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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保强
联系方式:0994-2743010
注册时间:2005-12-20
公司地址:昌吉州昌吉市
简介:
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推广服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滴灌肥、水溶肥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复混肥料、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料、掺混肥料、钾肥、微生物肥、复合微生物肥料、土壤调理剂的加工销售。销售:包装种子、化肥、农膜;花卉作物、园艺作物及其附属产品(包括花肥、花土、花盆及配套工具设施)农产品初加工服务(轧棉花除外);农副产品的种植、收购、仓储和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水资源专用机械及配件开发、生产、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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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玲、邓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兵0701民初216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慧尔农业公司)与被告丁玲、邓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尔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慧尔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玲、邓平偿还慧尔农业公司借款294756.69元,利息165063.75元[294756.69元×月息2%÷30天×840天(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计459820.44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均由丁玲、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丁玲、邓平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0元作为家庭农业种植,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同日,慧尔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丁玲、邓平进行担保,并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对丁玲、邓平所贷款项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该信用社于2016年5月20日向丁玲发放贷款500000元。2017年5月19日,丁玲、邓平的贷款到期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及慧尔农业公司多次催促丁玲、邓平偿还该笔贷款,但丁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上述柳沟信用社依据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慧尔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慧尔农业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代丁玲、邓平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500251.69元,因丁玲在慧尔农业公司预付的肥料款未用完,相互冲抵后,同日,丁玲向慧尔农业公司出具欠297800元本金的借条,并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慧尔农业公司账务核实,实际应欠本金294756.69元。经慧尔农业公司多次催收款未果,为维护慧尔农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丁玲未作答辩。 邓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0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丁玲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0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加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为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担保人为慧尔农业公司。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下方贷款人(盖章)处加盖该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专用章,丁玲在个人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2016年5月20日,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作为甲方(贷款人),丁玲、邓平作为乙方(借款人),慧尔农业公司作为丙方(质押人),三方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09‰;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丙方)愿意提供质物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进行担保,质物评估价值50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丙方)提供质物担保范围是: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息、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五条约定,质押担保的期限自质押担保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该借款质押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在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下方贷款人(公章)处加盖该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专用章,丁玲、邓平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慧尔农业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下方质押人(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印章。丁玲、邓平向上述信用社一并提供了丁玲、邓平的结婚证书复制件。 3.2017年7月12日,慧尔农业公司向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柳沟支行汇入丁玲名下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00251.69元,此笔结算业务凭证上加盖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在附言栏内注明“代偿贷款本息”。 4.2017年7月12日,丁玲给慧尔农业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丁玲(身份证号:××××)于2017年7月12日借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500251.69元(大写:伍拾万零贰佰伍拾壹元陆角玖分),本人丁玲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丁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慧尔农业公司业务经理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手写部分内容载明:“贷款500000元,过桥利息2%,共计10000元,其余按银行利息6.07‰按月结息,本金共计:297800元(贰拾玖万柒仟捌佰元)。”下方有丁玲书写内容:“以上内容本人无议意,确认无误”并有丁玲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慧尔农业公司自认丁玲在其公司预付的肥料款未用完,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结算,借款与预付款冲抵后,还欠其公司借款本金297800元,故丁玲在借条下方手写内容确认借款本金为297800元,后经其公司财务对账,双方欠款相抵后,丁玲实际欠慧尔农业公司本金294756.69元。 5.慧尔农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238元、公告费323.2元。 上述事实,有慧尔农业公司的陈述,慧尔农业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结算业务凭证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借条、结婚证书复制件、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丁玲、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294756.69元、利息50096.85元,并共同赔偿原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邮寄费238元、公告费323.2元,合计345414.7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原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被告丁玲、邓平共同负担6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建琴 人民陪审员王玉洁 人民陪审员赵富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路璐 书记员李睿
判决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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