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民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民申4407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清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清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后应当解除错误。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到政府签订征收协议日为止,目前李清民尚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间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动或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服从,合同解除”,并非赋予中建铁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为保障被征收人李清民的合法权利。2.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时点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红线内4亩土地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然而中建铁路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向李清民发函称其租金已付至2018年2月底,之后不再支付租金,可见中建铁路公司认可其应付租金至2018年2月。3.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认定李清民自政府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丧失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错误。征收决定作出不等同于征收决定生效,征收决定生效应以依法公告、送达且依法补偿为前提。综上,李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建铁路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相关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8年8月10日收归国有,李清民无权继续收取租金。若李清民认为政府征收决定损害其利益,应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而不是要求中建铁路公司赔偿
判决结果
驳回李清民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张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姚盛中
书记员李倩雯
判决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