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由长春
联系方式:024-31962955
注册时间:2005-06-01
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1号
简介:
电子检测设备制造;加油机及加油站配套设备销售;机械加工及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集成;加注设备设计、集成、测试、销售;自动控制系统设备设计、维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秋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14民初13227号         判决日期:2021-08-14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机电公司”)诉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同禄公司”)、李秋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天益同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晶、被告李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15层1521号房屋(建筑面积35.79平方米,价值232005元)、1523号房屋(建筑面积36.7平方米、价值241616元)、1525号房屋(建筑面积33.76平方米,价值222286元),原告与被告开发商签订的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按合同规定立即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房产权属登记;3、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47.48元;4、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赔偿金9005.0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益同禄公司协商购买位于“尚书微公馆”共计11套房屋,其中包括1521、1523、1525号三套房产。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1日支付了全部11套购房款,含1521、1523、1525号三套房产房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1521、1523、1525号三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商办理房产交付入住手续,支付相关物业、水、电装修垃圾清运等费用。2016年1月6日,被告开发商向原告开具了1521、1523、1525号三套房屋的购房发票。自2015年1月25日入住时,原告即占有使用至今。经查,2015年8月7日被告与沈阳奕思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已经全额付款,并已办理入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虚假备案到指定人李秋颖名下,作为被告与沈阳奕思达商贸有限公司间还款保证。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手续的全部责任是开发商不作为,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贵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0114执异164号、162号、163号中止对上述房产查封和拍卖判决的执行,这是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的公正裁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开发商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由开发商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原告逾期交付房屋208天,1521、1523、1525三套房屋违约金按万分之0.1计算分别为482.57元、502.56元、462.35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第三款,因被告开发商责任超过二年原告仍无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已达3年199天,1521、1523、1525三套房屋违约金按万分之0.1计算分别为3002.15元、3126.51元、2876.3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给予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被告多次书面和口头承诺尽快给予办理,但至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益同禄公司辩称,1、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2、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案涉房屋的备案撤销及变更,需要备案人及答辩人共同办理,答辩人无法单方变更备案信息。案涉房屋整栋楼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证条件。3、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对于诉讼请求第四项,部分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仅应主张近三年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秋颖辩称,1、李秋颖与被告开发商之间的欠款关系已经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借款形成时开发商将案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备案在李秋颖名下,属于合法有效的。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4733号民事裁定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类似的借款担保备案予以明确确认,这种担保非传统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一种特殊非典型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李秋颖对涉案房屋的备案是合法有效的。2、据我方调查了解,案涉房屋在李秋颖备案之前存在其他人备案,因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备案,我方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告方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并且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原告方与开发商之间的行为不应涉及到李秋颖对案涉房屋的有效备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益同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5.79平方米、36.7平方米、33.76平方米,房款分别为232005元、241616元、222286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面方式处理:自该房屋交付之日二年内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3月11日向被告天益同禄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被告天益同禄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办理入住,占有、使用至今,并已交纳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月6日,被告天益同禄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三份。 2015年8月7日,被告天益同禄公司与被告李秋颖就前述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并被告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在被告李秋颖名下。在法庭庭审时经询问,被告天益同禄公司自述,与被告李秋颖系借款关系,天益同禄公司以案涉房产作借款还款的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在李秋颖名下。虽然与李秋颖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同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本院在审理李秋颖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辽0114民初6633号]中,依据当事人申请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预查封。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秋颖欠款本金2667000元及利息(以266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秋颖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新阳机电公司得知房屋被查封,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114执异162号、(2020)辽0114执异163号、(2020)辽0114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撤销位于沈阳市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二、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沈阳市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三、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7620元(695907元×0.00001×1095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2元,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17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金京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国然
判决日期
2021-08-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