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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31-82822090
注册时间:1981-10-08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简介:
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施工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工程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业务、铁路工程承包业务、园林绿化业务、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工程测量业务、工程爆破业务(在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经营)、工程设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咨询业务、试验检测业务、工程监测业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压力管道安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业务、水工金属结构制造、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预制、输电线路铁塔的生产销售;从事对外贸易物流业务、设备租赁业务、普通货物运输业务(不含危险化学品运输);职业教育培训(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服务;自有场地租赁;相关工程技术的研究、设计与服务;经营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工程建筑及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林业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医药及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国际、国内贸易代理服务;机械与设备修理活动;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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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树芳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26民初848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会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树芳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第三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来、被告水电八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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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219.9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3日(完工后退场移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施工I标段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2014]-003号)(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5+240-K10+100内土石方挖运回填、沟槽砌筑、挡墙砌筑、边坡防护等进行承包施工。原告配偶朱跃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建了以上工程,并定期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朱跃友去世后,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由原告继续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375219.99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时,被告声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375219.99元质保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合同验收鉴定书》认定路基填筑和边坡支付虽未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问题的。2.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维修和返工的责任也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6年7月移交给了坝区管理部,于2016年8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5年后,被告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扣留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交付之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也应依法由被告承担。且《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无质量问题。3.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权利时也已过质保期。根据《建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未经竣工验收即实际交付使用,则2018年8月1日即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而《分包合同》第20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扣款时,已过质量保证期,过了质量保证期后,对案涉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从未同意扣除质量保证金375219.99元。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证金退还申请单,由于质量扣款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应被告要求,在保证金退还申请单备注栏中注明“已扣除质量问题扣款”。被告以此为由视同原告书面同意扣款375219.99元,纯属主观臆断和单方推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保证金退还申请单仅备注“已扣除质量问题扣款”,究竟应该怎么扣、扣多少,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应当扣款375219.99元。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对宏锋建工公司仍存在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具体金额以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为准)”。保证金退还申请单在前,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后,理应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为准,但由于对质量扣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截止目前,双方均未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也无法向法庭提交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都未确认,何来原告书面认可扣款378219.99元。5.询证函询证的主体系被告的审计单位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询证的内容是没有争议的债权,有争议的部分不包括在内,被告把没有争议的债权认定为全部债权,完全是偷换概念。双方债权债务应当以2019年8月12日以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债权为准。6.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和修复,故其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扣除原告375219.99元质保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水电八局辩称,1.被告只跟宏锋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朱跃友是宏锋公司的委托人,宏锋公司从未向被告披露过其与朱跃友还存在其他关系。2.即便朱跃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具备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挂靠就是借用资质,《建工解释》只赋予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挂靠情形下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来主张权利。3.案涉工程虽整体验收合法,但第三人所做工程确实存在如边坡喷护的厚度不够等问题。4.原告诉称其未对工程质量扣款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扣除涉案工程,有宏锋公司及朱跃友的书面认可。宏锋公司及朱跃友的认可对原告有必然的约束力。5.被告系宏锋公司及朱跃友书面认可和确认质量之后才扣款,且扣款后,被告与宏锋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再次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对宏锋公司的债务为1438595.86元,之后被告分5笔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故被告不再拖欠宏锋公司的任何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锋公司述称,朱跃友系挂靠第三人承建被告乌东德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I标段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跃友死亡后,其承建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妻子袁树芳继承,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已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扣除了原告的375219.99元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质保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第三人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出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分包合同》、《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合同验收鉴定书》,但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经审核,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证明》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中记载了:朱跃友“是本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工程建设作出了积极努力和贡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中,已明确承认朱跃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主张的朱跃友系借用第三人资质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对外交通会东至河门口公路移交专题会纪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没有证明力。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20)川3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整个工程满足使用要求并不代表部分分包项目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鉴定书里面已经记载很清楚,宏锋公司施工的相应部位是不达标的。经审核,本院对《(2020)川3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案中朱跃友施工的路段为K5+240-K10+100,而《(2020)川3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艾建东施工路段(桩号K10+100-K17+020.93)的相关情况,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对被告所举《关于左岸路基边坡支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没有证明力。 6.原告对被告所举《质保金退还申请单》及辅助明细账、《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没有同意扣除375219.99元质保金,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4月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7月才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并以此为由扣除原告质保金,无事实依据;(2)《往来账询证函》仅是对朱跃友与被告之间无争议的债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有争议的债权并没有进行确认,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争议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夫朱跃友(已故)无建筑企业资质,其借用第三人资质于2014年4月,以第三人名义(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2014]-003-号)(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载明:“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5+240-K10+100)。1.2:项目地点:四川省会东县。2、合同范围:2.1主要合同内容:路基工程桩号K5+240-K10+100内土石方挖运回填、沟槽砌筑、挡墙砌筑、边坡防护,具体见工程量清单。2.2……3、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施工内容,甲乙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不因工程量变化调整单价,对构成单价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设备单价不进行调整。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严禁转包和再次分包,一经发现按甲方相关违约条款执行直至解除本合同。4、合同价格:4.1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叁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小写:10328956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2合同单价:合同单价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及消耗指标表》。单价中包括除三税……合同清单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以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不因合同清单工程量编号调整合同单价……5、双方权利与义务:5.1甲方权利与义务:……5.1.9甲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2乙方权利与义务:5.2.1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组织人员接受甲方的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交底工作……5.2.22乙方确认朱跃友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乙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请求或通知,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合法公章,否则视为无效。5.2.23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必须常住公司,全权负责乙方施工进度、质量、技术、安全、结算、内部管理等,乙方授权委托人离开工地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单位请假,经甲方单位同意后方可离开公司。若授权委托人未请假擅自离开工地,处以3000元/天罚款……9、质量要求:9.2.5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补,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赔偿甲方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项内扣除。……17、结算与支付……17.2.2工程结算申报时间为每月5日提交上月工程量,5日内办理完成,过期不予办理。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材料结算单统一结算,从每月结算款扣除履约保证金、5%为质保金、2%为安全生产保证金、2%为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17.2.7在本工程保质期届满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质保金……19、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19.1.2如乙方所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或修复。乙方如未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返工或修复时,由甲方组织人员返工或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否则,由甲方组织人员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20.质保期: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3.违约责任:23.2.5:……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乙方应承担返修及赔偿损失责任;当乙方质保金不足以充抵的,以履约保证金充抵。造成工期逾期的,按23.2.4条执行。” 《分包合同》签订后,朱跃友实际进行了施工。 2014年12月15日,朱跃友又以第三人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施工的路基工程(桩号K5+240-K10+100),由于施工、外围协调、保通难度大,为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激励乙方积极开展施工,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进度节点奖惩协议。2.至2014年12月15日,根据乙方工程现场完成情况,甲方对乙方奖励30.00万元(含对K9+000-K10+100段奖励10.00万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新增上下挡墙完成3000方,排水沟完成1公里,路面修整及碾压基本完成,奖励20万。3.以上仅为奖励约定,如乙方不能完成节点计划,乙方同意按每节点奖励金额的80%接受甲方罚款。4.K5+240-K10+100段施工期间协调保通,奖励20万元……”。 2016年4月13日,朱跃友完工退场。2016年8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运行使用。 2018年4月6日,建设单位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设计单位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长委工程建设监理(宜昌)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进行验收。同月7日,出具了《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合同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I标段,合同编号WDD/0051。””,“五、工程质量总评价……关于质量缺陷处理。水电八局退场前,……针对监理单位质量检查发现的边坡挂网锚喷支护的厚度不够问题,水电八局未进行处理。水电八局2016年4月退场后……”,“七、结论:(1)本次验收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除路基填筑和边坡支护等项目外)已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工程的质量评定为合格。(2)工程档案……(3)缺陷责任期(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内,除多处路基出现沉降开裂外,总体运行情况基本正常。鉴于此,验收工作组认为本合同工程建设工作基本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的条件,同意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能满足使用需求。八、验收领导小组审议意见:同意验收结论。关于路基沉降开裂和边坡支护质量抽检发现的未达到设计指标的情况,考虑到实际运行将近2年,总体基本能满足使用需求,建议在完工结算时扣除相应部位的填筑工程量和按照实际喷护及支护量进行结算。”。 2018年7月16日,朱跃友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申请单》载明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50455.02”备注“已扣除质量问题扣款”、“履约保证金”为“400000.00”、“安全保证金”为“251066.01”、“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51066.01”。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致: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设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2.采购与未结算:(1)采购与预(应)付账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438595.86”。朱跃友在该询证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 被告分5次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438595.86元,其中2019年2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了438595.86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了150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3500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朱跃友经办。 2.2019年4月2日,朱跃友突发疾病去世。朱跃友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朱廷坤、母亲欧钱芬、配偶袁树芳、长女朱黎雨、次女朱奕。2021年3月16日,朱廷坤、欧钱芬、朱黎雨、朱奕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桩号为K5+240-K10+100的路基工程中朱跃友享有的债权的继承权。 3.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受权委托人朱跃友(身份证号:5134261971××××××××)在失败公司履约过程中,诚实守信,履约较好,是本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工程建设作出了积极努力和贡献。鉴于朱跃友同志目前因病离世,朱跃友亲属袁树芳(朱跃友妻子身份证号:5134261971××××××××)提出代表朱跃友完成其与贵公司之间、及我方之间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我方表示支持并给予工程事实证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袁树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袁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维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甘仁尘
判决日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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