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朱妹与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5514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朱妹与被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威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朱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业务员,后升至业务经理。2017年1月,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关系为承包关系,原告承包被告业务一部,原告自负盈亏。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509.26元。2017年8月初,被告实际控制人戴俊吉以案外人广州市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戴俊吉)收购一木制工厂需要增资扩股为由,诱导、欺骗原告投资,让原告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投资10万元到广州市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即可成为广州市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占股2.5%。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事项签订了“转账协议”。与原告类似的还有其他30多人,所涉金额不等。2017年9月1日,被告扣除了原告10万元。此后,案外人从未通知原告召开任何股东大会,未向原告公示任何财务账目,原告也从未参与案外人公司股东分红。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曾多次询问被告,被告不正面回复或找借口搪塞。后经原告查询发现,原告以及其他投资人根本不是案外人公司股东,所谓的投资系被告所导演的虚假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账协议的目的系真实投资,现并无真实的投资存在,被告已扣除了原告应得款项10万元。被告占有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
被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年初成立个人事业部,截止2017年7月,被告的事业一部共盈利128509.26元。此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决定一起投资入股广州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因在被告处有盈利金额未结算发放,为了节省流程方便操作,遂签订了《转账协议》,委托被告直接向该公司支付投资款。被告遂于2017年11月3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共44万元委托支付投资款与另外的10万元往来款,共计54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至此,被告已履行完毕《转账协议》约定的代为转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股权投资协议书》、《往来账务明细》、《转账协议》及《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为证。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委托代为转让投资款,且10万元投资款早已转入广州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被告占用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早在2017年11月已将10万元投资款转给了广州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2019年4月申请离职签订解约协议时也没有提出过质疑。2020年6月,原告的押金也已全部退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任何依据,原告行为是故意滋事,浪费司法资源,一切费用及后果均应由其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曾用名为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公司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朱妹……于2017年初开始成立毕加业务事业一部,截止到7月盈利128509.26元,经过与公司协商,决定从9月1日起转出10万元到广州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额,特此说明。”
2019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签订《解除业务承包协议书(个人)》,约定自2019年4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书(个人)。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往来明细账截图、《转账协议》、广州加索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加索平台股东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录、何煊琪的企业QQ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标题为“加索股东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需在2020.8.31前回复邮件)——加索平台”的电子邮件。
被告则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业务事业部承包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转账协议》、会计档案记账凭证、OA离职流程、解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押金退还流程及支付凭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朱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李朱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黎丹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娟
判决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