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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5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添翼
联系方式:0517-81560296
注册时间:2006-02-28
公司地址: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224号
简介:
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经营,土地平整,钢结构安装工程,房屋建筑、桩基础、井点降水、室内外装饰、市政、园林、交通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钢材、装饰材料、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铝塑门窗、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道路保洁服务,花木种植、销售,园艺产品批发、零售,园艺技术咨询,信息与软件服务外包,自有房屋租赁,教育产业投资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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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4李钢与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04民初1734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钢与被告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兴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公司)、上辰公司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辰公司)、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伊建伟,被告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俊、杨超,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胡川川,被告上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的劳务报酬14500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园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上辰公司分包淮安月桂园西苑安置工程,被告李超代表上辰公司办理与被告中冶公司合格分包商准入相关事宜。从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预算员工作,欠发原告2018-2019年劳动报酬共计14500元。 被告园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园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园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和施工资质,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该公司和中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禁止擅自分包,不得挂靠施工,被告园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度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且原告应当向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进行主张,被告园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原告诉请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请也超出仲裁时效。3.中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被告上辰公司。上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中冶公司和上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中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4.被告园兴公司是项目的发包人,中冶公司是承包人,中冶公司将水电、消防、装饰装修、防水等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辰公司,李超在中冶公司与上辰公司的专业承包合同中,是上辰公司的委托人及劳动人员。5.原告系管理人员而非农民工,其中上辰公司给部分当事人授权委托,分别负责经营、物资、财务等管理工作,原告诉请应当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与中冶公司不存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仲裁前置,故应该予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劳动仲裁的时效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2.上辰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上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中冶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上辰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前,李超借用上辰公司资质进行相应的工作对接,李超并不是上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26日双方(中冶公司与上辰公司)签订的分包补充合同,该份合同中载明上辰公司的施工产值,而中冶公司没有向上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签订合同时,各方明确约定产生的工程款由中冶公司在应付上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所有费用,如果结算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案涉款项的,由李超支付,与上辰公司、中冶公司无关。上辰公司与中冶公司约定,后期的利润分成与最终结算款,进行审计之后支付,同时将停工损失计入了项目成本,该份协议由李超向中冶天工与上辰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蔡敷海签字,且李超也委托蔡敷海向中冶天工以及上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超本人承担,与上辰公司无关。如法院不予驳回起诉的话,也应驳回原告对上辰公司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李钢在上辰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中,蔡敷海是李超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对李超在协议中的责任承担是明确知晓的,中冶公司在暂结款中支付完相应的债权后,剩余款项均由李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在该份协议的后面签字的工程界面分割资料上蔡敷海又代表江苏泽方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蔡敷海并不是代表上辰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原告明确知晓李超才是他们的直接付款人。在案涉项目开工到2019年1月19日上辰公司退场,蔡敷海直至2019年3月31日才被李超授权至案涉项目工作,并未与上辰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加盖公章的原件资料,上辰公司申请印章鉴定。4.被告李超是借用被告上辰公司资质组织施工,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债权债务应当由其承担;李超与上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即使认定上辰公司对李超的授权真实有效,李超在期限届满之后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工资表系何庚生制作,何庚生也起诉了本案各被告,不排除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 被告李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园兴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的《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园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冶公司。合同对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分包的条款中,约定:本项目禁止转包和擅自分包,不得挂靠施工。未经发包人同意确认,承包人不准分包,若发现转包或擅自分包或挂靠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 被告中冶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上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分包合同(水电专业分包)》及补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消防专业分包)》,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冶公司合法分包给被告上辰公司,上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李超。 被告中冶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上辰公司及唐本东向被告中冶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表明唐本东系被告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李超作为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交工验收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工程交工验收、工程款付清后失效。被告中冶公司另外提供《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被告李超系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职工。被告上辰公司庭审中陈述,2017年5月17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辰公司。 被告上辰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及补充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主要内容有:由被告中冶公司将桩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辰公司;双方同意以现有工程现状作为分隔界面,对已完工程办理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事宜,未完剩余工程由承包人收回后自行组织实施等。蔡敷海作为被告李超的授权委托人向被告中冶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中冶公司向上辰公司暂结算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的,由本人补足支付,与中冶公司无关;本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该项目中的其他个人行为产生的外欠债务、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 被告上辰公司庭后提供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李超并非被告上辰公司职工。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被告上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表注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公司,并注明中冶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时必须由上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被告上辰公司向被告中冶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唐本东系上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超代表我单位办理与贵公司合格分包商准入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上述事宜相关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相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消失;被授权人无转委权。授权有效期2018年7月10日。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署名为中冶公司淮安月桂园西苑项目部(李纲等人签字)、上辰公司现场代表(原告签字,注明保证金事项不参与)、中环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签章)、叶成先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社晖签署的《淮安月桂园西苑安置工程一标段四区复工洽商会议纪要》,主要是关于组织工程复工及资金支付问题,原告为上辰公司现场代表。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被告李超向被告中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及工资款等代付,表示该公司支付的款项从被告李超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2018年工资表,欠付工资为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资表中的签名为被告李超本人所签。 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超与被告上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 庭审中,被告上辰公司陈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加盖公章的原件资料,上辰公司申请印章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表、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劳动合同、缴费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钢劳务费14500元; 二、被告上辰公司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超、上辰公司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明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均 书记员杨东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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