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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43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
联系方式:0476-8427811
注册时间:2008-08-2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承担各类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施工;内河疏浚和冲填工程及其它土石方填挖工程施工;各类型房屋建筑、水塔、烟囱等构筑物的建筑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钻井工程施工;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及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工程的施工;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机械设备租赁;预拌混凝土生产与销售;草种植;造林和更新;塑料板、管、型材制造与销售;水泥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与架设;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与销售、安装;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筑、生态保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种子、林业产品,建材、化肥、农用薄膜,农业机械、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批发;土地整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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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昌源水务准东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27民初1853号         判决日期:2021-05-22         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与被告新疆昌源水务准东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辽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62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064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日,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新疆东延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JCY-ZDGS-SG-16),内容为:由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水务公司建设的五彩湾至将军庙段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实际施工人李秋忠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李秋忠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结构发生变化,原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也变更为辽河公司。此后李秋忠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元月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辽河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李秋忠将原、被告辽河公司起诉至法院,现昌吉州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804号生效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支给李秋忠工程款和利息共计2202215.9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以另案判决书起诉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水务公司也未使用,辽河公司也无权要求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于2011年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水务公司也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全部的工程款,水务公司与被辽河公司确定审核金额是17401601元,合同工程完工需具备八个条件,截至目前,辽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水务公司也未实际使用工程,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也不应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辽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的6月3日,被告水务公司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东延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JCY-ZDCS-SG-16。合同名称湾至将军庙段管道工程施工I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9519986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5日,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秋忠(乙方)签订一份五彩湾至将军庙段管道工程施工I标段《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等额承包给李秋忠施工,甲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额提取4%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协议达成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分立合并,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合同主体变更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李秋忠施工结束后,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经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金额为17401601元。被告昌源水务公司陆续向被告辽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9300元,被告辽河工程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2019年11月14日,因工程款未结清,李秋忠将被告水务公司与原告辽河公司诉至法院,本院在(2019)新2327民初3041号案件中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忠工程款1668601元,利息232781.27元,合计1901382.27元;二、被告新疆昌源水务准东供水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水务公司与辽河公司、李秋忠均提起上诉,二审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辽河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662301元(17401601元-15739300元),扣除4%的管理费66492.04元(1662301元×4%)后,应给付李秋忠工程款1595808.96元。在(2020)新23民终804号案件中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秋忠工程款1595808.96元,并支付利息606407元(1595808.96元×4.75%×8年),合计2202215.96元;三、上诉人新疆昌源水务准东供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秋忠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9.66元,减半收取12474.83元,由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牛文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彩霞
判决日期
202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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