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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体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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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702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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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体育学院与侯卫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1229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安体育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侯卫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安体育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60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侯卫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卫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984197.22元事实认定错误。1.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缺乏专业水准,该份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人工费120元/天明显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市场公开价格,应予以核减。120元/天仅为2013年暑假维修项目,但鉴定方未进行核实并予以减扣。2.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584197.22及利息事实认定有误。3.依照《维修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后按审定后决算总额的15%计取管理费。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事实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侯卫民辩称,1.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专业性、客观性,应作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2.西安体育学院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对案涉工程不含税造价进行确认,仍欠付工程款584197.22元。3.西安体育学院主张扣减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侯卫民均以自身名义施工,不存在挂靠行为。 侯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西安体育学院向侯卫民支付欠款本金739774.94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为176000.6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西安体育学院赔偿侯卫民经济损失共计46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西安体育学院承担,后侯卫民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西安体育学院向侯卫民支付欠款本金584197.22元及以584197.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共计138987.0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西安体育学院赔偿侯卫民经济损失共计48503.13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西安体育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由侯卫民承揽西安体育学院学校的零星维修工程,所有维修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侯卫民完成维修工程后均制作《体院修建、修缮工程签证单》,2011年至2014年签证单上均有郭某某、殷丹、张春喜等人签字确认。郭某某、殷丹、张春喜等人均系西安体育学院职工,其中2012年部分签证及2013、2014年全部签证还加盖有西安体育学院后勤集团及西安体育学院基建处公章。庭审中侯卫民侯卫民提交69份《工程决算书》,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2011年12份,不含税造价共计520273.25元;2012年20份,不含税造价共计487901.51元;2013年19份,不含税造价共计661437.15元;2014年18份,不含税造价共计317987.52元。2011年至2014年,每份工程决算书均有郭某某、侯卫民签字,现上述工程全部即时交付使用。侯卫民还提交2016年12月8日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侯卫民所做2014年暑假维修项目-综合馆换地砖网球馆前铺水泥花砖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宏泰基审字(2016)第153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6517.42元,侯卫民认可西安体育学院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支付。侯卫民委托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0日向西安体育学院发出《律师建议书》,对拖欠款项进行催告,要求西安体育学院在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对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西安体育学院许伟对上述《律师建议书》2017年12月21日进行签收。 庭审中,侯卫民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1年至2014年涉案共计69份《工程决算书》中涉及的工程不含税造价和含税造价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984197.22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贰角二分);2、本工程含税造价为2639125.42元(大写:贰佰陆拾叁玖仟壹佰贰拾伍肆角贰分)。侯卫民支付鉴定费22297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侯卫民予以认可,西安体育学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量、工程单价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人工费过高。侯卫民、西安体育学院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不含税造价。西安体育学院辩称,该工程价款在支付工程中还应扣除双方约定的15%的管理费,但就其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西安体育学院已支付侯卫民140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侯卫民、西安体育学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侯卫民自2011年至2014年承揽西安体育学院学校的零星维修工程,所有维修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后制作《体院修建、修缮工程签证单》西安体育学院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造价,即为1984197.22元,但西安体育学院仅支付了1400000元,故侯卫民诉请西安体育学院支付欠款本金584197.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侯卫民主张利息,以584197.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侯卫民主张西安体育学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503.13元,侯卫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损失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卫民主张西安体育学院支付鉴定费用,因侯卫民、西安体育学院均认可该涉案工程造价为不含税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包括含税造价和不含税造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西安体育学院支付鉴定费11148.5元;西安体育学院抗辩其在支付侯卫民维修款项时还需扣除15%管理费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安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侯卫民欠款本金584197.22元;二、西安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侯卫民欠款利息,以58419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8419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西安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侯卫民鉴定费11148.5元。四、驳回侯卫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侯卫民负担777元(已缴纳),由西安体育学院负担9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学院XX组:证据一,西安体育学院与侯卫民、西安体育学院与胡某某签订的《维修施工协议》,证明人工费为120元/日,西安体育学院向侯卫民收取15%管理费,决算价需经西安体育学院审定;证据二,西安体育学院单方委托作出的《2011-2015年度零星项目(侯卫民项目)审核报告书》(陕恒德基审第079号),证明案涉项目总造价应为1499112.14元。侯卫民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侯卫民签订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系单项工程,且已支付完毕,与案涉零星维修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胡某某协议与本案无关,审核报告系西安体育学院单方制作。本院认定如下,因侯卫民对其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综合论理中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上诉人西安体育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田任华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吉英鸽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胡展
判决日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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