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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
联系方式:0429-6165366
注册时间:1996-06-04
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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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珍、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4民终1251号         判决日期:2021-08-13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一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慧珍、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辽14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绥一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辽14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原审第三人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14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慧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涂鹏,被上诉人绥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杨如钢,原审第三人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大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慧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慧珍不承担责任,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重新认定;由绥一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点规定了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张慧珍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绥一建筑公司工程款,与前述会议纪要中列举的情形正好相反。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事实上更有利于债权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人格混同,判令张慧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绥一建筑公司基于其他目的或利害关系,怠于行使权利,于201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4、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张慧珍在一审中提出了相关票据及已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绥一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张慧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利息支付,绥一建筑公司认为应明确交付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起,因为该日期是实际交付日期,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交付日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大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其不了解情况,但刘颂生前和该公司合作时,强调没有外债;如有外债,刘颂负责。本次诉讼工程欠款发生在2010年,绥一建筑公司没有在刘颂生前提出诉讼。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合作四年没听说过“要账”的事情,对突然发生的债务不理解,是否过诉讼时效也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张群生陈述称,同意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已经过了很多年,刘颂已经死无对证。张群生是2018进公司入股,原来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绥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3232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张慧珍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鸿大房地产公司、张慧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慧珍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颂(2018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张慧珍、刘颂(已去世)原系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2018年1月4日,鸿大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张慧珍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冷强(后案外人冷强退出鸿大房地产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刘颂将其公司股份250万元转让给张群生。现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刘颂(持有股份51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51%)、张群生(持有股份25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25%)、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2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20%)。”鸿大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颂病逝后,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诉讼中,依法追加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11月28日,鸿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绥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葫芦岛依维柯家园1#楼2#楼,工程地点新区茨齐路电力设备厂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整体承包,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市样板工程,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正,1100万元等内容,发包人处盖有鸿大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慧珍个人签章,承包人处盖有绥一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肖春芳个人签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鸿大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项外,通过张慧珍的个人账户多次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2011年9月26日,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达成协议,由绥一建筑公司提供预算书等材料,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委托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但由于鸿大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用未出具审核报告。2016年6月15日,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一建筑公司要求下,出具《关于南京依维柯家园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说明》一份。在说明中载明:“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审核南京依维柯家园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的结算,我们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对依维柯家园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项目结算全部审核完,但由于贵公司没有交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当时就没有给施工单位出审核报告。2016年6月15日,在施工单位再三说服下我单位只给出了计算审核报告单,但报告单上没有我公司盖章及签字。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6月15日”。 一审诉讼中,绥一建筑公司申请对依维柯家园1#楼、2#楼、水泵房及竖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8日,葫芦岛建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维柯家园1#楼工程造价7530593.9元,依维柯家园2#楼工程造价5294906.07元,依维柯水泵房工程造价354807.5元,依维柯竖向及零活工程造价931433.11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4111740.58元。一审庭审中,绥一建筑公司自认30万元工程款鸿大房地产公司已经给付,应从绥一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3627701.63元中予以扣除。诉状中绥一建筑公司自认已经给付工程款11488461.58元。绥一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大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为2326900元(14111740.58元-11488461.58元-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慧珍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鸿大房地产公司、张慧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绥一建筑公司在履行完合同后,与鸿大房地产公司协商,将工程结算的审核委托给第三方,即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该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审核过程中,鸿大房地产公司拒绝履行交付审核费用,因此受托方也拒绝出具审核结果。在绥一建筑公司向受托方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受托方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至此,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程序终结,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说明》载明的出具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重新计算。绥一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绥一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6月1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问题。绥一建筑公司与鸿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绥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鸿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颂虽然病逝,但该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应当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张慧珍是否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张慧珍作为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绥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张慧珍的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可以认定鸿大房地产公司与张慧珍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绥一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鸿大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绥一建筑公司工程款23232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张慧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绥一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现鸿大房地产公司股东组成为:刘颂(已故)占公司总股份51%,张群生占公司总股份29%、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总股份20%。经本院询问,对于鸿大房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情况,张慧珍陈述“没产生”;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不清楚,没有研究呢”;绥一建筑公司陈述“不清楚”。张慧珍、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应向鸿大房地产公司送达的裁判文书,送达给张慧珍、张群生、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审理中,张慧珍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中还应扣除以下17项,具体包括:1、2009年9月10日,刘庆华借款,金额205000元;2、2009年12月21日,代付购买混凝土款,金额174276元;3、2009年12月22日,代付空心切块款,金额19353元;4、2010年7月26日,代付混凝土款,金额10万元;5、2010年9月20日,代付苯板款,金额3万元;6、2010年11月13日,代付材料款,金额68100元;7、2011年1月22日,代付地砖款,金额7万元;8、2011年1月26日,代付白钢扶手、护栏款,金额5万元;9、2011年1月29日,代付石材款,金额4万元;10、2011年4月25日,工程款,金额5万元;11、2011年8月18日,工程款,金额20万元;12、2014年8月11日,法院调解书,金额237409元;13、2010年6月13日,刘庆华端午节借款,金额30万元;14、2010年9月20日,刘庆华中秋节借款,金额50万元;15、2011年3月12日,刘庆华爱人治病借款,金额20万元;16、2020年11月28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金额52200元;17、2020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计算错误,金额3621元;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2299959元。经本院计算,鸿大房地产公司尚欠绥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615569.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 二、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56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张慧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09元,由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葫芦岛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09元,由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李春学 审判员朱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
判决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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