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与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3民初7266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与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504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2612.16元(2016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46个月,日息万分之1.7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承揽了乌鲁木齐市西山监狱的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蹲便器、洗脸盆、拖布池,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13504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128个不锈钢蹲便器、128个不锈钢洗脸盆以及24台拖布池交付给西山监狱,而被告严重违约,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蹲便器128个、洗脸盆128个、拖布池24个合计135040元,交货地点乌鲁木齐,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40512元,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70%全部货款94528元,保修1年,终生维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针对本案所涉货物2016年6月8日的销售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山监狱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监舍楼和2#监舍楼)、被告与原告针对货款135040元的和解协议和通话录音,以证实被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山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提供的蹲便器、洗脸盆、拖布池用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监狱的一号和二号监舍的安装工程,安装的数量与原告供货相符,计价表也是西山监狱审计出的,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庭审之前,被告曾与原告调解,原告当时认为付款时间过长,故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余俊成与原告方通话时承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5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61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日息万分之1.75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年息4.35%进行调整,仅对合理部分即22209.46元(135040元×4.35%÷365天×1380天,2016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给付货款135040元;
二、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22209.46元。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57249.46元,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67652.16元,判决给付标的157249.46元,占争议标的的93.80%,案件受理费1826.52元(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已预交),由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负担113.24元,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3.2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闽中厨具销售部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谷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羽嘉
判决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