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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虎
联系方式:0954-2905103
注册时间:2000-04-19
公司地址: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长丰路
简介:
输变电工程施工、线路、设备安装、修理、修配、试验;承接用电营销、输电、变电、配电、信息业务的安装、检修、运行、维护;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住宿;餐饮;电力专业培训;副食品、烟草、饮料、肉及制品、水产品销售;物业管理与服务;房屋院落修缮;管道维修;绿化养护;卫生保洁服务;房屋租赁;楼宇、服装清洗;花卉销售及租赁;水泥制品、金属制品、输配电设备材料、金属材料销售;打字复印、印刷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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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02民初867号         判决日期:2021-08-14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某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宁夏分公司)、王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慕某,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张某2、被告西安中仪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5485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将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1、2号台区、新淌小学(小岔)台区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成涉案劳务后,经验收结算显示原告负责部分劳务费共计494854.02元。后四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万元,尚欠354854.0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怠于支付前述劳务费,致使涉案工人多次找寻原告索要,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的麻烦和不便。被告怠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辩称:一、中仪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仪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仪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将涉案工程(即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某3。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某3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州区人民法院曾在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案号为(2020)宁0402民初2607号的案件,该案件的共同原告为惠某和李树伟,且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在该案件中查明,惠某和李树伟二人仅仅与王某3与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惠某和李树伟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并以(2020)宁0402民初2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惠某和李树伟的起诉。现原告采取并将一案拆分成二案的手段将原案件改头换面,企图绕过“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此种行为无疑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的漠视和挑战。三、在(2020)宁0402民初2607号的案件中,王某3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已向惠某和李树伟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不论王某3是否尚欠惠某和李树伟的劳务费没有付清,即便是王某3没有付清,二人也无权要求中仪宁夏分公司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然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均未规定承包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根本没有经过中仪宁夏分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仅能向王某3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原告对中仪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2017年4月14日签订《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段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涉案工程劳务进行了分包。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之间合同暂定7640000元,实际结算价格为7479213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7251368.4元,其中寨科乡、炭山乡在内的7个乡镇劳务费均已付清。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进行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涉案争议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以(2020)宁0402民初26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过诉讼。在前诉中,原告主张尚欠的其与贵院审理的另案当事人李树伟劳务费401012.9154元但此次诉讼中,原告与另案当事人李树伟主张的劳务费合计711281.81元,数额明显相差甚大。故建议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有虚假陈述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龙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惠某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惠某是李树伟带过来的工人。我没有欠原告劳务费,对这些事情也不知情。 原告惠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宁夏三营供电公司农网工程(251号文)”结算及施工情况的证明一份、寨科乡供电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竣工图复印件四份,以证实2017年8月份,被告龙源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台区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原告现已按照约定按期完成涉案劳务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峻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竣工验收、复验及由主管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运行单位国网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固原项目部、施工单位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国网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所出具《竣工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450839元,其中原告所负责施工部分施工费用净值为494854.0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3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龙源公司与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属分包关系或个人雇佣关系不能证实,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龙源公司与本案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对寨科乡供电所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1.无法核实出具人员的身份及是否为自书;2.该证据应属证据证言的范畴,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该证据并没有加盖供电所的公章,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结算金额为龙源公司与业主单位就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非涉案项目的单独结算。该份证据后附的图纸及明细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均为复印件,同时为显示为设计出图使用,实际施工过程是否有变更,无法证实。竣工图中显示的技术负责人为手工填写,亦能反反映出涉案原告仅为技术负责,并非劳务承包人,不排除原告系中仪宁夏分公司所述的王某3雇佣的劳务者个人;对证据2中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结算单所涉及的金额为整体工程的定案金额,该金额包括材料、设计、劳务、机械、税金等全部工程费用,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劳务费用,同时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对其该证据后附的明细表及图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龙源公司不具有对于原告之间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义务,该照片所显示的惠某三字明显为手写添加的,照片中所显示的施工费用净值不能作为原告所述的额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因为如存在劳务合同,结算的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劳务分包者,龙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无结算义务,结算单记载的数据并没有经过原告及合同另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构成要件,同时我公司并未与本案的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务费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无法认可,因为该证明并不是向中仪宁夏分公司出示的,中仪宁夏分公司对其的出处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该证明第一段的证明,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本案龙源公司的答辩意见,龙源公司并不知晓,中仪宁夏××组织何人施工,因此该证明第二部分的内容与龙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另外该证明第二部分的内容如果确有真实因素,也仅仅是说明惠某等人曾在现场从事施工,但根本无法得出具体施工人员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为中仪宁夏分公司在案涉劳务费用结算过程中一直与被告王某3进行结算,王某3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龙源公司也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而且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作出所谓的证明;对寨科乡供电所的说明与被告龙源公司答辩一致,并且该组证据中签字页第二行存在对具体施工地点的手工涂改;对证据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明书上显示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是龙源公司,中仪宁夏分公司并非该竣工证明书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与中仪宁夏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龙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试图证明其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涉及某种工作,这最多是一种客观事实,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竣工结算单及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州区人民法院曾在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案号为(2020)宁0402民初2607号的案件,该案件的共同原告为惠某和李树伟,且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在其起诉状中二原告认可王某3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王某3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二原告承认的;说明惠某和李树伟二人仅仅与王某3与之间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惠某和中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因此惠某无权向除王某3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或索要“劳务费”的事实;2.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某3签订农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合同,该合同虽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农网工程项目,但可以证实王某3与中仪宁夏分公司之间就农网工程存在历史上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农网工程虽然没有王某3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双方是以前期合同作为惯例执行结算,没有另行签署书面合同;3.2017年农网工程结算情况明细一份,证明王某3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中仪宁夏分公司分五次申请结算工人工资,中仪宁夏分公司在扣除了税务成本和管理费后,向王某3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2214536元,王某3提交的费用申请单中附有其所雇佣的工人或工人班组应付工资额和银行账户明细,且王某3在费用申请单中明确说明人工工资已由王某3支付结清,如出现人工工资未发放的,一切后果有王某3承担,与中仪宁夏分公司无关,发放工资所涉及的工人包括了本案原告惠某等人,可以证实王某3与相关工人及工人班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这个法律事实也可以由惠某与李树伟在其2020年的起诉状中所认可的事实佐证,也与20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3的陈述一致。 经质证,原告惠某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诉状中惠某与李树伟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确认自己系被雇佣者或者单个的劳务主体,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王某3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在历史上是什么关系,更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系陕西领诺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或王某3等人形成的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龙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因为龙源公司并不知悉中仪宁夏分公司的案外人王某3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需法庭审核第二组证据工资表与本案原告作为王某3个人的雇员领取工资的证明,可证实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与王某3属个人雇佣关系。 被告王某3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包括寨科乡、炭山乡等9个小项目。证明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李树伟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寨科乡、炭山乡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的事实;3.宁夏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最终结算价为7479213元的事实;4.(2020)宁0402民初26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树伟、惠某曾起诉龙源公司等,主张劳务费401012.91元,本案及另案当事人李树伟、惠某主张劳务费711281.81元,数额相差明显较大,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诉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作为被告龙源公司,自己掌握着原件而拒绝提供,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未完全提供,即便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合同也不一定代表其履行了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龙源公司对涉案施工内容的认定均为原告所实际实施;对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龙源公司仅仅提供了部分验收证明内容,对如同原告提供的后面的部分内容,被告拒绝提供,确定原告的该组证据时认定部分竣工图为复印件而拒为认可,则被告应当就该组证据提供全面客观的原件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龙源公司提供的由自己制作的复印件,且付款凭证应当配套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是基于原告惠某与李树伟对涉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没有听取法官释明而承担的程序性不利后果,该裁定书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理和认定。在民事裁定书中之所以原告惠某与李树伟共同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系原告惠某与李树伟本案工程和另案工程实质是合作施工,但在整体的施工确认和结算过程又是不同的工程地点和不同的价格,故在起诉时,对裁定的涉案工程拆分成两个案件进行诉讼。诉讼的标的之所以变化的原因是原告惠某和李树伟之前并未在龙源公司得到自己真实的施工费结算单,所以暂定价格确定为494854.02元,起诉仅仅是在起诉过程中力求与龙源公司进一步确定价款后进行变更诉讼请求,而本案的原告之所以单独起诉494854.02元的剩余价款,是原告通过被告的电脑系统记载所确定的价格,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也明确的记载为“惠某”,至于惠某的手写字系本案代理人慕某为区别惠某的电脑打印件所写的,这个在法庭上原告代理人可以向法庭展示照片的记载,同时原告向法庭书面申请了责令被告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综上,被告龙源公司提供的裁定书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3: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3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惠某提供的证据1,结算及施工情况证明、炭山变电气情况说明及峻工图,证明了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另案原告李树伟组织原告及相关人员提供了劳务服务及原告惠某以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在峻工图中进行了签字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2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复验申请》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龙源公司与业主单位就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非涉案项目的单独结算,且结算书的金额为工程的定案金额,不能证明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进行了劳务结算,并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龙源公司与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2020)宁0402民初2607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诉权的事实,因其与本案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龙源公司可就相关事实提起自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处理。对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惠某和另案原告李树伟曾在(2020)宁0402民初2607号的案件中认可王某3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仅能中仪宁夏分公司与王某3存在历史上的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被告王某3的申请分五次向王某3支付结算工人工资22145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被告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签订《2017年三营农网工程劳务分包1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寨科乡、炭山乡等9个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分包给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时,中仪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王某3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3,由王某3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原告李惠某经另案原告介绍在被告王某3承包的寨科乡低压配变台区布点工程中后槽一、二号台区、新趟小学(小岔)等3个台区带领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由另案原告李树伟向其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工程完工并经业主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龙源公司验收合格,龙源公司与中仪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为7479213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7251368.4元,其中涉案的寨科乡、炭山乡在内的7个乡镇劳务费均已付清。被告中仪宁夏分公司根据分包人王某3的付款申请单,委托陕西领诺劳务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被告王某3及指定的工人账户支付劳务费,共实际支付2214536元,其中也包括向原告惠某部分工资转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金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穆鹰
判决日期
20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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