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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58503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
联系方式:0472-2189021
注册时间:1999-06-2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简介:
金属材料制造;钢压延加工;金属材料销售;冶金专用设备制造;冶金专用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炼焦;煤炭及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采购代理服务;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发电技术服务;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仪器仪表修理;衡器制造;软件开发;计量技术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选矿;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国内贸易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热力生产和供应;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检验检测服务;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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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2民终321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即本诉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及实际完成合同总额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施工面积确认单等,以上实际完成合同价款共计22178155.2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应为实际完成价款减去一审原告自认的上诉人付款数额,即22178155.2元减去14120000元,应付货款数额为8058155.2元。一审法院判决中上诉人支付一审原告的货款数额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内容相同。 一审原告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815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688349.1元(7858155.2元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7858155.2元*4.75%/365天*1610天=1646444.98元);该利息主张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9504600.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向被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280;工程编号:股份炼铁技2013-1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炼钢厂供应安装微晶板。合同除对微晶板的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外,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还特别约定了微晶板的质保期为合理使用年限,以及原告违约后应承担的约责任等内容。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微晶板供应及安装的具体技术参数、设备监制验收、性能要求等内容,遂又签订包钢炼铁厂上料系统矿槽耐磨衬板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并安装微晶板,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很快出现了微晶板大面积脱落,矿槽仓内壁磨损,部分仓体结构变形等一系列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一直未能办理完毕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尽快采取维修、更换,避免被告损失扩大的措施。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微晶板后就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中要求微晶板使用寿命八年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工程更未超出保质期,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本不具备结算工程款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1月,被告就包钢新体系300万吨焦化工程(工程编号:股份新体系焦化2012-1)也与原告订有供应并安装微晶板的合同,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也同样出现大量问题,原告所施工程同样未能顺利竣工验收。由于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该项目下质保金及其他款项均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是违约在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致使工程项目根本不满足验收条件,因此剩余款项自然不具备支付条件。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20687866.4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280;工程编号:股份炼铁技2013-10),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炼钢厂供应安装微晶板。为了进一步明确反诉被告微晶板供应及安装的具体技术参数、设备监制验收、性能要求等内容。双方又签订包钢炼铁厂上料系统矿槽耐磨衬板技术协议。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供应并安装微晶板,但反诉被告所施工工程很快出现了微晶板大面积脱落,矿槽仓内壁磨损,部分仓体结构变形等一系列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尽快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避免被告损失扩大。但反诉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反诉原告共支出20687866.43元。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2、反诉原告所说的2014年签的合同,反诉被告有证据证明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6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之前签订的两份同样产品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约定均是1年,该合同的质保期到2016年6月6日就已经到期了;3、合同应付800多万元,反诉原告已经支付500多万元。如果工程存在重大问题,反诉原告不会支付70%的工程款,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另,工程的合同价款是600万元,最终确认是800多万元。现在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000多万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和用的材料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编号分别为:2012-364;2013-46。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晶牛”牌微晶板。型号文别为14毫米×300毫米×200毫米。两份合同的供货数量为25209平方米。单价为495元。2014年5月20日,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施工面积确认单”上盖章。施工面积确认单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包钢新体系焦化新建4座焦虑工程,二、施工地点:包钢新体系焦化项目部工地,三、原合同面积为25209平方米,线竣工面积为28743平方米。具体竣工面积如下:1、中间仓面积4580平方米,2、1号煤塔面积1108平方米,3、2号煤塔面积1108平方米,4、15号-28号筒仓面积15660.4平方米。5、筛焦楼面积6286.6平方米。2015年5月21日,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包钢(集团)公司建设部提交了“关于稀土钢板公司焦化工程增加压延微晶板面积的申请”。申请内容为:包钢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铁作业部焦化工程用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压延微晶板”,原合同面积为25209平方米,经现场核实实际竣工面积为28743平方米。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28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供应12毫米厚微晶板16302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330元,共计5379660元,50毫米厚微晶板1362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500元,共计681000,合同总价款为6060660元。双方同时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标准约定,“1、按照国家标准执行(GB)。2、无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者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约定,“供方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按需方资金计划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8日,由建设单位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监理单位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施工面积确认单上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施工面积确认单的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二、施工地点: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仓体内部,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23399.68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包钢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检验批报告单申请。2015年6月6日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在炼铁厂1、2、3、5高炉上料系统改造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日,建设单位、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 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M-14。工程名称为包钢新体系300万吨焦化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晶牛牌”微晶板。规格型号为14毫米×300毫米×100毫米,数量为3534平方米,每平方米390元,合价为1378260元。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质保期规定:按合理的使用年限。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对产品的保质期有更长规定的从其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供方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供方必须向需方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结算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单据等),方可在需方办理结算,结算后按需方的资金计划付款。 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付款14320000元,尚欠7858155.2元。 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委托,对包钢炼铁厂上料系统主厂房7座矿槽结构可靠性进行检测鉴定,并于2018年5月15日做出TC-GJI-I-2018-069检验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综合检测,计算和可靠性评级结果,包钢炼钢厂上料系统主厂房7座矿槽的安全性等级除烧结矿槽IS6评为C级和烧结槽框101评为B级外,其余均评为A级,各矿槽使用等级性等级均评为C级,可靠性等级均评为三级,这表明上述七座矿槽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且有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主要检测鉴定结论如下:1、由未投入使用的20座矿槽中选取三座进行压延微晶板贴空鼓情况普查,结果表明压延微晶板的空鼓率达40%-50%;而后在选取的矿槽内各再选取粘贴密实的三组微晶板进行粘贴结强度测试,结果表明延压微晶板与混凝土基面的粘贴强度均不满足产品设计参数要求。2、现场对检测鉴定范围内的七座矿槽外观损伤情况进行了检查,此外根据现场检测条件对其它投入使用的十二座矿槽(七座烧结矿槽、五座焦炉矿槽)也进行了外观损伤检查,主要检查结果如下所示:①对烧结矿槽检查发现,矿槽南、北立面微晶板已经大面积脱落,且混凝土表面均已存在明显磨损。多处出现露筋现象,少数严重部位已经使钢筋整个截面外露。其中1S5和1S6南立面部分竖立向钢筋已磨断,东、西面微晶板部分脱落,个别部位混凝土表面磨损严重导致露筋。矿槽顶部进料口混凝土梁侧面磨损严重导致露筋,且部分钢篦子磨成月牙状,少数已磨断。②对焦炭矿槽检查发现,矿槽南、北立面稀土微晶板已大面积脱落,个别部位出现露筋现象。东、西立面微晶板局部脱落、矿槽下料口混凝土梁侧面磨损但未露筋,但少数钢篦子已成月牙状。③矿槽仓内壁混凝土基层未按照相关要求设置隔离层,致使呋喃胶泥与混凝土基面的粘贴强度严重不足,是矿槽内壁微晶板脱落的主要原因。为确保包钢炼铁厂上料系统主厂房7座矿槽的安全使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钢筋磨损短的混凝土结构进行修复处理;2、对局部露筋和磨损的混凝土结构件进行修复处理;3、对矿槽下料口处明显磨损的钢篦子进行更换处理。4、对矿槽内壁原有的微晶板全部剔除,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进行粘贴处理,或根据矿槽内壁表面耐磨等环境要求选取其他内衬形式重新设计。5、建议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对改建后矿槽进行正常使用和维护。 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共支出20687866.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货物,被告在给付部分款项后,仍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TC-GJI-I-2018-069检验报告,是反诉原告在本案受理前进行委托,反诉被告表示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该证据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全部的损失是由于反诉被告导致,且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海洋工贸有限公司欠款842922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262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至2017年间,共计签订涉案合同4份,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补充增加,个别新增内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合同应付款为22178155.20元,已付款14120000元,实际欠款8058155.2元。上述事实计入笔录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05815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止)。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8332元、反诉费726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赵文革 审判员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瑞敏 书记员赵雅婷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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