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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联系方式:028-85126098
注册时间:1998-04-16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简介:
对外承包工程(以上项目内容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预应力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工程;项目开发、项目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勘测、设计、技术咨询;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工程机械租赁、维修;建筑材料生产;装卸服务;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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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民申77号         判决日期:2021-08-15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路桥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地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宇公司)及一审被告卢长兴、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1.二审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一审判决卢长兴、地旺公司对海川公司承担工程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海川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有权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主体只有原告,同一案件的被告无权向其他被告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地旺公司提出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应向海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判超所请。2.海川公司起诉要求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巴南高速公路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驻地建设劳务合同》(简称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项下工程劳务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3.二审法院认定海川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巴南路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涉案劳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项目经理部与海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海川公司劳务合同中的相对方。首先,在项目部劳务合同和《巴南高速公路LM2合同段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简称附属工程劳务合同)上签字的税华并非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而是卢长兴、地旺公司指派人员,其不能代表项目经理部对外订立合同。其次,海川公司举示的《关于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简称执行情况说明)显示,海川公司认可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汇宇公司、卢长兴,而非四川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第三,执行情况说明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对《巴南高速公路LM2合同段路面铺筑劳务合同》(简称路面铺筑劳务合同)履行的结算,而四川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从未与海川公司签订该合同。最后,项目经理部虽存在向海川公司及其指定人员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行为,但相关付款均为受地旺公司、卢长兴或汇宇公司委托支付。4.与海川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卢长兴或汇宇公司,而卢长兴或汇宇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挂靠地旺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旺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5.二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劳务合同、附属工程劳务合同项下欠付金额3439378.82元无证据证明。首先,该欠付金额源于执行情况说明,而执行情况说明载明结算的是路面铺筑劳务合同。其次,海川公司认为项目部劳务合同、附属工程劳务合同项下工程劳务费应付总金额7326482.50元的依据是《四川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结账清单》及《四川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工程价款末期结算支付表》等,而前述证据所证明的均是对路面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最后,即便存在7326482.50元的应付涉案附属工程劳务费,但根据查明的己向海川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涉案附属工程欠付款项应是3384073.50元。6.二审判决四川路桥公司对海川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海川公司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皆不能穿透卢长兴或汇宇公司及被挂靠的地旺公司,而直接要求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川交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川交路桥公司基本一致,还称,项目经理部属于四川路桥公司内部机构,川交路桥公司基于与四川路桥公司的关联关系而指派部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但不享有项目经理部业务活动的利益,不应对项目经理部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川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川公司辩称,海川公司未上诉是因为资金问题。海川公司做涉案项目之前,不清楚卢长兴与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汇宇公司、地旺公司间的复杂关系,只知道川交路桥公司,知道卢长兴是项目负责人。一、二审中海川公司都提交了项目结算清单等证据,有涉案项目经理肖伟的签字,还有项目副经理税华的签字。四川路桥公司安排肖伟做项目经理,财务人员也都是四川路桥公司委派的,之前支付工程劳务费均是找上列人员,根据结算清单和所签订的两个劳务合同,海川公司提供了劳务,应该支付工程劳务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地旺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改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均是围绕工程劳务费应由谁支付进行审理,海川公司虽因为无钱未提出上诉,但并未因此放弃自身权利,海川公司至今仍认为应由川交路桥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该二公司在二审中也充分发表了抗辩意见,其诉讼权利是得到了充分保障的。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是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项目经理部由四川路桥公司组建,四川路桥公司认可其与海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部多次向海川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地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劳务费付款责任。卢长兴并未以地旺公司名义与海川公司进行过任何民事行为,在案证据表明与海川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是卢长兴、汇宇公司、项目经理部。川交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对海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的债务分担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羊斌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冯一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爽
判决日期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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