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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7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
联系方式:028-87626013
注册时间:2012-11-15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3栋15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石油化工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施工劳务作业、工程造价咨询、土石方工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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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生与安玉荣、赵军才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822民初3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都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冯文生等21名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栋、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1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全、李德玉、雪莲、布仁巴义尔,被告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21名原告支付劳务费55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20年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铁栋系工程承包人。2020年5月,各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该工地,被告铁栋与各原告约定木工、钢筋工每天工资300元,小工每天工资180元,被告铁栋承诺完工后支付50%的劳务费,剩余50%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铁栋委托被告杨中秋作为工地负责人,各原告在被告杨中秋的安排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记录上工情况,后由被告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签字确认,劳务费合计102716元,经都兰县劳动保障局协调已发放46750元,尚欠556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铁栋对部分上工情况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栋辩称:我与21名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该付款项已付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工单》二十页及出工明细一份,拟证实各原告的出工情况,被告尚欠劳务费55630元。 被告铁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工资结标单两份,拟证实被告铁栋与曾浩武、李德玉签有租赁合同,且工程完工后,被告铁栋已与二人进行结算。 证据二、李广全、李德玉队伍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铁栋与李德玉、李广全按合同约定已进行结算,其二人对于用工情况、车辆租赁情况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20年5月1日,被告铁栋与李广全、李德玉签订合同,被告铁栋将都兰县沟里乡盘上渠维修项目的劳务交由李广全、李德玉实际施工,李广全、李德玉投入足够人力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以每米400元予以结算。 证据四、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人工工资发放清单四份,拟证实李德玉、李广全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且2020年11月24日,已向李德玉、李广全班组付款498540元。 证据五、工资表一份,拟证实李红莲每天工资为150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铁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租赁合同未注明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诉请的是临时用工工资;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铁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四原告与被告铁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无法证实四原告的实际出工天数,且出工明细为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确认,结合被告铁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实被告铁栋实际与李德玉、李广全签有分包合同,李广全、李德玉在庭审中均表示,其二人组织工人前往都兰县务工,被告铁栋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给李广全、李德玉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租赁合同未注明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为曾浩武、李德玉与被告铁栋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结标单,原告李德玉、曾浩武诉被告铁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二、三、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铁栋与李广全、李德玉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李广全、李德玉实际施工,李广全、李德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铁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李德玉、李广全存在分包关系,且李广全、李德玉对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李红莲工资是否发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与被告铁栋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李启财介绍,李德玉、李广全组织工人前往都兰县务工,2020年5月1日,李德玉、李广全与被告铁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栋将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交由李广全、李德玉施工,李广全、李德玉投入足够人力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铁栋以每米400元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李德玉、李广全与被告铁栋结算,被告铁栋给付二人工程款合计7933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各原告与被告铁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冯文生、安玉荣、赵军才、胡来云、张启雄、韩文琴、贾明元、贾德寿、贾虎元、贾得金、李红莲、柴海林、寇建善、雷有洪、马生、贾吉元、李英、李金林、张志龙、安玉成、曾浩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按减半收取计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文生、安玉荣、赵军才、胡来云、张启雄、韩文琴、贾明元、贾德寿、贾虎元、贾得金、李红莲、柴海林、寇建善、雷有洪、马生、贾吉元、李英、李金林、张志龙、安玉成、曾浩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匡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仁青坎卓 书记员马晓青
判决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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