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宏伟
联系方式:13704586996
注册时间:1960-01-03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桃山镇
简介:
实施国家天保工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经营;木材采运、锯材、加工;林木育种、育苗及销售;旅游服务;农业种植、林农产品(包括森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出口;林农产品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农资生产经营;畜禽饲养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矿产开发加工及矿产品销售;油脂燃料;交通运输、物流;供热、供水;自来水生产供应;土木工程建设;信息产业;投资融资、资产管理;物业管理;文化体育产业;医疗及养老、地产;无形资产经营;多种经营用地经营管理;北药生产、加工、销售及出口;外贸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木制品、土畜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机械加工、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出口来料加工业务。
展开
姜树军与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嘉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781民初1956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树军与被告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黑龙江嘉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姜树军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追加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盛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桃林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给付其误工费129600.00元;2.依法判令嘉石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57248.00元、误工费57600.00元、退货损失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70096.98元,合计1087944.9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3.诉讼费由嘉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桃山林业局为搞活桃山地方玉石经济,招商引资绥化华晨,利用棚改项目、占用棚改用地,将××××小区××楼建商场。该商场建设过程中,姜树军与嘉石公司为桃山林业局垫资,桃山林业局是受益人。从2014年开工到2017年结束,桃山林业局多次给嘉石公司拨款,却被该公司违规挪用,致姜树军没有得到劳动报酬。为此,姜树军多次找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导协商,迟迟得不到解决。从2014年到2019年,桃林公司不验收、不拨款。姜树军自2017年末至2019年10月期间,为讨账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两年的误工损失129600.00元(每年按9个月工作时间计算,每月损失7200.00元)。桃山林业局既是受益人又是劳动监管部门,在拨款过程中监管不力,应赔偿姜树军误工损失。嘉石公司违法挂靠盛达公司,以盛达公司名义与桃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申请追加盛达公司为被告,其应与桃林公司共同赔偿姜树军误工损失129600.00元。 2014年7月26日,姜树军与嘉石公司签订电照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桃山金玉世嘉电照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工程总额为234135.00元。2017年9月16日,其与嘉石公司签订××××××楼消防水、消防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260平方米,工程总价580,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分三期付工程款,主体部分封顶付25%,室内抹灰完成付25%,其余50%完工给楼,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的二至三倍。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主体封顶,2015年11月15日抹灰完成,2017年11月15日完工。其中电照工程施工过程中,穿线工作于2016年11月30日结束,但开发商直到2017年8月才将配电柜、配电箱运进,导致姜树军误工9个月,产生误工损失57600.00元。2018年8月22日,姜树军与嘉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包××××××、××楼的外网消防水、消防电工程,合同价款42000.00元,约定2019年春节前结清。上述三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嘉石公司仅付姜树军现金50000.00元,住宅楼一处抵顶78962.00元(房屋价值101062.00元,姜树军接收房屋时交开发商楼层差价款22100.00元,嘉石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差价款),车库一处抵顶72000.00元。因嘉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姜树军按图纸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向嘉石公司提出验收和竣工核算申请,但该公司始终未验收、核算。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0月被嘉石公司投入使用,为保障施工人姜树军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桃林公司辩称,1.姜树军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向嘉石公司讨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与桃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桃林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2.姜树军讨要劳动报酬而未外出工作,进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其自身所致,与桃林公司无因果关系;3.桃林公司从未向任何一方主体承诺对嘉石公司造成姜树军误工费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姜树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要求桃林公司就支付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姜树军要求桃林公司给付其2017年末至2019年10月误工损失129600.00元,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嘉石公司辩称,1.姜树军诉称2014年7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电照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与姜树军签订该合同时间为2017年。此前的合同是姜树军与绥化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一建)签订的,所以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拨付工程款时间;2.2017年9月16日该公司与姜树军签订的消防合同是参照电照承包合同,所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适用;3.关于消防和电照合同的结算面积有异议,该公司与绥化一建关于工程量的结算书确定为4056平米,其中××楼东北角为桃山林业局玉石鉴定中心(面积300平米左右),该部分的消防和电照工程是桃林公司自行找施工单位完成的,与姜树军无关。关于××楼和××楼的消防外网工程合同,该公司一直想与姜树军测量、验收,按照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工程款数额。该公司要求姜树军将电照和消防两份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继续完成(消防烟感未安装,电照部分地线未接等),同时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因姜树军与绥化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进度,直接影响了该公司对此项目的验收工作,故公司保留追究绥化一建和姜树军违约责任的权利。 盛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桃林公司未就××××工程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姜树军所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误工费是受害人被侵权行为伤害后,从致害到痊愈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或经营而减少收入的损失,一般适用于侵权纠纷中,本案情形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2.姜树军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法律和规章仅适用于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处理劳动争议时的法律依据,如诉请支付工资,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现提起诉讼于法无据;3.姜树军向桃林公司及嘉石公司主张的误工时间重叠,基于同一事由分别向两方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4.连带责任或者共同给付清偿责任,需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定事由,盛达公司及桃林公司与姜树军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亦不存在共同给付的法定情形。综上,姜树军以侵权法项下的误工费为由,主张其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姜树军提交电照承包工程合同两份,分别是其与嘉石公司签订及其与绥化一建李××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26日,工程价款同为234135.00元。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26日在李××处取得××××电照工程的分包项目,工程进行到2015年抹灰完成之后停工。2016年,张杰代表嘉石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了电照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其和李××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其继续施工至2017年11月末完工。此前李××未付工程款,所以嘉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嘉石公司质证称,其与姜树军签订的电照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末至2017年初期间,姜树军诉称结算工程款所依据的时间节点分别是2014年11月末主体封顶、2015年11月15日抹灰完成,如按其所称,嘉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违约,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姜树军在与嘉石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约定嘉石公司只负责给付工程款。对该合同约定的电照工程款总价没有意见,但实际支付金额应按55.00元/平方米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嘉石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姜树军提交哈尔滨日山线缆销售单,拟证明其与嘉石公司的电照合同签订时间至少在2016年9月11日,因其在此日期采购了电缆。嘉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购买的线缆用于本案的电照工程。本院认为该销售单仅体现购买人为姜树军及商品名称,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姜树军提交施工合同三份,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其与嘉石公司签订,2014年7月28日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与李××签订,2017年9月16日其与车春签订,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最初是春成公司承建,合同当中写明烟感,手动报警等设备除外,后该合同经嘉石公司同意,转由姜树军承包,工程量应与原合同一致,故不存在嘉石公司所称未完成烟感等项目的情况。嘉石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只认可其与姜树军签订的合同,而未参与李××与春成公司、姜树军与车春签订的合同,对他们之间的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份合同中,只有姜树军与嘉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两份合同从签订主体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姜树军提交其与嘉石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外网链接消防工程已完工,嘉石公司已派技术员测量,经由嘉石公司同意工程已经回填。嘉石公司质证称,回填是姜树军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公司技术员多次测量后未与姜树军达成共识,导致价款无法结算,姜树军应提交其施工用料的合格证及内业资料。合同手写部分“2019年春节前结清”,因未验收无法结算;5.姜树军提交其与嘉石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楼内强电、消防水、消防电部分工程款的50%给房,50%付现金”,但嘉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属于欺诈行为,现要求全部现金支付。嘉石公司质证称,协议书真实,因承诺的住宅楼没有建设,现同意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6.姜树军提交2017年11月23日工程完工验收申请、2019年1月24日结算申请及手机微信对话照片,拟证明消防、电照工程完工后,其于2017年11月23日向嘉石公司申请结算,以微信方式向张杰报送结算单。嘉石公司质证称,其未收到过结算申请,微信记录照片不清晰,无法确定发送内容。本院认为,微信记录照片不清晰,不能确定姜树军向张杰发送的材料内容,不予采信;7.姜树军提交案涉工程楼房照片外景一张,拟证明该楼房2017年10月已经交付使用。嘉石公司质证称,2018年6、7月份,案涉楼房有几家临时使用,并未全部交付使用。该楼房正在办理正式用电过程中,因部分电照工程未完成,且未提交相关内业资料,电业局拒绝验收;8.姜树军提交①大华起重销售单、哈尔滨隆胜水暖销售单,拟证明其施工过程中购买以上材料,同时证明2017年10月期间正在施工。②长发五金电料商店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主体封顶阶段购买的材料。③2015年5月20日元吉五金电料销售单,拟证明在抹灰时购买材料。④2017年8月16日正天电工商店销售明细,拟证明其购进案涉工程所需的配电柜、配电箱。按合同约定配电柜,配电箱应由嘉石公司购买,但该公司一直没有进货,9个月之后才委托其经手购买,期间误工9个月。⑤威龙电工商店明细表,拟证明2017年8月购买材料。嘉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实所购买的施工材料用于案涉楼房,嘉石公司没有耽误工程进度,不存在误工9个月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9.姜树军提交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拟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嘉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此证件是个人从业资格证,案涉工程需要施工企业资质,姜树军不具备电照工程及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该许可证仅代表持证人具有进网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而案涉楼房的消防水、消防电工程应由具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承建,故对待证内容不予采信。针对姜树军提交的证据1-9,桃林公司与盛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与姜树军主张桃林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支付误工费129600.00元诉求无关,不予质证;10.姜树军提交照片5张,拟证明2019年至2020年,其多次到桃林公司催要工程款,由此产生误工费。嘉石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桃林公司质证称,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仅提交照片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照片无法证明误工费的产生原因及金额。盛达公司质证称,同意桃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姜树军向合同之外的盛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即使五张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姜树军催要的行为,与其主张12960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系催款过程中拍摄,更不能依此证明催款导致其误工两年,故不予采信;11.姜树军申请法院调查桃林公司欠付嘉石公司工程款情况。桃林公司提交了答复、证明、说明、付款情况表以及结合2020年7月20日的证明提交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桃林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姜树军认为桃林公司出具证明称案涉工程与嘉石公司无关,与嘉石公司无经济往来不属实。桃林公司称姜树军申请法院调取的内容与姜树军向桃林公司主张误工费无关联性。嘉石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大部分资金由桃林公司拨付给嘉石公司及张杰,故桃林公司称与嘉石公司无经济往来不属实。桃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当中933余万元由嘉石公司的代表张杰经手,与盛达公司无关。盛达公司称,姜树军诉求中仅要求盛达公司承担其误工费,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误工费损失无关,盛达公司与桃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张杰不能代表盛达公司,桃林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不能认定其与盛达公司有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姜树军申请调取的桃林公司欠付嘉石公司工程款情况,与其诉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关联,不予采信。12.嘉石公司提交2018年8月4日桃山林业局× ×××项目选址意见复印件、黑龙江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嘉石公司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嘉石公司将财政拨付的4100000.00元转到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专户,桃林公司与嘉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关联,桃林公司尚欠嘉石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姜树军认为此组证据与其诉求无关。桃林公司质证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盛达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盛达公司所涉案件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小区工程系桃林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5月30日,张杰以盛达公司授权代表名义与桃林公司签订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盛达公司当庭否认曾授权张杰签订该协议书)。2016年,张杰代表嘉石公司与姜树军签订电照承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桃山玉石商城电照工程,工程总额234135.00元。2017年9月16日,姜树军与嘉石公司签订××××××楼消防水、消防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260平方米,工程总价580,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分三期付款,主体封顶付25%,室内抹灰完成付25%,其余50%完工给楼,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的二至三倍。庭审中,嘉石公司与姜树军一致认可结算工程款方式变更为全部现金支付,案涉楼房于2014年11月末主体封顶,于2015年11月15日抹灰完成。2018年8月22日,姜树军与嘉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包××××××、××楼的外网消防水、消防电工程,合同价款42000.00元,2019年春节前结清。上述三项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楼房已有部分商户使用。嘉石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姜树军工程款20000.00元,同年又付2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均无法说明具体时间,此时间的举证责任应为姜树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定此款给付时间与上笔款给付时间一致),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本院确定为2019年2月4日)。2019年7月10日嘉石公司以车库抵工程款7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嘉石公司以住宅楼一处抵工程款78962.00元。因余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黑龙江嘉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树军工程款641573.00元及利息41018.11元,合计682591.1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6415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姜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8.00元,由姜树军承担6934.00元,由嘉石公司承担88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郑桂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梓淇
判决日期
2021-08-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