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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岩梅
联系方式:0991-3797493
注册时间:2009-06-22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28号美特底商办公楼2层
简介: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业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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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应祥、狄连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4民初8619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谢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康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款项共计1230091.86元;2.判令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89372元;3.判令被告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韩应祥拟向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国民村镇银行)贷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韩应祥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委托合同》,被告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1月25日绿洲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应祥、狄连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25日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韩应祥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无力偿还,2018年3月2日由原告为其代偿欠款本息共计1519333.26元。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还款181741.4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还款575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20年8月5日还款20000元,截至目前剩余1230091.86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天康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委托原告为其在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代甲方待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3日内向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现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 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我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等费用,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贷合同下的全部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借据。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向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在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权。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偿还本息1519333.26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韩应祥、狄连香(甲方)与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为韩应祥、狄连香向绿洲国民村镇银行申请信贷一事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50万元,用途为购买天康饲料。约定还款方式为向贷款人第一年还款60万元,第二年到期后全部还款9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1)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计收:其一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其二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若甲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迟延1日应按迟延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天康融资担保公司(甲方)、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乙方)及韩应祥、狄连香(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保证的方式为丙方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现依乙方以其信用为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同意如丙方到期不还款导致甲方代偿后,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向甲方偿还。乙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丙方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违约金、欠款利息等费用;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贷合同下的全部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 2017年1月25日,韩应祥、狄连香与绿洲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6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为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韩应祥、狄连香向天康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债务人韩应祥、狄连香于2017年1月25日向债权人绿洲国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本金150万元,同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 2017年1月25日,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债权人)与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韩应祥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向韩应祥、狄连香转账支付了款项。被告韩应祥、狄连香向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代韩应祥、狄连香向绿洲国民村镇银行偿还本息合计1519333.26元后,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韩应祥确认原告天康融资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款项1519333.2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代偿后被告偿还289241.40元。被告韩应祥认为另房租抵扣57500元,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约定利率过高,现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韩应祥、狄连香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0091.86元; 二、被告韩应祥、狄连香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489372元; 三、被告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韩应祥、狄连香追偿。 上述款项,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719463.86元,确认给付额1719463.86元,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应祥、狄连香、李泽奎、胡丽芳、韩凤芝、楚雪英、韩涛、李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关菱 人民陪审员韩春英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知今
判决日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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