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元与贾得金、张志龙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822民初8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都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明元、贾得金、张志龙、李广全与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栋、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元、贾得金、张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全,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莲、布仁巴义尔,被告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20年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铁栋系工程承包人。2020年5月,各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该工地,被告铁栋租赁各原告的车辆进行施工,其中租赁原告贾明元的农用车33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9900元,租赁原告贾得金的农用车35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10500元,租赁原告张志龙的农用车32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9600元,租赁原告李广全的装载机4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1200元。被告铁栋委托被告杨中秋作为工地负责人,各原告在被告杨中秋的安排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贾明元记录上工情况,后由被告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签字确认,四原告租赁费合计3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铁栋对部分上工情况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栋辩称:机械租赁我与李德玉、曾浩武签有合同,且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机械租赁与我无关,我与各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中秋、王启福、张更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工单》二十页,拟证实四原告的出工情况,其中租赁原告贾明元的农用车33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9900元,租赁原告贾得金的农用车35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10500元,租赁原告张志龙的农用车32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9600元,租赁原告李广全的装载机4天,每天300元,租赁费合计1200元。
证据二、证人李德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经李启财介绍,李德玉与李广全带着工人前往案涉工地务工,李德玉、李广全与被告铁栋签有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并未约定机械租赁,四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项目部临时用工产生的。
证据三、证人李红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我与李德玉是夫妻关系,我们和被告铁栋签有合同,是李德玉叫我来都兰县务工的,其余工人是谁叫来的我不清楚,我在工地做饭。
被告铁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工资结标单两份,拟证实被告铁栋与曾浩武、李德玉签有租赁合同,且工程完工后,被告铁栋已与二人进行结算。
证据二、李广全、李德玉队伍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铁栋与李德玉、李广全按合同约定已进行结算,其二人对于用工情况、车辆租赁情况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20年5月1日,被告铁栋与李广全、李德玉签订合同,被告铁栋将都兰县沟里乡盘上渠维修项目的劳务交由李广全、李德玉实际施工,李广全、李德玉投入足够人力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以每米400元予以结算。
证据四、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人工工资发放清单四份,拟证实李德玉、李广全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且2020年11月24日,已向李德玉、李广全班组付款498540元。
证据五、工资表一份,拟证实李红莲每天工资为150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铁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四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铁栋对证人李德玉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并不属实;被告铁栋对证人李红莲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并不属实,且证人为工地上的大师傅,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租赁合同未注明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诉请的是临时用工工资;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铁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其与四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四原告与被告铁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无法证实四原告的实际出工天数,且结合被告铁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实被告铁栋实际与李德玉、李广全签有分包合同,原告李广全、证人李德玉在庭审中均表示,其二人组织工人前往都兰县务工,被告铁栋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给李广全、李德玉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栋对证人李德玉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并不属实,经审查,证人李德玉证言可以证实,经李启财介绍,其与李广全组织工人前往都兰县务工,其二人与被告铁栋签署合同,约定被告铁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其证言与原告李广全当庭陈述一致,且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李德玉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栋对证人李红莲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并不属实,经审查,工程施工期间,证人在工地做饭,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于证人李红莲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租赁合同未注明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为曾浩武、李德玉与被告铁栋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结标单,原告李德玉、曾浩武诉被告铁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二、三、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铁栋与李广全、李德玉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李广全、李德玉实际施工,李广全、李德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铁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李德玉、李广全存在分包关系,且原告李广全、证人李德玉对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铁栋出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李红莲工资是否发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与被告铁栋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李启财介绍,李德玉、李广全组织工人前往都兰县务工,2020年5月1日,李德玉、李广全与被告铁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栋将都兰县沟里乡盘山渠维修项目交由李广全、李德玉施工,李广全、李德玉投入足够人力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铁栋以每米400元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李德玉、李广全与被告铁栋结算,被告铁栋给付二人工程款合计7933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原告与被告铁栋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贾明元、贾得金、张志龙、李广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已按减半收取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明元、贾得金、张志龙、李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匡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仁青坎卓
书记员马晓青
判决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