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仁杰参与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629民初83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尼玛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次仁杰参与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杰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次仁杰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30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大车(×××)在××县工程段作业。截止完工共产生租赁费269651元,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结算161791元,剩余10786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大车(×××)在××县工程段作业。截止完工共产生租赁费56659元,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结算33995元,剩余22664元未支付。综上,两次租赁共产生费用326310元,已结算195786元,剩余1305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海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次仁杰参出具《车辆运输费用收款收据》二份,其上分别载有“本人车辆2018年在尼玛县来多一标结算运费56659元,本次收到33995元,欠款22664元”“本人车辆2018年在尼玛县来多一标结算运费269651元,本次收到161791元,欠款107860元”。其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鑫海公司的签章。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130524元应为运输费,并非租赁费。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立案阶段的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车辆运输费用收款收据》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次仁杰参运输费130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4元,由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芳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拉姆曲珍
判决日期
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