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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6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
联系方式:0575-86338266
注册时间:1997-10-10
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
简介:
一般项目:城市园林绿化、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养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复绿治理工程、水环境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盐碱地治理工程、土壤治理工程;制作销售:公墓墓碑;网络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光缆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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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飞、刘燕、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6民终1847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卢飞因与被上诉人刘燕、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卢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燕、博大公司支付卢飞苗木工程款200万元;2.由刘燕、博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苗木施工及采购的主体是卢飞,系卢飞与他人合伙施工,签订合同及结算均以卢飞的名义进行。因此,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相对性,本案所涉苗木及施工款项,应该向卢飞支付才能视为卢飞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中,双方的举证材料证明,案外人苏艳红与博大公司间存在独立的施工关系,其经济来往是独立于卢飞的,且苏艳红所施工的区域与卢飞并没有任何重合与交叉。而且,时至今日,苏艳红与博大公司间的款项并没有最终结算。2.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甲方将于工程审计验收业主方拨付到账时,将剩余的贰佰万元苗木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万。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审计结束,蒙城县经开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付清工程款。2018年2月9日,博大公司向苏艳红支付200万元时,卢飞与博大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其目的并非支付卢飞的工程款。并且,在向苏艳红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时,在此之前,博大公司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与卢飞沟通;如此大额支付,苏艳红也没有得到卢飞的任何书面及口头授权。3.案涉结算协议系刘燕、博大公司与卢飞共同签署,刘燕也是合同一方,应该承担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委托授权等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代理权等相关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等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与理与法与情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决。 刘燕、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博大公司已依约履行《工程结算协议》项下之付款义务,对此一审判决已充分且予以认定,卢飞故意割裂其与案外人苏艳红之间的夫妻关系,不认可博大公司依照协议将款项汇付给苏艳红之事实,显然有违客观事实。1.卢飞与苏艳红之间的关系。至2016年2月5日卢飞与博大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时,卢飞和苏艳红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即之前所有涉卢飞的苗木买卖及结算协议签订,均为卢飞、苏红艳夫妻合法债权债务。2017年9月4日,卢飞和苏艳红虽协议离婚,但博大公司无从得知且卢飞或苏艳红也没有告知,更未就苗木剩余款的债权处理通知博大公司。事实上,双方在在协议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提及苗木剩余款的处理。2019年11月19日,卢飞和苏艳红在蒙城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复婚手续,其间双方均没有再婚记录。2.苏艳红的合同地位。博大公司从未与苏艳红签订过任何涉案工程的苗木买卖合同,也没有与苏艳红就苗木买卖进行过任何结算。当然,这并不意味苏艳红没有以卢飞或以卢飞、苏艳红或直接以苏艳红的名义向博大公司供应苗木。事实上,相对于博大公司而言,虽合同上苗木的供应方为卢飞,当然也包括卢飞的合法妻子苏艳红。即,无论以苏艳红名义或以卢飞、苏艳红名义所提供的苗木,博大公司均将之纳入以卢飞为合同相对方的苗木供应合同内。上述事实,可以通过《工程结算协议》予以证实,也可以从一审认定的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中予以证实。《工程结算协议》项下的苗木,有以卢飞名义提供的,也有以苏艳红名义提供的;支付的苗木款,有以卢飞名义签字的,也有以苏艳红名义签字的,更有以卢飞、苏艳红两个共同签字的。故卢飞在上诉状辩称其业务与苏艳红是独立、不相干且系自行结算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3.博大公司汇付给苏艳红剩余苗木款不存有过错。2018年2月19日,博大公司通过其下属员工张镔账户向苏艳红汇付《工程结算协议》项下之剩余苗木款200万元。该付款行为是基于《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按之前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所为。卢飞在上诉状中宣称博大公司汇付剩余苗木款不符付款条件,即未按“工程审计验收业主拔付款到账”之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内容为“审计验收”和“业主拔付款到账”,工程审计和验收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无论最终釆用何种付款节点,博大公司在2018年付款均符合约定,并不存在违约。4.卢飞明知博大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意隐瞒事实提起诉讼致博大公司受损,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惩处。如前所诉,卢飞故意隐瞒其与苏艳红之间的关系历程,故意隐瞒其与苏艳红共同向博大公司供应苗木,特别是故意隐瞒博大公司已支付剩余苗木款至苏艳红账户内,且在庭上对于博大公司所提供的卢飞与苏艳红之间混同供货、收款予以抵赖,其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卢飞在诉讼时故意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博大公司200多万元银行存款,致博大公司不仅遭受讼累,而且由于银行账户的冻结,给博大公司经济和声誉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的司法意见及安徽省高院关于惩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司法意见,请求法院结卢飞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处,并责令其支付博大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财保损失。故此,卢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其判决是正确的。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卢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燕、博大公司立即向卢飞支付苗木款200万元;2由刘燕、博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博大公司承建蒙城绿化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燕进行施工。卢飞为上述案涉工程进行部分苗木采购及栽植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卢飞的妻子苏艳红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经卢飞签字确认后转入苏艳红的账户,经苏艳红签字确认后转入卢飞的账户。2016年2月5日,经卢飞、刘燕、博大公司共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后期公司统一管理诸原因,将工程余量交付与项目部接管,并确认博大公司已付卢飞苗木款10890000元,尚欠2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2000000元于整体绿化工程审计验收、业主方拨款到账时付清。该结算协议有卢飞、刘燕、监理方孙振伟签字,博大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2月9日,博大集团通过公司员工张镔账户向卢飞的妻子苏艳红转账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燕作为博大公司的分包人承接了案涉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与卢飞存在事实上的苗木买卖关系。但在2016年2月5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余量交付于项目部接管,该协议中并未对刘燕的还款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该结算协议确认的余款2000000元,偿还的主体应为博大公司,而非刘燕。据此,卢飞请求刘燕支付2000000元苗木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该工程施工的过程及2016年2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卢飞与其妻子苏艳红系合法的夫妻,此时卢飞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及收款单的签字情况,苏艳红实际参与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博大公司对卢飞及苏艳红均进行过支付,形成了事实上的交易习惯。2017年9月4日,卢飞与其妻子苏艳红在蒙城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离婚,双方并未对2016年2月5日结算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000元债权进行分割,也未就离婚的事实向博大公司进行说明。博大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苏艳红支付案涉2000000元工程款时,并不清楚卢飞已与苏艳红离婚的事实。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权,博大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交易习惯向夫妻一方的清偿,应视为对该笔债权的清偿。据此,卢飞请求博大公司支付2000000元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卢飞所称苏艳红与博大公司的业务往来及经济纠纷,与本案并无关系,建议另案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卢飞负担。 二审审理时,卢飞申请朱洪利出庭作证,证明苏艳红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独立的业务关系,向苏艳红支付200万元系双方独立的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朱洪利的证人证言,因其在回答被上诉人询问时,对苏艳红是否承包工程表示“具体承包没承包我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朱晓非 审判员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陈方舟
判决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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