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7517379
注册时间:2007-08-27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送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电信工程、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土石方工程;堤防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地整理;公路交通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展开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浩川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8民终581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浩川,原审被告彭大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郑浩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浩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买卖合同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违背“一案一诉”的原则,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令鑫圆公司支付郑浩川页岩款25448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郑浩川向鑫圆公司主张页岩货款254488元,但在一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鑫圆公司之间存在页岩买卖的基础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鑫圆公司并未认可1451229元债权的真实性,1451229元仅为真实性代核实的概括性的债权债务,需要提供合同、票据等证据核实后才能确认。同时,鑫圆公司仅为代付而非直接债务主体,支付款项的对象也应当是雅安鑫瑞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雅安市渝镡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也应当为工程审计结算之后。三、一审判令鑫圆公司支付郑浩川页岩、连砂石转运费2808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郑浩川该项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主张应彭大鑫的要求转运页岩和连砂石,并要去鑫圆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转运费28080元。但是一审证据《茶旅融合旅游道路未付款明细》上载明的“+28000”,明显事后手写添加的,有伪造之嫌。所谓的案外人杜江出具的收据,也未经案外人核实是否属实。四、一审后从彭大鑫处得知,郑浩川诉请的款项在2020年8月就已经分两笔进行了支付。 郑浩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鑫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因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郑浩川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享有请求鑫圆公司支付欠款的权利,一审判决鑫圆公司应当向郑浩川支付拖欠的款项,并不存在主体争议,符合客观事实。二、鑫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违背“一案一诉”原则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依据《茶旅融合旅游道路未付款明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判令鑫圆公司支付郑浩川页岩款254488元,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彭大鑫述称,同意鑫圆公司的上诉请求,郑浩川主张的款项已经分两次支付了。 郑浩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彭大鑫与鑫圆公司连带向郑浩川支付拖欠的页岩货款及运费254488元,以及内转页岩、连沙石的运费28080元,合计282568元;2、判决彭大鑫与鑫圆公司按银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彭大鑫与鑫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圆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雅安市名山区茶旅融合旅游公路(百丈镇至中峰乡)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鑫圆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鑫圆公司雅安市办事处负责组织施工,案外人余福金为鑫圆公司雅安市办事处负责人。为了确保施工的正常进行,案外人余福金指定彭大鑫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调处理周边事务,案外人杜江为彭大鑫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因工地需要填方,2019年10月,经彭大鑫与郑浩川协商,由郑浩川提供填方的页岩并组织车辆运输至被告工地,双方约定价款为28元/立方米。2019年底经双方结算后,尚欠郑浩川页岩尾款45000元。工程竣工后,2020年6月23日,经郑浩川与杜江结算确认,2020年郑浩川运送的页岩总方量为13196.22立方米,并由杜江向郑浩川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郑浩川运送页岩总方量13196.22立方米”。2020年10月5日,彭大鑫在杜江出具的收条上标注“平均单价28元/立方米,合计369488元,2019年尾款45000元,共414488元,已支付170000元,余244488元”。2021年2月2日,经郑浩川与鑫圆公司核对,尚欠郑浩川页岩货款254488元,并向张浩川及其他债权人出具了《茶旅融合旅游道路未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内容为“茶旅融合旅游公路标段机具及运输费未付尾款共计1451229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壹仟贰佰贰拾玖元整。经公司财务和法务部核查属实后,待本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代为支付。机具费转入雅安鑫瑞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97,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岩页及运输费转入雅安市渝镡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239××××026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并由鑫圆公司加盖了印章。另外,郑浩川应彭大鑫、鑫圆公司要求,在供货期间内部转运页岩69车,单价为340元/车,转运连沙石11车,单价为420元/车,合计运费28080元,2020年7月22日,由杜江向张浩川出具了收据2张。经郑浩川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圆公司承建工程后,交由雅安市分公司组织施工,雅安市市分公司负责人指定彭大鑫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调处理周边事务,彭大鑫又指定案外人杜江负责施工中部分事务,鑫圆公司与彭大鑫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彭大鑫与案外人杜江之间形成了转委托代理关系。虽然鑫圆公司未向彭大鑫和案外人杜江出具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代理和转委托代理关系贯穿于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视为鑫圆公司对该委托代理和转委托代理的同意或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鑫圆公司清偿。郑浩川请求彭大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鑫圆公司在施工中,通过彭大鑫向郑浩川购买页岩用于填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郑浩川与鑫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21年2月2日,经郑浩川与鑫圆公司双方结算后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以及鑫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浩川与鑫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浩川要求鑫圆公司给付页岩款2544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工期间,郑浩川应彭大鑫要求,转运页岩和连沙石,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浩川与鑫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杜江向郑浩川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运送的车数和运费单价,证明郑浩川与鑫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郑浩川要求鑫圆公司给付页岩、连沙石转运费28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浩川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支付占资金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应当计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鑫圆公司辩称郑浩川主张的款项由于单据缺失,没有经过公司核实,而且本工程还没有通过业主的审计结算,因此,郑浩川方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郑浩川页岩货款254488元;二、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郑浩川页岩、连沙石转运费28080元;三、驳回郑浩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元、诉讼保全费1933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郑浩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9元、诉讼保全费193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二审期间,鑫圆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杨巧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巧玲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巧玲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拟证明郑浩川诉请费用彭大鑫已经进行了支付,甚至存在超付的情况。郑浩川质证认为,两笔转账确实存在,但并非支付郑浩川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是另一项目工地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彭大鑫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应当采信。黄丹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手机照片打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手机录制视频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情况说明》是在鑫圆公司管理人员余福金办公室经三方认可后签署,彭大鑫通过杨巧玲所支付款项是王家村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鑫圆公司质证认为,盖章视频及照片不能确认签署的文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录音不清楚通话双方是否是彭大鑫与郑浩川,录音内容也不能达到郑浩川的证明目的;杨巧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对方人员是谁,转款内容究竟是支付哪个项目也不明确,彭大鑫与杨巧玲在本案中确认实际就是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彭大鑫质证认为,录音和聊天记录都是真实的,差欠郑浩川款项是事实,但并非案涉项目,是其他项目存在欠款。本院认为,对鑫圆公司及郑浩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彭大鑫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0年彭大鑫与郑浩川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彭大鑫向郑浩川陈述“先过来把内转的整完”。2.二审询问中彭大鑫认可签名为杜江的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对郑浩川所主张内转运费28080元亦表示认可。3.二审中彭大鑫陈述《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1年。4.雅安市渝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5.二审中鑫圆公司、彭大鑫、郑浩川均认可约定款项向雅安市渝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是为了鑫圆公司账务需要。6.郑浩川与杨巧玲2020年8月24日聊天记录当中杨巧玲向郑浩川转款后陈述“查收页岩运费115038”。7.彭大鑫与郑浩川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彭大鑫要求郑浩川出具收据陈述“写的再准确点,就是收到杨巧玲转入,雅安浩锋商贸有限公司供宏大建设集团成雅新城大道项目页岩运输款”。8.2020年8月29日郑浩川微信向余福金发送“郑浩川页岩”,余福金回复“收到了”,随后郑浩川向余福金发送杜江出具的《收条》及《收款收据》照片。2020年10月29日郑浩川微信向余福金询问“余哥这次钱好久能出来”,余福金回复“不知道”“你问彭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汤玉 审判员简克红 审判员邓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蒙珲 书记员王文艺
判决日期
2021-08-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