亚利172万元,但其中有10万元是退还给王亚利的保证金款项,所以广宇公司少支付工程款12万元,该款项也应支付给赵保中。 广宇公司辩称:一、广宇公司和赵保中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与王亚利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及工程交工以后,凡发生的所有涉及该工程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所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应当由该项目负责人承担。二、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三、根据广宇公司和王亚利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广宇公司实际支付给王亚利的工程款数额为174万元,赵保中称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需提供证据证明。 王亚利述称:王亚利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霸王协议,王亚利不签协议广宇公司就不给王亚利拨款。罚款应当有法律依据。广宇公司当时说王亚利交的10万元是保证金,会予以返还,但广宇公司会计给王亚利出示的证明中显示该10万元是2014年的管理服务费。 水利局述称:赵保中的上诉与水利局没有关系,水利局不清楚。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61.6元;济源水利局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赵保中、王亚利。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保中、王亚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前期由王亚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王亚利无法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的后期工程才由王亚利交由赵保中继续施工,赵保中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广宇公司与赵保中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广宇公司与赵保中约定内部承包,进而判决向赵保中支付工程款1894451.97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广宇公司共欠工程款2394451.97元的数额是错误的。1、因王亚利与赵保中二人的施工内容和施工量未明确区分,广宇公司多次通知其二人上报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财务账目,但二人迟迟拒不提供,也不予配合,致使广宇公司至今无法与其二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扣除广宇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法律案件罚款支出250000元是错误,该费用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8.41万元仅是广宇公司在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中已扣除的管理费用,未拨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没有计算在内,赵保中及王亚利仍欠管理费为73621.4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鉴于水利局在施工期间曾多次向广宇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广宇公司与水利局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水利局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无法最终确定为1697768.97元。如水利局欠付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应由水利局直接支付给赵保中、王亚利。 赵保中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系赵保中施工建设,前期由赵保中和王亚利照脸,王亚利和广宇公司结算,后期由赵保中直接与广宇公司结算,赵保中一审中提供了和广宇公司后来补签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电子版发给赵保中后,赵保中签字后寄给了广宇公司,所以赵保中和广宇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涉案工程的税款、鉴定费、工人工资、材料款均系赵保中支出,因此一审认定广宇公司与赵保中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正确。广宇公司应支付给赵保中工程款,但不是广宇公司所说的18万余元,应该是200多万元。二、广宇公司请求扣除涉案律师费48000元,以及对赵保中罚款30万元是错误的,从水利局已支付给广宇公司的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当中,广宇公司至今还扣留有80余万元,不给赵保中支付工程款,导致赵保中建设涉案工程的水泥欠款户、机械欠款户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责任应当由广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一共涉及5个案件,两个案件起诉后,原告和广宇公司达成了协议,广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另外三起案件均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广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向广宇公司主张权利,不是赵保中所能左右的。因此该五起案件没有给广宇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另外,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水利局就涉案工程并没有对广宇公司进行任何处罚,也没有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广宇公司扣除赵保中的工程款30万元,其中一笔25万元,另一笔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王亚利的上诉理由,广宇公司已收过王亚利管理费,另外根据赵保中与广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向广宇公司交总工程款3.5%的管理费,所以广宇公司要求扣除73621.4元的管理费也没有根据。涉案工程系水利局发包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通过王亚利又转包给了赵保中,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民法典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广宇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保中、王亚利。综上,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亚利辩称:管理费是其按每年10万元交纳的,2013年的管理费10万元及2014年的管理费10万元王亚利已经交过。2013年的管理费广宇公司给王亚利开具有收据,2014年的管理费王亚利有转账记录,广宇公司没有给王亚利开具收据。广宇公司上诉认为王亚利和赵保中仍欠管理费73621.4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成立。王亚利认为广宇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184087元应归王亚利所有,因为广宇公司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王亚利已经交过,王亚利并不欠广宇公司管理费。 水利局辩称:关于赵保中、王亚利、广宇公司三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水利局不清楚,与水利局无关。 王亚利上诉请求:1.改判广宇公司在支付50万元基础上再支付王亚利管理服务费184087元。2.本案上诉费由广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王亚利称其已支付管理费和少付10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在王亚利找到了证据,能证明广宇公司收了王亚利的管理费等。 广宇公司辩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管理费标准为总工程款的3.5%,总工程款审计价为7363468.9元,所以管理费的总额为257721.4元,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王亚利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费其已经单独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扣除的管理费数额是184087元,这个指的是根据水利局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5142500元为基础按3.5%计算的管理费,尚未支付工程款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扣除。 赵保中述称:同意王亚利的上诉意见。 水利局述称:水利局对王亚利与广宇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清楚,与其无关。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562万元,广宇公司实际收到的是514.25万元,根据广宇公司的指示,另外支付工人工资47.75万元。 赵保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宇公司、水利局支付赵保中工程款259276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宇公司、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广宇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济源市蟒河赵礼庄至刘庄段东阳河花园至西门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23952.80元,计划工期180天(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后赵保中与广宇建设公司约定内部承包。赵保中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份施工结束,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经决算合同总价款为7317768.97元,截至目前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还欠工程款1697768.97元。期间王亚利也参与施工,广宇建设公司分别支付赵保中与王亚利部分款项。诉讼中,赵保中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中500000元归王亚利所有。并与王亚利提供广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目,该账目显示广宇建设公司除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还欠工程款1697768.97元外尚有398683元未付。赵保中对该账目中广宇建设公司扣除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法律案件罚款支出250000元、公司催要工程款差旅费23141元以及税款163616元有异议,称不应予以扣除。王亚利对管理费184087元以及支付其的1740000元有异议,称管理费其已支出,支付的款项少100000元,并对罚款及律师费也有异议。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水利局2012年4月份成立,于2019年3月份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赵保中、广宇公司、水利局对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广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济源市蟒河赵礼庄至刘庄段东阳河花园至西门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总价款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广宇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赵保中。关于广宇建设公司账目中扣除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法律案件罚款支出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公司扣除的催要工程款差旅费23141元以及税款163616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王亚利称其已支付管理费和少付100000元,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工程款广宇建设公司共计欠赵保中工程款2394451.97元,应予支付。水利局在欠付的1697768.97元中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赵保中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中500000元归王亚利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保中1894451.97元。二、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亚利500000元。三、水利局在欠付广宇公司的工程款1697768.97元中对赵保中和王亚利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2元,由广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王亚利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前期由王亚利施工;(2)广宇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罚款、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管理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3)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总价款的3.5%。2、《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审计价为7363468.9元。3、广宇公司奖罚通知单,证明因工期延误,罚款5万元。4、广宇公司豫广建文(2017)第072901号文件《关于对违法违规私设分公司、子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载明:分公司(项目部)不讲诚信或无经济实力,拖欠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或借贷、赊欠、抵押、担保等发生经济纠纷被诉讼到人民法院,损害集团公司形象,参照情节要给予当事人1-5万元的处罚。证明因王亚利的原因,导致其公司涉诉5个案件,依据该文件对其处罚25万元。5、代理费票据2份及委托代理合同4份,证明涉诉案件产生律师费用48000元。6、差旅费报销凭证8份,证明产生差旅费用23141元。7、建立焦作分公司合同书,证明王亚利2013年、2014年向分公司交纳的10万元服务费,并不包含《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3.5%项目管理费。诉讼中,广宇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就174万元的支付情况、5万元罚款、工程款用途问题、王亚利所称交纳过管理费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中有关向王亚利支付174万元的相关证据,共8笔13份证据,包括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银行回单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收据3份、工程款拨付申报表1份、工资表1份、委托付款单2份。 王亚利对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其在施工后期拨款时签的,如果其不签,广宇公司不给其拨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广宇公司已承认水利局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左右,总价款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宇公司无处罚权,在大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罚款就是甲方直接扣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并且是2017年7月29日才出的规定,工程于该日期前早已结束,广宇公司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也属于广宇公司自己的经营成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王亚利2013年、2014年已向焦作分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案涉工程是2013年中标的,已交纳过管理服务费,不能再收取内部承包协议中3.5%的管理服务费,2013年、2014年在济源市其他项目中的管理服务费也未向广宇公司交纳,所有管理费都包含在10万元之内,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广宇公司未扣管理服务费;对证据7中合同书的第五页第七项第一条“焦作分公司经营区域包括济源市”,其已向焦作分公司经理王仕昌转账10万元管理服务费,有收据证明,所以广宇公司不应再向其收取管理服务费;证据7中合同书第二款中“乙方同意区域外施工工程价款壹仟万元以下向甲方缴纳0.3%,超壹仟万元以上工程价款缴纳0.2%服务管理费用”与实际向其收取3.5%的管理服务费不相符。对于174万元的支付情况,王亚利的意见是:对《情况说明》中第1、2、3、4项共152万元无异议,对第5、6、7项即2015年2月16日广宇公司称共支付30万元有异议,王亚利只认可一笔10万元,另外两笔10万元,没有实际转账或现金交付,而是扣款,有异议。1.广宇公司称抵扣了服务费10万元,其2013、2014年已经交过了服务费10万元,不应该再扣服务费;2.广宇公司扣了一笔10万元,称抵扣了其之前的借款,其不认可,广宇公司应当提供其此前借广宇公司的借款依据,不记得借有广宇公司10万元。从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2月16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显示本次拨入20万元,下边批注“暂扣10万元(风险金)”,还有“集团领导审批意见”显示“还上次借支壹拾万元正”。其与广宇公司从未约定有风险金,广宇公司不应该扣其风险金10万元。其在表上签有字,但是其签字时下边两栏是空白,两栏中批注的“暂扣”、“还借款”其并不知道。事实上,2015年2月16日,广宇公司给其转账10万元,另外,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友的妻子何秋娥当天也给其转账1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的“附言”显示是“保证金”。所以广宇公司对2015年2月16日当天这些款项的解释,与实际情况不符,审批表上显示其申报了20万元,但《情况说明》中解释称当天有30万元,按审批表上批注的,一笔10万暂扣风险金,一笔抵扣以前借款10万元,广宇公司不应该再给其转账了。这些说的都对不住。第8项中,用6万元抵扣损失的问题,从广宇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损失共计扣除20万元,其中14万元是王亚利支付给广宇公司的,另外6万元是从赵保中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不应当再计入给王亚利付款。还有,按《情况说明》中所说,这些款项金额加起来是188万元,而不是174万元,减去扣赵保中的6万元,剩余是182万元,也不是174万元。 赵保中对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对赵保中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定案表是2018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的初算,并不是审计价格,广宇公司没有原件,提供的是复印件,应以2019年7月5日三方竣工结算价7317768.97元为准。对证据3,罚款5万元系广宇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涉案工程系赵保中组织人员施工,赵保中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款;涉诉的五个案件,两个是广宇公司不付工程款所导致,起诉后广宇公司主动调解支付了材料款,剩余三个案件广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未给广宇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该罚款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立。对证据5,对于涉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广宇公司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和五个案件的判决书,该证据中银行回单汇款时间和案件起诉时间不相符,其中一笔4万元明显与案件无关,涉嫌伪造证据。对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系广宇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广宇公司应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正式发票或车辆过路费、加油费票据,每人每天800元工资更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是广宇公司工作人员,发的是月工资,不可能是日工资;日工资800元,月工资已超过了5000元,广宇公司应提供报税凭证;张永海是广宇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既然收了顾问费,每件案子不可能再收费,更不可能每天还得工资;这些证据纯系广宇公司伪造,漏洞百出。对于广宇公司提供的有关174万元的付款情况,赵保中认为:1.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了王亚利174万元,其同意王亚利的意见。广宇公司扣赵保中6万元,其给广宇公司出具有领到工程款的收据,从广宇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单第3项可以看出,有批注“转王亚利”,以材料款名下账,但是没有实际支付,也没有拨付给王亚利,是抵扣了《情况说明》中所谓的损失。赵保中同意转给王亚利6万元,是因为以前其借王亚利6万元,用这个形式偿还了王亚利6万元。2.其认可广宇公司所说的罚款5万元,不再要求扣除。 水利局对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2018年1月22日的《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额为7363468.9元,此后2019年7月5日还有一份《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金额为7317768.97元,应以最后的定案表和竣工结算价为准。对于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7及174万元的支付情况,因与其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王亚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广宇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编号为1363075,交款单位是济源分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服务费,这是其向广宇公司交纳2013年管理费10万元的收据。2、转账凭证、王亚利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10日10:46:59王亚利向广宇公司王仕昌转款10万元,系付2014年管理费,广宇公司没有给其出收据。3、2013年11月20日广宇公司焦作分公司《关于济源市设置项目管理部并派驻经理的请示》,证明管理服务费仍按集团公司和焦作分公司原协议执行,也就是每年10万元。4、广宇公司通讯录一份,其中第六页显示焦作分公司经理为王仕昌,证明王仕昌是焦作分公司经理。2013年王亚利把10万元现金交给王仕昌,王仕昌给王亚利开了收据,2014年王亚利转账给王仕昌10万元,王仕昌没有给王亚利开收据。5、王亚利与广宇公司工程部孙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博于2019年6月13日给王亚利发送了济源项目部费用缴纳情况的文件,该文件证明给其支付的172万元工程款中,2015年2月16日扣缴的10万元是2014年管理服务费。证明多扣了王亚利10万元。6、王亚利与广宇公司黄会计的聊天记录,证明王亚利告诉黄会计2014年管理费已经向王仕昌转账,黄会计要求其提供银行回单和收据,其向黄会计发送了银行回单。随后的聊天记录中二人多次交谈,黄会计认为王亚利没有提交收据,只提交了转账记录,不能作为交管理费的证据。 广宇公司对王亚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王亚利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诉讼之前形成,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收据字迹不清,加盖的广宇公司印章经肉眼比对,与其公司现在的印章编号不同,收款事由系服务费,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管理费没有关系。证据2转账凭证显示王亚利向王仕昌转账,与广宇公司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通讯录没有广宇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2013年的事情,无法确定通讯录上面的人名职务是否属实。证据5与孙博聊天记录内容并不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表中显示的2015年2月16日扣缴服务费与本案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与黄会计的聊天记录没有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赵保中对王亚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王亚利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水利局对王亚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王亚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定案表之后,2019年7月5日还有一份《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价》,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广宇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加盖有印章,显示定案金额为7317768.97元,故应以最后的定案表和竣工结算价为准;对证据3、4,通知单、文件系广宇公司单方作出,赵保中与王亚利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4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广宇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张永海律师转款8000元、摘要为“律师代理费”,2020年7月8日向张永海律师转款40000元、摘要为“律师顾问费”。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日期均不同,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王亚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174万元的支付情况,因广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有数额相加为202万元,并非174万元,对于王亚利认可收到的16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8项其他损失20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损失赔偿款,故不作为付款予以扣除;对于2015年2月16日抵扣10万元服务费、10万元借款的情况,因王亚利不认可,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当天向王亚利的转账不一致,从工程款拨付申报表来看,当天申报拨款20万,抵扣20万,并未实际转账,该抵扣项目与工程款无关,广宇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广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亚利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亚利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已交纳2013年的管理服务费,本案所涉工程不应再按标的收取3.5%的管理费,因广宇公司与王亚利就案涉工程签订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应以该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结算,王亚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广宇公司签订一份“济源市蟒河赵礼庄至刘庄段东阳河花园至西门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23952.80元,计划工期180天(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后广宇公司与王亚利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落款日期),第一条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济源市蟒河赵礼庄至刘庄段东阳河花园至西门段治理,工程工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造价:3223952.80元。第三条约定费用交纳比例及办法:1、上交公司费用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3.5%交纳,暂计112838元。第四条:乙方(王亚利)在施工期间及工程交工以后凡发生的所有涉及该工程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王亚利进行部分施工后,工程交由赵保中继续进行施工。赵保中称广宇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发送了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电子版,并告知其不要签日期,赵保中签名后邮寄给广宇公司,但广宇公司未将加盖有公章的合同回寄给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将加盖有广宇公司公章的合同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赵保中;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与赵保中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上,赵保中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份施工结束,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经决算合同总价款为7317768.97元,截至目前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还欠工程款1697768.97元。广宇公司分别支付赵保中与王亚利部分款项。诉讼中,赵保中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中500000元归王亚利所有。赵保中与王亚利称其曾就案涉工程与广宇公司协商结算事宜,广宇公司让其二人核对工程相关的账目记录,其二人对该记录进行拍照,提交给法庭。该记录中显示广宇公司除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还欠工程款1697768.97元外尚有398683元未付。赵保中对该记录中广宇公司扣除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法律案件罚款支出250000元、公司催要工程款差旅费23141元以及税款163616元有异议,称不应予以扣除。王亚利对管理费184087元以及支付其的1740000元有异议,称管理费其已支出,支付的款项少100000元,并对罚款及律师费也有异议。另查明,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水利局2012年4月份成立,于2019年3月份撤销
判决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亚利500000元”;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水利局在欠付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97768.97元中对赵保中和王亚利承担付款责任”; 三、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保中1942417.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2元,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82元,赵保中负担8760元,王亚利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7元,由赵保中负担4301元,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4元,王亚利负担3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商敏 审判员林慧慧 审判员陈莎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琚磊磊 书记员常亚梅
判决日期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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