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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贺光达
联系方式:18670527983
注册时间:1992-02-26
公司地址: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南塔岭
简介:
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土石方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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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003民初1739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谢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知真、梁钰,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苏劳人仲案裁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在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御景苑”工程项目(工程地址郴州市××路××号)的施工单位,将装模事项分包给李平宏、王一亮。李平宏与被告谢某父亲谢中海口头约定,委托其组织几人做工,再由谢中海组织被告谢某等四人组成一个班组装模,班组按28元每平方米计件付酬,如做点工则按每天400元计酬;以实际装模工程完成为工作进度。被告谢某的工作时间不受原告安排,装模工作完成后,即工作结束,是属于以完成特定工作的劳务关系,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的特点,并未与原告公司具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且被告谢某在工地上,没有统一工作服、工作牌,不需要签到,不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其次,通过转账记录可证实谢中海、被告谢某等人装模的报酬由李平宏支付,并未从原告公司账户支出;结账单也是谢中海班组一起的结算单,结账方式也为分期一起结账,该结账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的每月发工资形式相差甚远。前述报酬计算方式、结账方式足以证明该工程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证明被告谢某等人与李平宏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谢某等人与李平宏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辩称:一、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用工主体合法。原告“宏润公司”是“御景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装模事项交由李平宏、王一亮负责管理,自2020年4月2日开始聘被告谢某作装模工,与谢中海、朱四忠等共四人一个班组,约定按展开面积每平*28元支付劳动报酬,如做点工按每日400元计算劳动报酬。谢某做工、吃住均在工地上,受李平宏、王一亮的安排与指挥,李平宏、王一亮是“宏润公司”的装模工项目的管理人,而不是装模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李平宏、王一亮是代表“宏润公司”对答辩人进行管理与指挥。李平宏、王一亮并没有与谢某签定劳务合同。二、苏劳人仲案字(2021)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仲裁庭审时,仲裁庭告知“宏润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发包合同、劳务合同等,“宏润公司”未提供。2、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宏润公司”应尽的法定职责。统一工作服、统一工作牌等是原告“宏润公司”的内部管理。原告“宏润公司”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更不能成为原告“宏润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3、苏劳人仲案字(2021)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宏润公司”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原告“宏润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过错在原告“宏润公司”一方。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苏劳人仲案字(2021)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宏润公司作为“御景苑”工程项目(工程地址郴州市××路××号)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的土建装模工作事项交由李平宏、王一亮负责;原告宏润公司未与李平宏、王一亮签订书面合同。李平宏与被告谢某父亲谢中海口头约定,委托其组织几人做工,由谢中海组织被告谢某等四人组成一个班组装模,班组按28元每平方米计件付酬,如做点工则按每天400元计酬;以实际装模工程完成为工作进度,由李平宏结算报酬给谢中海;李平宏也未与谢某等人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被告谢某等人在李平宏的安排、指挥下进行装模工作;谢某于2020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从装模的班组中退出。被告谢某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谢某与原告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字(2021)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润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丽君 书记员张亚运
判决日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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